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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08號原 告 鄭琮諺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鄭博榮訴訟代理人 黃瑞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MERCEDES-BENZ、型號C300、車身號碼55SWF4FB5GU144248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任職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成公司),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陽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加上34萬元自備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汽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供己使用;嗣原告於111年2月以可成公司員工優惠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貸149萬元以償還陽信銀行之貸款,其餘自用。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鄭詠霖與母親陳俐婷(以下簡稱鄭詠霖等二人)共同經營水瓶座服飾店,嗣鄭詠霖於111年9月30日與陳俐婷逕自開走系爭車輛,並將放置車上之行車執照一併帶走,鄭詠霖等二人復以電話告知原告其等係出去處理債務,其後陳俐婷於111年10月14日來電告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楠梓區遭當舖人員拖走,乃請原告自行處理系爭車輛事宜。嗣經被告稱鄭詠霖曾向大榮當舖借款而持有原告及鄭詠霖簽名之汽車買賣合約、同意拖車等文件,被告並向原告表明若不買回系爭車輛,則欲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方式出賣,並稱需解決鄭詠霖之100萬元債務始可取回,原告予以拒絕。

(二)被告持有原告及鄭詠霖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親簽,係鄭詠霖所偽造,復經偵查期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認定系爭本票之筆跡並非原告所簽,其後乃對鄭詠霖提起公訴,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則於111年11月11日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32號(以下簡稱本院另案)判決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5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因此被告於本件猶執本院另案之事實、理由主張簽署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其借貸100萬元及簽署拖吊汽車等文件,或以相同事實主張表見代理云云,乃無理由,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返還或賠償不能返還之損失。又系爭車輛現值約105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泰字第350號函所為000年0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之意見可憑,則原告請求若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則應返還105萬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MERCEDES-BENZ、型號C3

00、車身號碼55SWF4FB5GU144248之車輛(即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

⒉訴訟費用11,395元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之父親鄭詠霖提出有原告及鄭詠霖簽名之汽車買賣文件、原告之身分證、系爭本票、行車執照等文件,並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品,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告之員工核閱上開文件後,方同意借款,依經驗法則,身分證、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非經所有權人同意,並非可輕易同時取得,鄭詠霖亦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責任,刻意偽造系爭本票,生損害於原告之必要。是鄭詠霖得以持上開文件及系爭車輛向被告借款,應係原告與鄭詠霖共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況被告之員工當時曾詢問鄭詠霖與原告係何關係,鄭詠霖答稱原告係其兒子,有授權其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借款等語,原告既將上開文件及系爭車輛交予鄭詠霖,已存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應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對於善意之被告,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而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32號(即本院另案)判決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58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第2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173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命債務人為給付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鄭詠霖執原告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以原告名義簽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然系爭本票係鄭詠霖所偽造,原告亦未向被告借款,則被告占有鄭詠霖作為借貸擔保品之系爭車輛,係無權占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前以系爭本票遭人偽造為由,向被告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另案),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定:【「關於系爭本票上「郑琮諺」之筆跡(甲類筆跡)及指紋(A類指紋),與原告(即本件原告)當庭書寫「鄭琮諺」筆跡及其於各銀行印鑑卡、申請書筆跡(乙類筆跡)及指紋登記卡所捺指紋(B類指紋),是否為同一人所為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112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392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復謂: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A類指紋與B類指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置卷外),據之,堪認系爭本票上「郑琮諺」之署名及所捺指紋確非原告所親簽及按捺;況參以原告以系爭本票遭人偽造為由,對鄭詠霖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708號、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乙情,益徵本票係由鄭詠霖所偽簽。據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被告(即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既將身分證、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交予鄭詠霖,已存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應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自陳其借款時並未見到原告等語,可見原告並無任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有將代理權授與鄭詠霖,況鄭詠霖與原告係父子關係,原同住一處,要取得原告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並非難事,尚難逕據此認原告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借款當時知悉此事或有具體可徵之使其誤認鄭詠霖確有代理權之積極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263頁)。

⒉基上,另案兩造就【鄭詠霖是否有代理權代理原告簽立系

爭本票,及鄭詠霖執原告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暨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是否需負表見代理責任】之重要爭點,業經充分攻擊防禦,並由法院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論斷,且法院論斷理由中之認定,復為法院於實質審理後,依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結果,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與另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當事人相同,重要爭點亦為【鄭詠霖是否有代理權代理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鄭詠霖執原告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暨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是否需負表見代理責任】,且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理由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另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具有爭點效,故本件無論係兩造當事人或本院均受上開重要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抗辯或認定。

⒊綜上,本件重要爭點【鄭詠霖是否有代理權代理原告簽立

系爭本票,及鄭詠霖執原告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向被告借款是否需負表見代理責任】既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本院自應為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原告就鄭詠霖向被告借款之行為無庸負代理(含表見代理)責任之認定。

⒋基上,本件原告既無須就鄭詠霖向被告借款之行為無庸負

代理(含表見代理)責任,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借貸100萬元,亦未提出有何占有系爭車輛之法律上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等語,為可採信。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係無權占有,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有據。

(四)復按請求交付特定物,如給付不能時,請求替代賠償所謂之「代償請求訴訟」,因為具有紛爭一次解決功能,可避免將來萬一執行不能時,又必須再度起訴之窘境,具有訴訟經濟之效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既屬有據,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若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給付系爭車輛之現值,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現值105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泰字第350號函所為000年0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之鑑定(見本院卷第73頁)為憑,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若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現值105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39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附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109年9月18日 新臺幣1,000,000元 未記載 CH478024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