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49號原 告 莊乃霖訴訟 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0義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在法定 代理人 周簌芸被 告 洪0佑兼法定代理人 洪家財法定 代理人 翁秀芳上六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被 告 鄭德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丁○○唆使被告即少年王0義、洪0佑燃放爆竹,不慎延燒至原告所有之布袋戲棚,造成原告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183,680元。
㈡、本案起火原因,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査資料顯示,臺南市○○區○○里○○000號西側空地失火起火處為空地東側中段附近,起火原因是以「燃放爆竹」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依被告王0義、洪0佑之供述,亦坦認而不否認延燒至原告布袋戲棚之貨車,此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勘驗筆錄及函文報告附卷,併有鈞院109年度少調字第470號少年法庭裁定可稽。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丁○○燃放爆竹煙火慶祝神明誕辰,將煙火爆竹交予被告王0義、洪0佑,本即有防範火災發生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致爆竹煙火引燃雜草進而延燒,釀成災損及原告貨車及財物,即有預見雜草叢生燃燒之可能性,竟任其施放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損害之發生。依照現場勘驗狀況,其地理環境易於延燒,且依被告丁○○於少年卷之供述,坦認其教唆放燃乙節,均可證明有前開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乃依民法第184、185、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㈣、原告於學甲分局民國109年9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及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帶時,尚未明確認定是少年洪0佑、王0義涉案,且被告丁○○於109年9月30日學甲分局調查筆錄,勘驗現場光碟筆錄第3頁警方詢問「點燃煙火是何人所點?總計放多少煙火?」陳稱「都是我點的,總計放3門煙火。」(見警卷第3頁),故有關被告洪0佑、王0義部分之分工燃放煙火致延燒原告布袋戲棚及貨車之侵權行為時間點,應自原告明確認知被告洪0佑、王0義之行為起算,故本案尚未罹於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原告係於109年8月間製作警詢筆錄勘驗錄影內容時,始能確定是被告等人所為,故本案於111年12月起訴之前,先有聲請調解,經法院安排調解均未成立,於6個月內續行起訴賠償,應合於時效中斷之規定,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09頁):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3,680元,及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火災之起火時間為108年9月21日15時13分,起火地點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西側空地,起火處在空地東側中段附近處,起火原因是以「燃放爆竹」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1日南市消調字第1080022160、1080022044號書函暨所附火災調查資料可稽。且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調科股長廖國林於鈞院109年度少調字470號少年案件中具結證稱:「(這一件你們的研判起火點是西側空地的草地?)我們是根據目擊者是『欣宏海產餐廳』的人員,他有告訴我們說他看到起火處是空地,另外我們根據報案電話,也是『欣宏海產餐廳』的人員,當時報案的電話是說西側空地野草在燒,現場告訴人丙○○也說是西側空地野草在燒,我們在鑑定書裡面有指出,起火點是在西側空地的中段處。」、「(你們最後鑑定意見是認為爆竹引燃的可能性最高?)對。」「(你們說的爆竹在哪裡?)鑑定書的第18頁相片編號7標示可以看到一些沖天炮的殘跡,還有照片編號13、14,位置就是在空地的中段處,也有發現一些沖天炮的殘骸。」「(你們當天有發現煙火的殘跡嗎?)沒有。」、「(當天有看到進香團放鞭炮嗎?)我去的時候有看到進香圑,可是沒有看到放鞭炮,當時在場的民眾說進香圑來也都會放鞭炮。」「起火點應該是在空照圖所標示起火點在往南一些,應該是在空地的中段處。現場的殘跡是沖天炮,所謂的吹北風是陣風,有可能一陣強、一陣弱,所以不能排除逆風掉落在西側中段燃燒的可能。」「(現場有在輔佐人指出施放煙火的地方即舞台的東側發現煙火殘跡嗎?)沒有,我們有去看,但是沒有看到煙火的殘跡。」「(在你們認為的起火處附近有無發現沖天炮?)有,大概在距離起火處五公尺附近有發現。」等語,足認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燃放「沖天炮」而非燃放「煙火」所致。復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鈞院109年度少調字470號少年案件之承審法官,分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見營少連偵字卷第53至54頁),被告丁○○於14時25分25秒自神壇下拿出3盒煙火交給被告王0義,隨後被告王0義將3盒煙火以左手夾在身前,並走向店內。被告王0義於14時25分31秒將3盒煙火以左手夾在身前、右手拿著1個瓦斯噴燈往店、外走,有3名少年跟在其後面,被告丁○○站在神壇邊,且於約20秒後(即14時25分44至46秒)走向店外,但被告丁○○隨即於1分鐘後即走回店內,並於間隔約45分鐘後始發生火災,則該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施放煙火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何況,參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照相資料顯示,在起火處附近發現之沖天炮殘骸,長度至少有約20公分等情(見營少連偵字卷第93頁),而經與前述被告交予被告王0義之3盒煙火尺寸相比,顯足認被告交予被告王0義之3盒煙火種類,並非沖天炮;易言之,不論被告等人究係在何處施放煙火,巳足認其施放煙火之行為並非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
㈡、又因108年9月21日係農曆8月23日,亦有神明壽誕,而起火點與南鲲鯓廟相距不遠,當日有進香團絡繹不絕,所以於進廟之前(或離開之後)於距廟一定路途時沿途會燃放炮竹,是進香團車輛如係由台17線之北邊道路(如圖示)進入南鲲鯓廟或由南鲲鯓廟離開時未左轉台17線而直走台17線之北邊道路,因起火點係位於馬路南邊且當日係吹北風,系爭火災自有極大可能係經過之進香團所燃放之炮竹所引起,故消防局於起火點所發現之沖天泡殘屑,即有可能係進香團所燃放,而與被告等人無關。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等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損失金額高達1,183,680元,亦有可議之處,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修理單據之形式真正。
㈣、再退步言,本件火災起火時間為「108年9月21日15時13分」,此有鈞院110年度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可稽,惟原告遲至「111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是系爭事故自108年9月21日發生迄原告提起訴訟時已約3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87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如若屬實,亦因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主
張者乃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而消滅。
③、經查,上開事故係於「108年9月21日」發生,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堪認定。次查,原告係於「108年11月7日」即明確對被告丁○○提起公共危險及毀損罪嫌之刑事告訴(見警卷第
29、31頁警詢筆錄);並於同日警詢筆錄中陳稱「燃放沖天炮的小朋友共有3個人,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年籍,但我有看到他們從丁○○的家(欣宏海產餐廳)走出來的。...還在滅火的丁○○就跟我說,是他的孫子(按:台語,故亦可能指晚輩親戚)燃放鞭炮引起失火的,他會全權負責,但要我不要報警。」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1頁警詢筆錄),基上,足見原告於108年11月7日警詢時即已明確知悉其於本案中所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賠償義務人之一即被告丁○○。
④、再查,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調查全案後於109年6
月30日以南市警學偵字第1090313357號函文將被告王0義、洪0佑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另於109年6月22日以南市警學偵字第1090299557號函文將被告丁○○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本院少年法庭即於109年7月29日進行調查程序,原告於是日當庭陳稱:「我希望『少年』可以賠償我的損害,可是之前調解時,他們不願意賠償,說是大人的責任,可是『明明就是他們』施放的。」等語明確在卷(見109少調470卷第5、7、35頁);另少年法庭復於「109年8月12日」進行調查程序,該日庭訊被告王0義、洪0佑及被告甲○○、乙○○、以及原告等人均親自到庭,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被告王0義、洪0佑及渠等法定代理人對於移送書所載之非行事實有何意見後,接續詢問原告之意見,原告當庭陳稱:「丁○○有當面跟我及我父親承認是他小孩放的。」等語明確在卷(見109少調470卷第67、69至71頁報到單及少年訊問筆錄),由是可知,原告至遲於109年8月12日庭訊時即已明確知悉其於本案中所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餘賠償義務人即被告王0義、洪0佑及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乙○○甚明。
⑤、故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件起訴前有先經調解,故應以法院調解時起算,尚未罹於2年時效云云,然查,觀之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先予調解)狀」係由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11年8月30日」收狀,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稽(見營司調卷第13頁),是自前述原告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被告丁○○部分係108年11月7日、其餘被告係109年8月12日),迄至本件起訴及聲請調解日即111年8月30日止,業已罹於2年時效無訛,被告等人抗辯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渠等拒絕給付乙節,係屬有理。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以前,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故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越2年之期間而罹於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185、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18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