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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 告 邱筠瑀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複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被 告 陳怡玲訴訟代理人 陳泰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施文淵於民國110年4月7日結婚,111年6月6日離婚;被告與訴外人甲○○則係於103年10月6日結婚,111年6月21日離婚。被告與施文淵自109年10月間開始交往,二人於施文淵與原告結婚後,仍多次相約出遊、發生性行為,並時常互傳調情鹹濕對話或性愛影片,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從施文淵於110年11月20日曾傳LINE向被告稱:「你比家裡那個乖很多了,也懂的事很多,家裡那個真的難搞」等語,可知被告當時應已知悉施文淵已婚,此後二人言談間亦曾多次提及施文淵的「枕邊人」、「老婆」、「另一半」,再再證明被告係在明知施文淵已婚之情況下,仍與施文淵維持前述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致原告與施文淵一年多之婚姻生活均建立在謊言之上,無一刻美滿,終致離婚。原告直到離婚後,於111年7月間接獲甲○○之主動聯繫並提供被告與施文淵間之LINE對話紀錄,始確知施文淵出軌之事實。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原告不僅因此離婚,對婚姻產生陰影,更因此身心有恙需求助於身心科醫師。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施文淵係於109年間因玩手機線上遊戲而相識,當時被告與甲○○之婚姻觸礁,不自覺與施文淵情投意合,於交往之初,被告僅知施文淵離婚育有1女,直到110年12月間在施文淵住所看到其身分證,才驚覺施文淵已與原告再婚,被告當即提出分手,希望施文淵可以善待原告,此後被告與施文淵便以朋友關係互動,再無踰矩。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施文淵間LINE對話紀錄均來自於甲○○,而甲○○於111年4月間發現被告出軌後便搶走被告手機,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下稱系爭LINE文字檔)部分,被告已無從查證其真偽,且多處內容與被告記憶有所出入,更似刻意加工杜撰,故被告否認此部分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至LINE對話翻拍照片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其真正,但觀諸其內容僅係施文淵單方面主動發送,被告無法規勸,只能盡量避免迎合,並無原告所述被告與施文淵互傳調情鹹濕對話或性愛影片之事。另原告提出之性愛影片,則係拍攝於施文淵與原告結婚之前,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不追究施文淵婚內出軌之責,反而在與施文淵離婚後,持甲○○私下違法取得翻拍之證據資料,刻意至精神科就診,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348頁):㈠原告與施文淵於110年4月7日結婚,111年6月6日離婚。

㈡被告與甲○○於103年10月6日結婚,111年6月21日離婚。

㈢被告與施文淵於109年10月間開始交往。

㈣原告所提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文字檔均係甲○○所提供。

㈤原告所提LINE對話翻拍照片形式上均屬真正。

㈥原證42、43為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0號為施文淵口交之影片光碟及照片(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㈦甲○○前對施文淵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218號判決施文淵應賠償甲○○45萬元。原告曾於該案出庭作證,證詞如原證44所示(本院卷第124至12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LINE文字檔應屬真正,具備證據能力:

⒈系爭LINE文字檔係由甲○○提供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而證人甲○○就此到庭證稱:我於110年10月開始懷疑被告出軌,111年3月始確定,被告當時跟我說他跟施文淵已交往一陣子,但已經分開了,111年5月我送被告回娘家時,在我前岳父家,從被告手機下載其與施文淵間的LINE完整對話文字檔,同時翻拍一些我認為可以證明被告外遇的LINE對話紀錄,因為我認為截圖比文字檔更有說服力,我在被告手機記事本中也有看到其與施文淵的性愛影片,但我無法確定拍攝日期,因影片並未記載拍攝時間;取得文字檔後我不曾編輯;後來我在網路上找到原告的聯絡方式,便於111年6月中旬,與原告聯繫約在其住家附近的咖啡店碰面,用手機藍牙將前述被告手機檔案均交給原告,以讓原告可向施文淵討公道;(受命法官提示原證1至27、28-2、29-2、30-2、31-2、32-2、33-2、34-2、35-2、36-2,即系爭LINE文字檔予證人,並詢問:這些文字檔內容是否是證人提供予原告的?)我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因為文字檔太多了,但我確實有一份文字檔給原告沒有錯;(受命法官問:給原告的文字檔對話期間是何時?)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61頁)。依甲○○證述內容可知,其於111年5月間自被告手機下載取得者,為被告與施文淵間完整之LINE對話文字檔,未經編輯修改,即於同年6月間與其餘LINE對話翻拍照片與性愛影片一併提供予原告;又甲○○雖無法當庭確認系爭LINE文字檔內容是否即其提供予原告之檔案,惟核系爭LINE文字檔內容龐雜,甲○○又非對話之當事者,其於本件作證時,距離取得檔案已有經過相當之時日,衡情縱使是對話當事者,於經隔數日後亦無法百分之百回想並確認某段期間內之大量對話為己所述,自難僅以甲○○未能當庭確認系爭LINE文字檔全部內容,即謂系爭LINE文字檔非真或有遭人編撰加工之虞。

⒉被告雖以系爭LINE文字檔多處內容與其記憶不符,更似刻意

加工杜撰為由,否認該項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云云;惟審酌原告除提出系爭LINE文字檔外,另有提出與其片段內容相符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證,其中原證28-1、29-1、30-1、31-1、32-1、33-1、34-1、35-1、36-1等對話翻拍照片(補字卷第571至573、585至587、第599至603、611、619至621、629、635至639、647、659頁),即分別與原證28-2、29-2、30-2、31-2、32-2、33-2、34-2、35-2、36-2文字檔中相對應時間之對話內容相符(補字卷第579、593、607、615至617、625至627、631至633、643、651、661頁),此與甲○○前開證述其除了下載完整對話文字檔外,亦有翻拍部分對話畫面乙情一致,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形式上均屬真正亦表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足認上開有翻拍照片可資參照之文字檔應屬真正無誤。另觀諸系爭LINE文字檔內容,其內容涵蓋始自110年11月7日、終於111年5月8日之對話,期間可謂非短,其中雖有鹹濕調情對話,但亦有大量日常閒聊問候之語,對話間並夾雜「貼圖」、「表情符號」、「收回訊息」、「照片」、「影片」等標示,此與一般人使用LINE時會傳送貼圖、照片、影片、表情符號與收回訊息等情狀並無二致,訊息間亦標示有連貫一致之傳送時間可資區隔,對話之語意則流暢自然,無突兀生硬之刪減或修改痕跡;果原告確有加工杜撰對話內容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衡情應無可能亦無必要製造如此龐大之訊息量,況被告雖稱文字檔內容多處與其記憶不符,但又未能說明具體係何處不符,綜合以上,堪認系爭LINE文字檔應屬真正。

⒊再關於被告辯稱系爭LINE文字檔與對話翻拍照片均係甲○○擅

自搶奪被告手機、非法取得乙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甲○○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因知悉被告出軌,始在前岳父家,當著前岳父的面,自被告手機下載與翻拍被告與施文淵間LINE對話內容與性愛影片以取證,嗣後一併提供予原告;本院審酌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極其困難,甲○○雖事前未得被告同意,但其方式尚未涉及強暴、脅迫,且非持續性之長期監控,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符合必要性原則,原告所獲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被告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則原告以甲○○提供之系爭LINE文字檔與對話翻拍照片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具備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使用。

㈡被告明知施文淵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施文淵有逾越正常朋友分際之交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10月間與施文淵開始交往,並不知悉施

文淵於110年4月7日與原告結婚,直到110年12月間,其在施文淵住處看到施文淵身分證始知悉,並即提出分手,此後二人便以朋友關係互動,再無踰矩云云;然查:

⑴觀諸被告與施文淵間於110年11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確有

大量施文淵向被告噓寒問暖、表達愛意、談論性愛之露骨言論,被告雖較諸施文淵含蓄,但對於施文淵所傳送之訊息均有回應,兩人時常互道早安晚安,不時閒聊,如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3分至19分處,施文淵問被告:「欸比,你們(註:指被告與甲○○)以前是閒閒沒事就在修幹對不對」,被告雖先回「是在說什麼……不想理你」,但還是跟施文淵分享:「一個禮拜也才1-2次吧,扣掉月經一個禮拜,一個月也不到10次啊……這樣算閒閒都在幹嘛」,施文淵則回:「我跟你一天就能3-4次」等語(補字卷第301至303頁),類似之親密對話不勝枚舉。又施文淵於110年11月7日下午9時45分至47分間曾向被告談到:「他剛剛問我密碼欸,他在那邊打不開」、「他一直在我旁邊欸,剛剛還要看我手機,我要當著他的面跟你說不方便嗎?」等語(補字卷第285頁);110年11月8日下午6時12分至14分處,當被告聽聞施文淵正在廁所時,便向施文淵說:「回家就急著清出來?」,施文淵回以:「嗯,我怕他要啊,我答應過只能給你,不然就自己弄出來」等語(補字卷第293至295頁);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22分至5時16分處,被告傳訊息予施文淵後又收回,當施文淵問被告傳了什麼、為何收回時,被告回以:「怕你回家不方便啊,不是回家了?啊不是會被看到」等語(補字卷第303頁);110年11月12日下午6時44分至7時12分間,被告傳訊息給施文淵說:「吃飽灌是嘛?還是剛灌過了?」,施文淵回:「我真的沒灌你不信我也沒辦法,我只會灌你,我又不想跟他生」等語(補字卷第315頁);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6分至20分處,被告問施文淵:「在弄嘛?」,施文淵表示:「我在家,他也在,我沒弄,他一直想找我做,我就不想,我真的只想跟你愛愛」,被告回:「她不在你就會弄了吧」,施文淵即回:「他去淺水我就去找你了,幹嘛自己弄」,被告再問:「什麼時候要去?」,施文淵回:「他好像星期六早上出發吧……我等等再跟他確定,我想把最近存的量都灌給比(註:「比」為施文淵與被告對彼此之愛稱)」等語(補字卷第337頁);110年11月20日下午8時46分至9時25分許,施文淵問被告:「會痛痛嗎?我今天弄蠻深的」,被告表示不會,施文淵便稱讚被告:「你比家裡那個乖很多了,也懂的事很多,家裡那個真的難搞」,並對被告大表愛意,當被告說自己「還有你味道」要去洗澡時,施文淵說:「我又沒射進去」,被告便說:「肚臍裡面應該還有吧,ㄋㄟㄋㄟ都你口水」等語(補字卷第363頁)。從上開被告與施文淵於110年11月間之對話可知,施文淵與被告交往需要隱瞞對話中提及的「他」、「家裡那個」,二人才會顧慮傳訊息時是否方便、會不會讓「他」看到,從施文淵抱怨不想跟「他」做愛或生小孩,只想「灌」給被告,也可推知「他」應係有權要求與施文淵發生性行為誕育子嗣者,即施文淵之配偶,從上開跡證足認被告應至遲於110年11月間便已知悉施文淵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施文淵保持親密往來。

⑵被告雖稱其於110年12月間在施文淵住處看到施文淵身分證

發現其已婚後,便提出分手,二人即相待如友,再無踰矩云云;然觀諸被告與施文淵間110年12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兩人親密對話如常,隻字未提發現身分證之事,當施文淵於110年12月2日下午10時50分許向被告表示吃醋、羨慕被告老公時,曾對被告說:「我對枕邊人的愛都不如你了……我也只想跟你做好嗎」,被告問:「那你還愛她嗎?」,施文淵回:「不愛了,你要跟我在一起只屬於我一個人我可以馬上跟他分開」,被告雖潑施文淵冷水表示:「你們的事我沒立場說什麼,但我自己是當初自己選的就不會輕易放棄的」等語(補字卷第397頁),以示自己不會輕易放棄與甲○○的婚姻,但從其言談之間益證被告確實知悉施文淵已婚。兩人於110年12月4日亦有外出約會,此從施文淵當日下午4時58分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比,我到了喔」,被告回以:「○○(註:即被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吵要我帶他去」,施文淵說:「你跟他說要幫他生一個弟弟啊」,其後兩人即無對話,直到當日下午9時32分,被告傳訊息予施文淵說:「比,我到家了」,兩人便開始聊今天「有沒有到雲端」、「高潮」,最後互道晚安前,被告還傳送:「你快睡,兩次也是會累的」等語(補字卷第407至415頁),足見兩人110年12月4日外出確有發生性行為。兩人於110年12月7日仍有諸多鹹濕對話,如施文淵向被告稱:「硬梆梆的,想要被比搖」,被告回:「想要了」等語(補字卷第419頁),被告對施文淵說:「你有亂噴噴嗎」,施文淵回:「沒有,這個月你沒讓我噴進去,你都說不方便,差不多要來了(註:

應指生理期)」,被告便說:「你也會問你老婆來了沒哦?」,兩人隨即開始討論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時是否有「噴你裡面」、「射裡面」等語(補字卷第425至427頁),兩人直到110年12月8日至14日期間,仍不時討論被告與甲○○做愛有無戴套之事,期間被告對施文淵表示:「因為很在乎你,沒有不想他戴的意思好嗎」、「我真的好愛你」、「希望你別再這麼在意有沒有公平,能在一起早就選擇在一起了,你也不會結婚,不是嗎」、「好啦,你開心就好,危險期再戴吧!還有不能射裡面哦!」等語(補字卷第437、439、457、473頁),施文淵聽聞可不戴套大喜過望,之後幾日屢與被告討論之後要用哪個姿勢比較容易讓被告高潮,於110年12月24日更與被告相約「大戰三回合」(補字卷第523頁),翌(25)日下午4時33分傳送一地址予被告,被告回以:「等我喔」等語,兩人於當日下午9時許聊天時,被告還提到:「剛剛好像有點太用力了,比就想撞出東西」、「謝謝比把我餵飽飽」等語(補字卷第533至535頁),可見兩人於當日確有發生性行為。此外兩人煽情露骨之性愛對話不勝枚舉,雖多數話題係由施文淵發起,然被告亦均有回應。

⑶被告雖否認上開文字檔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然此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縱使單純審閱被告未否認真正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也足認被告所稱其自110年12月後便與施文淵保持朋友關係,再無踰矩,LINE對話內容僅係施文淵單方面主動發送,被告無法規勸,只能盡量避免迎合乙詞不可採信。如施文淵於111年3月17日曾傳訊息邀約被告「解鎖車震」,被告雖未應允並回以:「你就只是想這樣」,但當施文淵解釋:「因為是人生大事啊,第一次買那麼貴的車,當然要第一個載重要的人」,被告便稱:「好啦給過」等語(補字卷第571至573頁);另施文淵於111年4月18日曾質問被告:「請問你陳一玲到現在還是真的愛我嗎?還想跟我做舒服的事嗎?」,被告回:「一直以來我做的不就是想讓你開心嗎?」等語(補字卷第611頁);111年4月18日施文淵問被告是否願意離婚跟他過下半輩子,被告回:「你還沒離吧」、「那你答應結婚的時候有想過我嗎」等語(補字卷第619至621頁);111年5月1日施文淵表示跟被告性生活很契合,想跟被告生一個小孩時,被告回:「可是我脾氣不好欸」等語(補字卷第635頁)。果兩人當時已是朋友關係,當施文淵邀約被告車震或詢問被告是否還愛他、想跟他做「舒服的事」、「生一個小孩」時,被告僅係曖昧以對,足見兩人當時仍有逾越正常男女相處份際之交往。且施文淵於111年5月1日甚至傳訊息給被告稱:「比,謝謝你……你從剛剛說要給我射我就一直硬梆梆到現在了,好開心,謝謝你對我這麼好,而且你好像第一次主動說要給我射,真的超開心的」等語(補字卷第639頁);又於111年5月7日與8日各傳送1張自己跟被告做愛之照片,與自己生殖器射精之照片予被告(補字卷第647、659頁),被告面對施文淵如此之訊息均未喝斥或反駁,顯非正常朋友交往之行止,益證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⒊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係明知施文淵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施文淵有逾越正常朋友分際之交往。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查被告明知施文淵為原告配偶,仍與施文淵交往,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已侵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施文淵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110年4月7日至111年6月6日止,約1年2個月,二人未育有子女;而被告與施文淵係於施文淵婚前之109年10月間開始交往,依上述調查證據結果可知被告應至遲於110年11月間知悉施文淵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施文淵保持親密往來,致施文淵與原告離婚;及原告為二專畢業,任職公共安全檢查公司一般職員,月薪約4萬元,無小孩需扶養;被告為科技大學企管系畢業,先前任全聯收銀員,甫轉職為聯電技術員,月薪約3萬多元,與甲○○離婚後,小孩由甲○○監護,需每月給付扶養費約6,000元(本院卷第110頁);與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請參限制閱覽卷),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