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 告 徐連發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徐朝琴律師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宇文德
蔡其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超過新臺幣407,428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07,428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並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0,000元,更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但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1609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兩造間是否有借款及本票債權之存在即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葉家弘前係加油站工作之同事,葉家弘明知原
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金錢處理及辨別是非之思考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竟認有機可乘,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第三人,於民國106年5月3日前某日,向原告佯稱:要買車來開云云,而帶無駕照且無貸款購車意思之原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訴外人王銘聰所經營之明沅車業,由葉家弘出面表示原告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06年5月3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貸款520,000元,用以購買該車,使原告無端背負債務,葉家弘並將系爭車輛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葉家弘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犯乘機詐欺得利罪有罪確定。
㈡兩造間不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原告僅有簽署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無簽署消費借貸契約書,原告亦否認被告代為清償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並受讓取得520,000元債權。縱兩造有簽署消費借貸契約,原告為身心障礙之人,對於事務判斷能力低下,對於如何借款、簽發票據及其表彰之意義,根本毫無所悉,亦無能力為之,全是葉家弘所主導,並非出於原告自主意識所為,而應是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之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為之借貸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且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將借款交付給予車行,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應不存在。
㈢系爭契約為有利於被告單方利益之約定,應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系爭契約為被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於106年5月3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契約供原告閱覽,且原告為一意思能力薄弱之人,根本無法瞭解契約內容之文義,更無從知悉簽訂契約所生之法律效果,況於簽約之後,亦未提供系爭契約副本予原告,可見被告所為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單方利益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應屬無效之約定,故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之條款全部無效。
㈣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而無效:
葉家弘利用原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趁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第三人訛詐購買系爭車輛,並利用原告向被告借款,可見原告係遭葉家弘詐欺、脅迫而向被告借款,而被告之承辦人員即證人甘珮荃知悉原告為意識薄弱之人,且無汽車駕駛執照,根本無購買車輛之可能,更無以車輛貸款之必要,且本件貸款均由車行、業務負責主導,依其從事貸款業務專業知識,即多次配合貸款業務之經驗,應相當知悉車行、業務利用車輛貸款之過程,對於本件原告係遭他人所詐騙、利用之人頭,應相當清楚或為其可得而知,然被告未經查證即予核貸,致原告背負巨額債務而無法清償,對於原告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台南南門路郵局147號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即不存在。
㈤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欄雖有原告姓名之記載,惟
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在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期、票據金額及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又原告既未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貸任何金錢,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任何借款,抑或有其他對價關係,其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被告即無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從未向原告提示付款,即逕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㈥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
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106年4月21日,未載到期日,故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其票據請求權時效至109年4月20日止。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清償,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月21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62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與被告,則以本票請求權時效為3年,系爭債權憑證於111年2月20日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清償,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㈦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系爭本票有效成立,原告業已清
償17期分期付款款項(每期12,116元),被告於原告尚未清償部分,始有追索求償之權利,業已清償部分其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爰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第474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52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自始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兩造係於106年5月3日簽
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告因欲購買系爭車輛,由被告先代原告清償系爭車輛買賣價金520,000元予出賣人,再由出賣人將其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再與原告約定分期付款清償方式(自106年6月8日起至111年5月8日止分60期攤還本息,每期應清償12,116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被告,被告係先依系爭車輛出賣人指定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撥款至車行帳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被告受讓之買賣價金債權,被告於受讓債權後再向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於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契約為原告所親簽,原告雖稱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無
簽發票據及借款之能力,惟原告申辦貸款當下既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自應得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又經被告查調106年4月25日照會原告之錄音檔對話内容可知,原告對買賣車輛之標的、年份、排氣量、顏色、車價及貸款金額期數等内容均能正確回答,原告應對此購車貸款行為有足夠認知。
㈢原告雖主張遭葉家弘詐欺、脅迫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此
詐欺既由第三人所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意思表示。縱原告確遭葉家弘詐欺,被告亦為詐欺之受害人,被告無法知悉原告係受葉家弘詐欺而簽發本票及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依法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㈣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迄至111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前,
未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契約審閱期之問題,其未在30日内提出上開主張,甚至事後仍繳付17期分期款項(尚欠被告本金407,428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認被告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原告不得再任意爭執,方符誠信。
㈤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餘票據之格紙
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原告既已於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授權,系爭本票自無不備票據應既記載事項之事實存在,系爭本票既經原告空白授權,其形式已無任何欠缺,自屬有效。
㈥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原告提示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惟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應由原告對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負舉證之責。又被告已於108年2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再以本院108年2月21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108年2月27日、110年11月16日及111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持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53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16090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清償,本院復於108年2月21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6272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並分别於108年2月27日、110年11月16日及111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系爭債權憑證、第101頁繼續執行紀錄表)。
㈡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台南南門路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收受),並以此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訴外人葉家弘因涉犯刑法乘機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95號起訴,並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葉家弘共同犯乘機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
否經合法撤銷?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葉家弘與原告係加油站工作之同事,葉家弘明知原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金錢處理及辨別是非之思考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竟認有機可乘,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第三人,意圖為自己及該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及利益,本於乘機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原告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況,於106年5月3日前某日,向原告佯稱:要買車來開云云,而帶無駕照且無貸款購車意思之原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為王銘聰所經營之明沅車業,由葉家弘出面表示原告欲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6年5月3日向被告貸款520,000元,用以購買該車。葉家弘於106年6月8日前之交車日與原告同至上開車行,於王銘聰將上開車輛交付原告及葉家弘後,葉家弘即將系爭車輛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第三人因而獲得實際使用該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致原告既未能取得所購系爭車輛,且須承擔該車之貸款、稅費及車輛遭第三人擅用所產生之規費或罰單等費用,葉家弘嗣並向王銘聰拿取賣車利潤之變形即介紹費2萬元等情,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又上開事實業經刑事法院調查、認定,有相關證物及證人證詞附於刑事卷內可稽,並於刑事判決論證纂詳,而葉家弘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犯乘機詐欺得利罪有罪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足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堪予採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補字卷第25頁),惟其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其於106年5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時既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應認原告有完全行為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云云,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就其所主張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簽訂系爭契約,其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云云,應不足採。⒊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受葉家弘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然抗辯其亦為詐欺之受害人,並無法知悉原告係受葉家弘詐欺而借款及簽訂系爭本票等語,經查,證人甘珮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葉家弘,本件車貸我是跟車行老闆接洽,我只負責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雖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應無購買車輛及辦理車貸之可能,惟尚難從原告並無駕照一事,遽以認定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遭葉家弘詐欺之情事,且證人甘珮荃亦證稱:(你在對保時,有跟原告對話,有什麼異狀?)我覺得原告講話有點慢。系爭契約之車行不是我常配合的車行,我不知道車行老闆有因為車貸涉及刑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等語,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葉家弘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得民法第92條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
⒋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給與消費者充分瞭解定型化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與消費者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條款)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條款)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而受有損害,故僅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條款)之權利義務關係,甚或其雖未於簽約前獲有審閱期間,但其嗣後取得契約(條款)內容,經相當期間可認其已認識契約(條款)權利義務關係者,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條款)無效。查本件被告係以經營貸款業務為營業者,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是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又觀諸系爭契約,其內容均由原告單方為與不特定消費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而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探究其性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契約供原告閱覽等語,被告此並不爭執,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契約審閱期之問題,甚至事後仍繳付17期款項,應認被告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原告應不得再引用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簽約後,亦未提供契約副本予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4點記載:「本契約書由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各執一份,另一份供向主管機關申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已交付系爭契約乙份予原告,原告尚不得引用該規定主張系爭契約全部條款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立?系爭本票是否有效?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惟查,證人甘珮荃業到庭證稱:(是否記得當時對保情形?)在車行對保,車主(買車的人)本人有出現,並有簽名。(是原告嗎?)是。(車主有在契約上簽名嗎?)有,並有在票據上及當時和潤的制式契約上簽名等語。另觀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確實簽有原告之姓名「徐連發」,且發票日為106年4月21日,對保人為甘珮荃。原告既稱系爭契約上「徐連發」之簽名係原告親自簽名無誤,經本院以該簽名之筆跡,與系爭本票上之「徐連發」簽名筆跡核對結果,其運筆、筆勢、勾勒等型態一致,由該等筆跡結構布局、態勢神韻以及所呈現之書寫習慣等情,亦堪認均屬同一人所書寫,且系爭契約之對保日與系爭本票發票日皆為106年4月21日,對保人亦同為甘珮荃,足認系爭本票應為原告親自簽發,並無原告所主張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情形。
⒉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
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準此,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如已授權他人(或執票人)填載,其效果直接歸屬於發票人本人,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經查,系爭本票授權書(見本院卷第53頁)記載「主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予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並經原告在授權書上簽名,可知原告確有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並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是被告於原告授權下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後,系爭本票即屬有效,原告自應就此負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⒊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明文規定。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向原告提示付款,不得行使票據追索權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證明之,其所為被告不得行使追索權之主張,亦不足取。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520,000元借款本金債權暨其利息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判決參照)。復按貸與人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貸放款之業務,為免違反法律之規定,乃將貸款與借貸人之情況,偽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雙方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表面上成立買賣關係,而實質上則係雙方成立借貸關係,自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494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僅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簽署消費借貸
契約,縱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被告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被告對原告並無520,000元借款本金債權暨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之存在,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並辯稱:原告因欲購買系爭車輛,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代原告清償系爭車輛買賣價金520,000元予出賣人(將代償車輛價金撥款至王銘聰帳戶,見本院卷第165頁撥款確認一覽表),再由出賣人王銘聰將其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再與原告約定分期付款清償方式(自106年6月8日起至111年5月8日止分60期攤還本息,每期應清償12,116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受讓之買賣價金債權,被告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云云。經查,本件係因原告受葉家弘詐欺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為王銘聰所經營之明沅車業,由葉家弘出面表示原告欲購買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又觀諸系爭契約關於立約人之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2款約定:被告有權不經原告同意,隨時將被告依本契約書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包括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等)連同依約取得各項抵押權之全部或一部轉讓第三人,如因債權轉讓至須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時,原告同意於接獲通知後立刻配合辦理,否則願拋棄期限利益,被告得對任一或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或減少「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原告亦同意被告得逕將前項債權設定質權或單獨將其擔保物轉質與第三人等語,足認兩造間應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係因原告欲購買系爭車輛,向被告申辦貸款,由被告將借款520,000元撥款至出賣人王銘聰之帳戶給付買賣價金,並與原告約定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原告並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與一般購屋貸款交易模式相同(僅本件標的物為動產),原告並已繳納貸款17次。故本件應係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隱藏在表面所成立之分期付款及債權讓與關係中,縱被告非金融機構,實務上不宜表明為放款契約,另由被告所提貸款月攤還表(見本院卷95至97頁)之用語,亦顯見被告亦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實質上係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亦已將借款520,000元匯入系爭車輛出賣人王銘聰之帳戶,即已交付借款與原告,是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生效,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及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未符,不足採信。
⒊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即實質上為消費借貸契
約,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已繳納貸款17期,依被告所提上開貸款月攤還表計算,原告尚欠借款本金407,4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於超過借款本金407,4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不存在。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原告雖以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即無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為原因關係抗辯,惟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又原告係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背面記載:為擔保債權之履行,原告應簽發為擔保債權總額相同,未載到期日,年息為百分之19.99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收執等語,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係在擔保其能依約如期清償分期付款債務,如原告有屆期未付之情事時,被告即得就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足見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原告能清償借款所簽發,並非欠缺原因關係而屬無效。又原告前已給付17期分期款項,其後即未按期清償,依被告所提貸款月攤還表,原告尚欠本金407,428元,另參酌系爭契約定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06及系爭契約背面關於違約金約定為年息百分之19.99,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欠貸款407,428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為有據,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於超過407,428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乃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僅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效力。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者,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即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票據債務人於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後,一經以消滅時效之完成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票款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4月21日,到期日為107年8
月8日。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年而於110年8月7日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16090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清償,本院復於108年2月21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6272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並分别於108年2月27日、110年11月16日及111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證。既被告歷次向本院聲請執行皆未逾3年時效,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超過407,428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部分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407,428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附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徐連發 106年4月21日 520,000元 10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