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 告 楊叔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被 告 顏武進
顏月女鄭唐羽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玉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顏武進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
被告顏月女應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
被告蔡玉恒及鄭唐羽應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玉恒及鄭唐羽連帶負擔30%,餘由被告顏武進及顏月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民國88年3月24日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74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174號土地共有人卓澤清為擔保對被告顏武進、顏月女及訴外人鄭智凱所欠債務,就其於174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未經塗銷,故系爭土地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存在;然債權人得隨時請求債務人清償,自抵押權設定日起算,其請求權早因時效而消滅;茲抵押權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鄭智凱於108年7月6日死亡後,由被告蔡玉恒及鄭唐羽繼承其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80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其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故債務人或抵押人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並回復適用普通抵押權相關規定。
㈡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因
確定期日屆至,分別於84年6月24日24時及84年6月30日24時確定,依前揭說明應回復適用普通抵押權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原告既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先後於98年12月28日、99年1月12日、99年6月28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而消滅,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而予以認定。鄭智凱於108年7月6日死亡後,由被告鄭唐羽及蔡玉恒繼承其遺產,有如附表所載繼承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查詢家事事件公告確認無訛,同堪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登記足以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例如:原告可能
因此難以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導致其處分該不動產所有權受到妨害),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然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尚不失為財產上利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所妨害,因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衍生法律關係同屬繼承標的(在此不包含實質上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被告鄭唐羽及蔡玉恒對於鄭智凱之債務(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由於被告鄭唐羽及蔡玉恒就此債務負連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中1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給付。從而,原告除得請求被告顏武進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請求被告顏月女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外,亦得請求被告蔡玉恒及鄭唐羽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登記。實務上雖有見解認得准許原告請求被告鄭唐羽及蔡玉恒先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惟該抵押權於繼承開始時已因實際上不存在而無從繼承,故原告雖未先聲明被告鄭唐羽及蔡玉恒應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本院亦認無礙原告請求被告鄭唐羽及蔡玉恒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登記,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顏武進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被告顏月女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被告蔡玉恒及鄭唐羽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均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
編號 供擔保土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權利人:顏武進。 2.債務人:卓澤清。 3.登記日期:83年12月28日。 4.字號:南麻字第015506號。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000元。 6.存續期間:83年12月24日至84年6月24日。 7.設定權利範圍:297分之26。 2 1.權利人:顏月女。 2.債務人:卓澤清。 3.登記日期:84年1月12日。 4.字號:南麻字第000291號。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000元。 6.存續期間:83年12月30日至84年6月30日。 7.設定權利範圍:297分之26。 3 1.權利人:鄭智凱(繼承人:蔡玉恒、鄭唐羽)。 2.債務人:卓澤清。 3.登記日期:84年6月28日。 4.字號:南麻字第007513號。 5.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元。 6.存續期間:84年6月26日至85年6月26日。 7.設定權利範圍:297分之26。 8.繼承相關資料: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