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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 告 卓瑟夫訴訟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被 告 郭建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萬海航運(下稱萬海公司)民春輪(下稱系爭輪船)之船員,兩造因工作關係而有所嫌隙。民國111年1月16日17時40分許,系爭輪船航行往中國天津的公海時,兩造在系爭輪船二檯餐廳相遇,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密門插銷鐵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未明示側性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含左尺骨骨幹骨折、左手尺骨骨幹非移位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手第三指近端指節非移位骨折(含右手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544元、看護費用158,400元,又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與萬海公司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受僱萬海公司擔任「民春輪」幹練水手,僱傭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每月工資包括薪資36,360元、津貼35,640元、伙食費每日美金9.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領取111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之報酬,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10,244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783,18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以下分別簡稱基隆醫院、岡山醫院、義大醫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48元、360元、530元,合計1,638元,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屬「非移位」骨折,大抵均以「石膏」、「副木」固定後,即由患者依自身骨質修護、復原以至痊癒,顯無再「開刀」手術治療之需,從而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再因傷至義大醫院接受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非屬必要之費用。原告於111年1月22日至基隆醫院就診,當日即離院,並無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照顧之需;另於111年2月7日至岡山醫院就診,亦經診斷認僅需休養2個月。顯見依原告所受傷害並無需他人扶助之需;至義大醫院雖認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1個月,惟原告開刀治療傷勢應非被告造成,縱有自亦無專人照顧之需。倘認原告需專人照護,但依其受傷程度是否需專人「全天」24小時照顧亦未見其說明,乃竟率邇以每日2,200元計算費用,亦屬無據。計算薪資損失應以111年1月15日回溯半年即110年7月16日之日止之全部薪資平均計算,另依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1年2月7日門診治療(後)休養2月,即至111年4月6日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系爭事件係肇因前數日被告因原告故意逾時接班且工作態度散漫等事,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迨至系爭事件發生當日,原告又以言語挑釁所致,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被告願按過失比例負擔賠償責任。萬海公司發給原告薪資至111年1月22日,原告不能請求自111年1月16日至111年1月2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均為系爭輪船之船員,兩造因工作關係而有所嫌隙。111年1月16日17時40分許,系爭輪船航行往中國天津的公海時,兩造在系爭輪船二檯餐廳相遇,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密門插銷鐵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未明示側性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含左尺骨骨幹骨折、左手尺骨骨幹非移位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手第三指近端指節非移位骨折(含右手掌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638元(就原告支出之其餘醫療費用112,906元是否係必要醫療費用,被告有爭執)。

三、原告於111年2月21日、111年2月25日、、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16日因「右(手)第三指端指骨『骨折』」、「左(手)尺骨幹『骨折』」病症,至義大醫院就診並進行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支出醫療費用共112,906元。如上開病症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且原告有接受系爭手術之必要,被告須支付原告上開醫療費用112,906元。

四、原告二專畢業,現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務農,名下無不動產。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如有請人看護之必要,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以每半日1,100元計算。

六、原告109年12月至110年8月於萬海公司薪資所得共913,605元。

七、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與萬海公司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受僱萬海公司擔任「民春輪」幹練水手,僱傭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每月工資包括薪資36,360元、津貼35,640元,伙食由萬海公司供應(伙食費每日美金9.5元)。

八、萬海公司發給原告薪資至111年1月22日。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月16日17時40分許,系爭輪船航行往中國天津的公海時,在系爭輪船二檯餐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密門插銷鐵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未明示側性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含左尺骨骨幹骨折、左手尺骨骨幹非移位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手第三指近端指節非移位骨折(含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63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未明示側性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含左尺骨骨幹骨折、左手尺骨骨幹非移位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手第三指近端指節非移位骨折(含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原告於111年2月21日、111年2月25日、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16日因「右(手)第三指端指骨『骨折』」、「左(手)尺骨幹『骨折』」病症,至義大醫院就診並進行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均業如前述。從原告所受之傷害觀之,原告於111年2月21日、111年2月25日、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16日至義大醫院就診並進行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所治療之「右(手)第三指端指骨『骨折』」、「左(手)尺骨幹『骨折』」等病症,確屬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而經本院委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上開病症有無接受手術之必要,該院函復本院表示,左手尺骨骨折與右手第三指骨折建議進行手術固定,以恢復雙手旋轉、負重及精細動作功能。手術後可以較早開始復健,避免因為石膏固定後手部關節僵硬與肌肉萎縮,有該院112年3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4746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及原告之系爭傷勢,認原告確有因上開傷勢至義大醫院就診並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因上開傷勢至義大醫院就診並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之系爭傷勢既係被告所造成,原告因系爭傷勢又有至義大醫院就診並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則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12,906元,自屬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112,906元,自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

(1)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共72日)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然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委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是否須請人看護?如否,其須請人看護期間為何?須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該院函復本院表示,因為兩手都有骨折,日常生活不便,受傷後至出院後1個月内需半日(12小時)專人看護,因此看護至111年4月3日亦屬合理範圍,有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及原告之系爭傷勢,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1年4月3日(共72日)止有請專人看護半日之必要。兩造同意原告半日看護費用以每半日1,100元計算(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9,200元(計算式:1,100×72=79,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不能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共4個又19日)須休養無法正常工作,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委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是否須休養無法正常工作?該院函復本院表示:手術前與住院手術後3個月需休養,無法負重,因此休養至111年6月3日屬合理範圍,有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及原告之系爭傷勢,認原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共4個月又19天)須休養無法正常工作。因原告係請求上開期間其因系爭傷勢無法至萬海公司工作之不能工作損失,而萬海公司發給原告薪資至111年1月22日,已如前述,故原告僅能請求自111年1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共4個月又12天)不能工作損失。

(2)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與萬海公司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受僱萬海公司擔任「民春輪」幹練水手,僱傭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每月工資包括薪資36,360元、津貼35,640元,伙食由萬海公司供應(伙食費每日美金9.5元),業如前述。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111年1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係在上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僱傭期間內,原告受傷前已在履行上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堪認原告如未受傷,原則上應可在上開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111年1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繼續履行上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而可每月領取薪資36,360元及津貼35,640元,合計72,000元。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在上開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111年1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2,000元。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包括每日伙食費用美金9.5元云云,惟查,上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係約定伙食由萬海公司供應(伙食費每日美金9.5元),並非約定萬海公司每日給付原告伙食費美金9.5元,是此部分自不能認係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3)被告雖主張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船長已要求兩造要下船,原告也自己要求要下船,原告不能以上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約定之薪資來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否認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船長已要求原告要下船,則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船長已要求原告要下船,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另原告雖自承在海巡署做筆錄時,有表示在111年1月12日有向主管反應要下船,但原告同時表示係因怕被被告打才向主管反應要下船,且萬海公司並未同意原告下船,有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之調查筆錄可稽,可見原告係因怕被被告打才向主管反應要下船,但萬海公司並未因原告之上開反應而同意原告下船,則被告以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自己要求要下船為由,主張原告不能以上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約定之薪資來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亦不足採。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316,800元〔計算式:72,000×(4+12/30)=316,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未明示側性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含左尺骨骨幹骨折、左手尺骨骨幹非移位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手第三指近端指節非移位骨折(含右手掌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二專畢業,現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務農,名下無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10,544元(計算式:1,638+112,906+79,200+316,800+200,000=710,54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事件係肇因前數日被告因原告故意逾時接班且工作態度散漫等事,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迨至系爭事件發生當日,原告又以言語挑釁所致,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故縱系爭事件前數日被告因原告故意逾時接班且工作態度散漫等事,兩造因而發生口角,系爭事件發生當日原告又以言語挑釁,在通常情形,並非當然發生被告故意毆打原告成傷之結果,自難認原告之上開行為,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