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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高鈺雯蘇炳璁被 告 范人文

范偉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范麗端

范麗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范燦輝之繼承人乙○○、丙○○、戊○○、丁○○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其他遺產漏未起訴,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5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復於112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確定其撤銷分割遺產之標的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丙○○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37頁)。經核原告請求撤銷標的及關於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8,848元及利息未清

償,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乙○○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范燦輝於107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本院按:范燦輝所遺其他未以系爭法律行為分割繼承之遺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被告乙○○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即范燦輝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乙○○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08年1月24日與被告丙○○、戊○○、丁○○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丙○○取得,並於108年2月2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丙○○,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及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丙○○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予以塗銷。

⒊被告丙○○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

二、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陳述及被告乙○○、丙○○、丁○○之答辯略以:范燦輝除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曾於107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出售,買賣價金由被告乙○○先取得一部分,其餘款項於107年7月3日匯入范燦輝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帳戶。嗣范燦輝上開帳戶存款在范燦輝死亡後,經全體被告協議由范燦輝分配取得,由被告乙○○借用被告丁○○於中華郵政台中育才郵局之帳戶,匯入後經被告乙○○提領完畢,被告乙○○總計取得約1,340萬元,已受足額之分配。范燦輝在世時都是由被告丙○○照顧、扶養,被告乙○○未曾拿錢回家,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丙○○取得係依照范燦輝生前的意願,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法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間,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10年,且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可知原告係於111年7月22日申請調閱上開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上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查詢系爭土地5年內臨櫃申請及網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1年11月29日之1年前申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9日所登字第1110120681號函檢附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12月21日資交加字第1110002247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及電傳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29頁至第13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65萬8,848元及利息未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8月20日南院武111司執坤字第8147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164號支付命令)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又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范燦輝之繼承人,范燦輝於107年12月25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乙○○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以繼承人間於108年1月24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丙○○所有,並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9日所登字第1110120317號函檢附之108年普字第1116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

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責舉證。原告固以被告乙○○以協議分割方式,放棄繼承利益,性質上將其繼承之利益無償讓與其他被告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復為減化日後彼此求償之繁瑣,要求在遺產分割協議時一併納入討論,以終止爭執者所在多有。此類遺產分割協議除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外,尚有繼承人間相互讓步以終止紛爭之目的,應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且當事人互相讓步,負有給付之義務而互為對價,其性質應屬有償契約。而查,范燦輝曾於107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出售,除有被告丙○○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外,並經證人即經辦買賣之代書甲○○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77頁至第279頁);另被告丁○○具結後稱:范燦輝在新營區農會有留下存款,我知道被告乙○○賣了1筆土地,是父親給他的財產,兄弟姐妹合意下由被告丙○○轉帳匯入到我名下台中育才郵局帳戶,這個帳戶是我借被告乙○○用的;存款是被告乙○○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被告乙○○具結後稱:訂金是我和范燦輝一起拿回去後來是我拿走,第2次款項是用支票支付,應該是兌現到范燦輝帳戶,我先領了1、200萬元,先存起來,過世後再匯款690幾萬元到被告丁○○的郵局帳戶;丁○○的郵局帳戶是要留給我用的,我以前有卡債,所以沒有辦法辦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4頁),亦與新營區農會112年1月18日營農信字第1120200026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匯款單據及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108年2月26日跨行匯入之轉帳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59頁、第296頁),應堪憑採,可見被告乙○○亦有因協議分得范燦輝所遺系爭不動產以外之遺產。且被告到庭均一致陳稱范燦輝生前係由被告丙○○照顧、扶養,被告乙○○未曾拿錢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參以被告乙○○於109、110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5頁),對外尚負擔債務,是否有多餘財力扶養其父范燦輝,非無疑問,堪認被告乙○○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丙○○所有之行為,應已包含被告丙○○為其墊支之扶養費分攤,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乙○○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或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係以簡化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且為有償,與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別。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為無償行為,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未能舉證供本院調查在先,舉證已有未盡,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否認被告所辯及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內容,仍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可採,亦無解原告證明之責,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及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分之1 5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2分之1 6 存款 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活存1,694萬6,474元 本院按:於108年1月28日申報遺產時之核定價額 7 存款 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定存100萬元 8 存款 新營區農會845萬3,623元 9 現金 400萬元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