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原 告 曾自發被 告 余文斌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對價,受讓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4甲魚塭(下稱系爭魚塭)之使用權,原告於簽約時已交付訂金3萬元,並約定於被告交付全部魚塭後再付尾款27萬元,惟之後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可抵扣原告依讓渡契約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嗣被告又以家用急需為由陸續要求原告先付權利金5萬元、10萬元、1萬5000元。原告於受讓系爭魚塭使用權後,於109年10月1日與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簽立推動大學社會責任實踐基地創新學課程合作執行規劃書,約定由嘉義大學以每甲地10萬元之補助金,提供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構綠能白蝦循環養殖與生產實踐基地,原告遂分別於同年11月12日、17日僱工建築進水門、整地,為此分別支出3萬2000元、33萬元;詎被告竟向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誣指原告毀損魚塭,嘉義大學因此向原告終止上開計劃,致原告損失原可領取之補助金40萬元。被告違反系爭讓渡契約,未履行交付系爭魚塭,且為前揭刑事誣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權利金19萬5000元、僱工費用36萬2000元、補助金損失40萬元之損害,另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3萬元,屢催未果,為此依債務不履行、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於109年7、8月間將系爭魚塭之2甲魚塭交付原告,復於110年1月間將其餘2甲魚塭交付原告使用,並無違約,且原告未曾向被告催告履行讓渡契約或解除讓渡契約,可知被告確有將系爭魚塭交付予原告使用,被告既無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無返還或賠償權利金之義務。至原告主張借款3萬元部分,實屬讓渡權利金之一部分,同上理由,被告亦無需返還或賠償。又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之建築進水門、整地費用,乃原告為增益魚塭效益所支出,與被告之誣告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嘉義大學規劃書無法執行,原告並不能證明與被告誣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亦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有關原告主張權利金19萬5000元、借款3萬元部分:
⒈兩造於109年4月間簽立系爭讓渡契約,轉讓金額為30萬元,
約定於109年10月完成讓渡,簽約後原告已陸續付款21萬5000元(其中109年4月26日之3萬元部分認定如後述),並支出36萬2000元費用進行整地及設置進水門,嗣被告於同年12月間,以原告僱工進行整地,損及其魚塭內之魚蝦為由,對原告提出毀損刑事告訴,案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並無毀損行為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此涉犯誣告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讓渡書、估價單、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審判卷宗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該部分事實為真。
⒉綜觀系爭讓渡契約及兩造於上開刑事毀損案警詢陳述內容,
兩造於109年4月簽立系爭讓渡契約,預計於同年10月完成讓渡使用,嗣兩造於同年5月間與系爭魚塭地主(李世超)助理陳政賢協商,由原告乃再與李世超簽立系爭魚塭合作經營契約書,使用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至115年12月31日(訴卷25頁),於109年11月原告開始動工整理北面魚塭及南面魚塭西側,因被告在南面魚塭東側(約4分地)尚有養殖魚蝦,兩造有同意被告養殖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於110年1月1日交給原告使用等情(參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偵查卷宗5至15頁)。由上可知,原告另有與地主簽立系爭魚塭使用契約,且兩造曾合意延展交付其餘魚塭之期限,雖被告於109年12月初提起刑事告訴誣指原告涉犯毀損罪嫌,然依原告當庭所述,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3月18日作成)後即進場使用其餘魚塭從事養殖,迄至111年1月間再將系爭魚塭使用權賣與他人(訴卷58頁),足見被告在提起刑事毀損告訴之前,至少已交付一半以上之魚塭予原告使用,雖南面魚塭東側部分(約4分地)涉及毀損爭議而未交付,然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曾催告被告交付其餘魚塭或曾解除系爭讓渡契約,甚且於110年3月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即逕行進場使用系爭魚塭其餘部分迄至111年1月間始將系爭魚塭使用權賣給他人為止,則系爭讓渡契約並不能認定有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權利金,自不可採。再者,原告僅支付一部分權利金,亦無催告被告交付其餘約4分地(南面魚塭東側)部分,自亦難以被告未交付其餘部分魚塭為由即認被告應賠償已付之權利金。是原告依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權利金或賠償權利金之損害,均非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6日借貸3萬元部分,因原告自承兩造有約定將來可抵扣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原告已對被告支付讓渡魚塭之對價合計22萬5000元等語(訴卷35頁原告準備書狀),故此筆3萬元自屬權利讓渡金之一部分,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云云,亦非可採。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方得謂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誣告侵權行為,導致受有支付權利金、整地、建築進水門等費用以及損失與嘉義大學合作計畫補助金之損害,惟查,有關讓渡權利金、整地及建築進水門等費用,乃原告基於系爭讓渡契約所為對待給付及原告為增進系爭魚塭效益而為支出,自不能認為係因被告誣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嘉義大學終止合作計劃損失補助金部分,惟查原告於109年5月22日即另與系爭地主李世超簽立使用契約,嗣於同年11月開始進行整地,並有同意被告延展期限使用南面魚塭東側部分至109年12月31日止,甚且於110年3月份以後即繼續使用其餘系爭魚塭,已如前述,可知大部分魚塭使用時程尚未逾越契約或兩造合意範圍,雖被告於109年12月初向原告為誣告侵權行為,惟原告所稱其與嘉義大學合作計畫無法執行,是否確係因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誣告行為所導致,被告既否認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未就此舉證證明,即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權利金、整地、建築進水門等費用及依嘉義大學計劃書預期可獲之補助金損失,均難謂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債務不履行、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