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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58號原 告 曾黃切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尤美秀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何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水泥地),以及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水泥地)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本於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範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2364-2、2364-3、2364-5、2364-7

、2364-8、2364-9、2364-15地號土地(下稱2364-2、2364-

3、2364-5、2364-7、2364-8、2364-9、2364-15地號土地,其中2364-2、2364-7地號土地,合稱C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60-14、2360-28地號土地,合稱B段土地)原係訴外人蔡根旺、蔡根隆、蔡根勇、蔡朝廷、蔡潁河、蔡吳秀年(下稱蔡根旺等6人)與訴外人黃進福共有,應有部分為蔡根旺等6人與黃進福各2分之1,嗣蔡根旺等6人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介仁;黃進福復於103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怡伶;同段2360-25、2360-27、2360-48地號土地(下稱2360-25、2360-27、2360-48地號土地)為陳介仁所有,同段2360-29地號土地(下稱2360-29地號土地)為陳怡伶所有,同段2360-12地號土地(下稱A段土地)為訴外人蔡川彬所有;A、B、C段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屬佳里鎮都市計畫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臺南市佳里區平等街173巷之8米計畫道路用地,原告所有2364-3、2364-5、2364-8、2364-9、2364-15地號土地需通行A、B、C段土地以連結臺南市佳里區平等街173巷對外通行。

㈡陳介仁於103年間,為購買蔡根旺等6人共有B段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要求蔡根旺等6人提供A段土地路權使用同意書,以保障買受人陳介仁有人車通行、水電、水溝等管路埋設及施工之權益,為此,原告、蔡根旺等6人、黃進福及蔡川彬多次磋商,並約定由原告、蔡根旺等6人、黃進福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向蔡川彬購買渠等就A段土地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蔡根旺等6人及黃進福復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所有B段土地供2360-25、2360-27、2360-29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2364-3、2364-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並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如因辦理移轉等致物權發生變動時,不影響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且蔡根旺等6人及黃進福應告知土地繼受人有關系爭同意書內容及相關事宜之意旨;嗣陳介仁取得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亦與原告、黃進福、蔡川彬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蔡川彬同意將其所有A段土地為供役地,設定地役權,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

㈢陳介仁既簽立系爭協議書,理當知悉共有B段土地應供原告所

有2364-3、2364-8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而陳怡伶向黃進福購買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其母親即被告尤美秀有陪同在場並協助洽談買賣事宜,其等經黃進福及其委任之住商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住商仲介公司)業務員告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均已知悉B段土地應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陳怡伶始基於自由意志與黃進福簽訂買賣契約,是陳介仁、陳怡伶於各取得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均知悉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自應受系爭同意書所拘束。

㈣被告尤美秀在2360-28、2360-12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圍牆、水泥地(下合稱系爭C部分地上物),不在原告先前對被告提起之履行契約等事件裁判(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判決)範圍內,系爭C部分地上物顯係侵害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所取得在B段土地通行及鋪設柏油、設置水溝、埋設管線之權利,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前案中請求被告拆除2360-2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經

地政人員於現場測量後繪圖,地政人員所繪之複丈成果圖可明顯看出地政人員未將地上物畫及2360-28地號土地邊界,惟原告於前案中未對此圖提出異議、亦未於前案一審判決後提起附帶上訴,顯見原告於前案中已同意以該成果圖所示範圍作為被告應拆除範圍,而原告於本案所主張被告應拆除之地上物於前案審理時已存在,並經前案判決駁回,足認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拆除之部分,前案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已有既判力存在,原告不得再就此部分更行起訴。

㈡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B段土地提供予2360-29、2364-3、236

4-8、2360-25、2360-2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永久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立書人等嗣後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補償或有妨礙道路通行使用之虞等事由。惟被告先前雖於2360-28地號土地上設有圍牆及大門,嗣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已主動將系爭前案判決附圖所載A部牆及B部分大門拆除完畢,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已將2360-28地號土地恢復至可供通行使用之狀態,依系爭同意書,被告已無任何妨礙道路通行使用之情事,原告非2360-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僅能依據系爭同意書主張通行權利,與所有權人所擁有之權利自不得相提並論,再觀諸系爭同意書,原告就2360-28地號土地所得主張之權利,僅要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有妨礙道路通行使用之情事,並未就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加以限制,從而,於土地所有權人未妨礙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之情形下,原告即不得再持上開同意書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固有權利嚴加限制,否則將構成權利濫用。

㈢再觀2360-28地號土地北面鄰接之2360-12地號土地,原告與

訴外人等同意2360-12地號土地所有人蔡川彬保留部分東側土地使用,因2360-12地號東側部分土地現由蔡川彬種樹、堆放雜物、停放機車使用,從而系爭巷道實際使用寛度於巷口位置約僅剩4公尺,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拆除部分與2360-12地號土地保留予該土地使用人使用部分皆位於東側,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將判決附圖所載A部分圍牆及B部分大門拆除完畢後,2360-28土地實際使用寬度已達6公尺以上,即使原告所有土地有建築施工等必要,現行通行道路之寬度已符合使用需求,並未影響原告通行之權利,又被告於2360-28地號土地上設置之電動鐵門並非不得移置他處,大門柱子亦無影響通行之情形,難謂為阻止通行之障礙,且原告既同意訴外人蔡川彬使用2360-12地號東側近3公尺土地,使該巷道之實際使用寬度僅剩4公尺左右,顯見原告認該路段有4公尺寛,已足夠通行,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之地上物與2360-12地號土地被占用之部分位於同側,更不至於影響原告之通行,實無再要求被告拆除如附圖C部分地上物之理,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然其卻無法實質擴大其經濟效益,益徵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行為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目的,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

㈣又被告興建房屋並增建圍牆、鐵門等地上物時間非短,原告

又住於附近,對被告增建圍牆、鐵門之事不能諉不知情,卻怠於行使權利阻止被告增建地上物妨害其通行B段土地權益,於被告房屋落成居住使用相當時間後方出而行使權利,應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且原告主張通行2360之28地號19.2平方公尺及2360之12地號0.27平方公尺範圍之上地所得增加之利益相較於被告投入建築及日後拆遷費用,亦屬微小,衡情亦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情形,依法不應准許。㈤原告已在105年間被告於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

00地號上地上新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及增建圍牆、鐵門及水泥地時知悉圍牆、鐵門等地上物坐落於2360之28地號土地之事實,卻遲至107年間始向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就通行權糾紛申請同被告調解,嗣調解不成立,方於108年間向被告提起拆除位於2360-28地號內之地上物之前案訴訟。則原告知悉被告於2360之28、2360之12地號上地上增建圍牆、鐵門等地上物致其無法依原證五、六、七約定向債務人即上地所有權人行使通行、鋪設道路、埋設管線權利致受有損害,迄11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侵權行為二年之消滅時效規定,被告自得拒絕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加害人侵奪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占有,或違反返還占有之作為義務,而構成對於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不法侵害,被害人如主張其損害為占有本身,而請求加害人返還占有以回復原狀時,因是項損害於加害人為該侵權行為時,即已確定,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悉其受該占有損害內容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時效,尚不得因加害人持續占有,而謂該占有本身之損害亦不斷漸次發生。本件原告如係主張被告在供役地興建如附圖C部分之地上物致其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被告應就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於如附圖C部分之地上物興建完竣時,侵權行為已經完成,該不能受清償利益之損害亦已發生並確定,亦即原告不能依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行使通行權,僅為損害狀態之繼續,並非侵害行為之繼續。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2364-3、2364-5、2364-8、2364-9

、2364-15地號土地及2364-2、2364-7地號均為原告所有;佳里段2360-14、2360-28地號土地為陳介仁、陳怡伶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佳里段2360-25、2360-27、2360-48地號土地為陳介仁所有,佳里段2360-29地號土地為陳怡伶所有,2360-1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蔡川彬所有。

㈡佳里段2360-12地號(即A段)、2360-14、2360-28地號(即B段)

、2364-2、2364-7地號(即C段)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屬佳里鎮都市計畫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臺南市佳里區平等街173巷之八米計畫道路用地。

㈢佳里段2360-14、2360-28土地原係蔡根旺等6人與黃進福共有

,應有部分為蔡根旺等6人與黃進福各2分之1。蔡根旺等6人於103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360-14、2360-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介仁;黃進福復於103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360-14、2360-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怡伶。

㈣黃進福與蔡根旺等6人簽訂系爭原證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黃進福、蔡根旺、蔡根隆、蔡根勇、蔡朝廷、蔡潁河、蔡吳秀年(以下同稱乙方):同意將所有土地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以下同稱乙地,如後附圖)提供予後列同段土地坐落:2360-29、2364-3、2364-8、2360-25、2360-2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以下同稱甲地)永久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並同意如下約定:一、乙地確實經乙方共有人等一致同意提供予甲地之所有人作為永久性道路通行使用,以利公眾通行使用無誤。立書人等嗣後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補償或有妨礙道路通行使用之虞等事由。二、乙地除永久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外,如有施作鋪設柏油、排水工程、埋設地上(下)管線、電力(信)等必要工程設施,乙方完全同意並無條件配合前項工程之施作,不得藉故推諉、拒絕、遲延或要求補償,絕無異議。三、甲地所有人如因興建房屋需要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建(使)執照申請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相關文件予甲地所有人。

四、甲乙兩地之所有人如因辦理分割、合併、移轉、繼承…等致物權發生變動時,亦皆不影響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及乙地永久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性質。五、立同意書人應告知土地承租人、繼受人、他項權利人有關同意書之內容及相關事宜;如有隱瞞或以虛偽意思表示損害第三人權益,立同意書人應自負法律責任,概與甲地所有人無涉。」之內容,並經黃進福與蔡根旺等6人簽名及蓋用印文(本院卷第91-95頁)。

㈤曾黃切、陳介仁於103年間與黃進福、蔡川彬簽訂原證七之協

議書,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蔡川彬(以下稱甲方)、陳介仁、黃進福、曾黃切(以下同稱乙方)。雙方同意就103年3月22日由甲方所簽立之『提供土地作為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以下稱原同意書,如後附件所示),重新協議修正約定如下:一、甲方原同意提供所有土地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以下稱甲地、即供役地)予乙方所有土地坐落:同段2360-25、2360-27、2360-29、2364-3、2364-8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同稱乙地、即需役地)作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並同意設定「不動產役權」予乙方。現經甲乙雙方協議後一致同意由甲方保留甲地如附圖圖示A(劃紅線處)所示位置圖之土地;除因甲方同意或因政府法令政策等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做任何變更。二、乙地所有權人如有開鑿水溝、排水、埋設管線等設施之必要,應選擇如附圖圖示B(劃藍線處)所示之位置與範圍;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開挖或變更甲地僅供作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性質。三、甲方所有同段2360-48地號土地已於103年3月29日與乙方陳介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契約書編號:Y070267),乙方陳介仁於買賣登記完成後如有同第1條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必要,甲方同意出具相關文件配合乙方辦理。四、本協議書共1式6份,為原同意書之附件,雙方就『原同意書』所協議約定之事項,仍按原同意書之約定為之。協議書業經甲乙雙方所有權人渠等確認無誤後簽名,各收執一份。」之內容(本院卷第97-101頁)。

㈥蔡川彬依系爭原證七之協議書之約定,於103年7月18日以所

有2360-12地號土地為供役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曾黃切、訴外人蔡康金美、黃進福、陳介仁,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目的係供通行、埋設管線使用,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需役不動產及權利人使用需役不動產權利關係:佳里段2360-2

5、2360-27、2360-48、2360-29、2364-3、2364-8、2364-15地號;所有權」之內容(本院卷第65-69頁)。

㈦原告之前提起訴訟,請求陳介仁、陳怡伶履行原證六「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並請求被告尤美秀拆除位於2360-28地號內之地上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怡伶、陳介仁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存在。被告陳怡伶、陳介仁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內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並不得為圈圍、破壞或其他妨礙原告上開權利之行為。被告尤美秀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門(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圍牆(面積15.56平方公尺)拆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其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係駁回原告請求陳怡伶共同拆除地上物之部分。陳怡伶、陳介仁及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即系爭前案判決)(本院卷第103-119頁、第121-134頁)。

㈧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部分,認定:「尤美秀於明知B段土地含

陳怡伶買受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供通行之用,卻於B段土地其中之2360-2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阻礙被上訴人之通行,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妨礙2360-28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目的,致被上訴人無法通行該土地,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尤美秀拆除所有系爭地上物,即屬有據。」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㈨系爭2360-1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

及系爭2360-2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被告所建造。

㈩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9433號執行事件於111年11

月23日履勘現場並請地政人員指界之後,被告才增設鈞院112年3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所記載2360-28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原來是水溝上面貼磁磚)、電動門及軌道。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C部分地上物部分,不在系爭前案判決範圍內,原告非不得再就此部分更行起訴:

⒈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又必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聲明均相同,且訴訟標的相同或可代用,為同一事件,始有後訴受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若非同一事件,自無受確定判決拘束可言。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拆除之部分,前案確定

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已有既判力存在,原告不得再就此部分更行起訴等語,惟查,原告於系爭前案對被告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與本事件則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C部分地上物,聲明顯不相同,要難認二事件為同一事件,縱使系爭前案地政人員所之複丈成果圖將地上物畫及2360-28地號土地邊界,然原告於系爭前案之聲明既然僅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至多僅能認原告於系爭前案漏未請求被告拆除系爭C部分地上物,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為系爭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云云,尚非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一般之道德觀念,違背善良風俗行為可能為不當或不法行為,不依誠實信用方法實行權利,例如以不正當手段阻礙他人通行之行為,亦可評價為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

㈢經查,證人卓素月於系爭前案審理時證稱:黃進福與陳怡伶

間就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事宜,係由住商仲介處理,黃進福有要求提供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予陳怡伶,並告知所載內容等語(系爭前案一審卷二第100頁);而證人黃進福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則證稱:B段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蔡根旺等6人與伊均同意讓A、B、C段土地所有權人通行B段土地,始書立系爭同意書;伊所有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3年8月19日出售予陳怡伶,但與伊接洽、商談價金者均為陳怡伶之母即尤美秀與其配偶,當時伊有委任陳莉靜與另一位仲介負責處理買賣事宜,伊與陳莉靜均有告知陳怡伶、尤美秀有關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亦即A、B段土地所有權人有約定該等土地要供公眾通行作為道路使用,不得做其他用途,也不能在上面興建建物、C段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A、B段土地連接大路,並拿地籍圖指明道路位置。與陳怡伶簽訂買賣契約時,伊有當場口頭再向陳怡伶、尤美秀告知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等語(系爭前案一審卷二第198-208頁);證人陳莉靜於系爭前案審理時證稱:陳怡伶買賣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行銷人員為楊喜誠,其為開發人員,其有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透過楊喜誠告訴陳怡伶,當時地主黃進福、楊喜誠、陳怡伶的父母親都在場(系爭前案二審卷一第359頁),參酌上開證人所述,黃進福於出賣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曾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告知陳怡伶及其父母,前開證人之證述一致,所為證述應堪採信,是黃進福於出賣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陳怡伶時,曾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告知陳怡伶及其父母,陳怡伶既知悉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自應受其拘束,應可認定。

㈣黃進福於出賣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陳怡伶時,曾將系爭

同意書之內容告知陳怡伶及其父母,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為陳怡伶之母,其當已知悉B段土地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係供通行之用,惟被告卻在B段土地其中之2360-2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C部分地上物,有系爭C部分地上物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71-17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佳里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院卷一第271-275頁、第2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尤美秀於明知B段土地含陳怡伶買受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供通行之用,卻於B段土地其中之2360-2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C部分地上物,阻礙被上訴人之通行,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妨礙2360-28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目的,致被上訴人無法通行該土地,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所有系爭C部分地上物,即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土地所有權人未妨礙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之

情形下,再持上開同意書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固有權利嚴加限制,且原告既同意訴外人蔡川彬使用2360-12地號東側近3公尺土地,使該巷道之實際使用寬度僅剩4公尺左右,顯見原告認該路段有4公尺寛,已足夠通行,實無再要求被告拆除如附圖C部分地上物之理,再者,原告主張通行2360之28地號19.2平方公尺及2360之12地號0.27平方公尺範圍之上地所得增加之利益相較於被告投入建築及日後拆遷費用,亦屬微小,原告所為有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致權利失效之情形等語,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是屬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除需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客觀上尚須因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當之。查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得於B段土地通行及鋪設柏油、設置水溝、埋設管線之權利,而其請求被告將侵害其權利之系爭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應屬無據。

㈥被告另抗辯原告108年間向被告提起拆除位於2360-28地號內

之地上物之前案訴訟。則原告知悉被告於2360之28、2360之12地號上地上增建圍牆、鐵門等地上物致其無法依原證五、

六、七約定向債務人即上地所有權人行使通行、鋪設道路、埋設管線權利致受有損害,迄11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侵權行為二年之消滅時效規定云云,惟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屬持續之狀態,尚難認為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辯稱原告如係主張被告在供役地興建如附圖C部分之地上物致其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被告應就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於如附圖C部分之地上物興建完竣時,侵權行為已經完成,該不能受清償利益之損害亦已發生並確定等語,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乃謂:「加害人侵奪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占有,或違反返還占有之作為義務,而構成對於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不法侵害,被害人如主張其損害為占有本身,而請求加害人返還占有以回復原狀時,因是項損害於加害人為該侵權行為時,即已確定,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悉其受該占有損害內容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時效,尚不得因加害人持續占有,而謂該占有本身之損害亦不斷漸次發生。」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非占有本身,而是主張其不能依系爭同意書受清償之利益,且此利益遭侵害,因被告持續占有而持續發生,並非在被告占有之時,原告之損害即已確定,是原告本件請求與上開最高法院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尚無法比附援引,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佳里段2360-28 地號土地上編號C、面積1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佳里段2360-12地號土地上編號C、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