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 告 黃勇峻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被 告 王子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6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翌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3,769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0,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88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原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10年11月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111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原告於111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共93,000元,且被告因保管不周致系爭土地遭他人傾倒廢棄物,原告支出36,000元之廢棄物清理費,兩造協商平均分擔,原告已代墊廢棄物清理費18,000元,以上合計111,000元。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月租額3倍之違約金30,0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8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調字卷第25至6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查被告自110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於期限內為給付後,仍未置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自屬適法有據,又系爭租約14條約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相互間之通知,應以本契約所載地址為準,其後如有變更未經書面告知他方,致無法送達或拒收者,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合法送達之日期」(見調字卷第32條),又被告於系爭租約所留之地址即其戶籍地「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見調字卷第35頁),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於111年8月8日投遞於郵局,雖因「未經領取」而退件(見調字卷第59至60頁),然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已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即111年8月8日合法送達,是系爭租約已於該日合法終止,從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為10,000元,又系爭租約於111年8月8日終止,被告積欠原告自110年11月至111年8月8日之租金,依上開約定之金額計算,被告積欠之租金為92,667元【計算式:10,000元×(9+8/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土地,如違反此項義務,致土地毀損或減少,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保管不周致系爭土地遭他人傾倒廢棄物,原告支出36,000元之廢棄物清理費,兩造協商平均分擔,是被告應負擔廢棄物清理費18,000元。從而,原告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667元(積欠租金92,667元+被告應負擔廢棄物清理費18,000元),及自終止系爭租約之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經原告於111年8月8日合法終止,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仍未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即屬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即屬有據,又其利益參酌原租金金額每月10,000元,亦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及自翌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定。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酌予核減,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先例)。另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土地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承租人未即遷出,返還土地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三倍作為違約金」(見調字卷第32頁),可認系爭租約第11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應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原告所受損害包括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此部分已有前述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填補,及被告自第2個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認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租金3倍即30,000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酌減至20,000元,始為相當。準此,被告應自111年8月9日起迄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20,000元,及自翌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67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8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翌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敗訴部分僅計算租金些許差異及本院職權酌減違約金,是本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3,76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