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謝智翔蘇炳璁高鈺雯被 告 蔣水河
王素琍(原名王淑慧)
蔣佳淳(原名蔣佳芳)
蔣叁福被代 位 人 蔣秀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蔣秀珠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蔣夢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蔣秀珠及被告就被繼承人蔣夢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蔣秀珠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3,22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嗣已取得執行名義,是以原告對方三和確有債權存在。被繼承人蔣夢麟於民國85年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蔣秀珠、訴外人蔣方春玉、蔣水文、蔣尚寶、被告蔣水河、蔣叁福為蔣夢麟之繼承人;蔣尚寶於107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素琍、蔣佳淳;蔣方春玉於110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蔣秀珠、蔣水文、被告蔣水河、蔣佳淳(代位繼承)、蔣叁福;蔣水文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蔣叁福(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應由蔣秀珠及被告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蔣秀珠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蔣秀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蔣秀珠及被告4人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因此請求蔣秀珠及被告4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續分割,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7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85至119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年12月26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12553662號函檢附被繼承人蔣夢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公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8、65至71、141至
149、285至2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4757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85、1119號卷宗無訛,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蔣秀珠之債權人,蔣秀珠為被繼承人蔣夢麟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對蔣秀珠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因其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堪認因蔣秀珠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代位蔣秀珠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被繼承人蔣夢麟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係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係屬處分行為之一種,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如債務人未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將致債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債權,且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是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可認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是故,原告請求蔣秀珠與被告4人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是本院審酌蔣秀珠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而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況,並無損於被告等人之利益,故原告基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蔣夢麟所遺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代位人蔣秀珠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蔣夢麟所有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蔣秀珠之應繼分比例負擔60分之12(即5分之1),其餘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蔣水河 60分之12 2 王素琍 60分之5 3 蔣佳淳 60分之7 4 蔣叁福 60分之24 5 蔣秀珠 60分之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