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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5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訴訟代理人 賴文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鵬升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國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在案。惟

主文欄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333,330元,而非4,330,330元,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330,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含遲延利息)、違約金」,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稱計息本金為4,330,3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81頁),本院已依原告聲明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尚有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