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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 告 桂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惠琴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被 告 陳百嘉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桂圓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因多年未曾召開過董事會及

股東會,公司重大事項皆由其一人決定,剝奪股東參與公司治理之權利,亦令公司權力核心內部陷於僵化,無法適時順應環境變換,汰選合適人才領導公司,致使經營業務上遭遇諸多困難,原告公司之其他二名董事即訴外人王韻茹及郭惠琴前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召集董事會,因未獲其回應,王韻茹及郭惠琴乃於同年11月9日召集董事會,決議解除被告之董事長職務,並改選郭惠琴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則被告之董事長職務經董事會決議解除,其因執行職務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即應移交返還,然前經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返還,迄今仍拒絕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公司雖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印鑑章變更及負責人變

更事宜,但系爭印鑑章仍屬原告公司之財產,且為對外表彰原告意思表示之重要證明,若再遭被告持以對外使用,將使原告之權益受損,亦影響交易安全,自有請求被返還之必要,是被告陳稱:原告已向主管機關登記廢止系爭印鑑章,即已拋棄所有權,不得再起訴請求返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董事迴避規定,應屬無效,其已另案起訴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郭惠琴不具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等情詞,然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僅係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構調整問題,未涉及公司與他人間之外部行為,非屬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選任,依公司第208條規定係由董事互選,既無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等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規定,則於董事長之解任自亦無迴避之問題,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桂圓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自94年6月8日起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郭惠琴及王韻茹

(二人為母女)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訴外人王幸雄(即郭惠琴之夫、王韻茹之父)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郭惠琴及王韻茹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解除被告之董事長職務,並改選郭惠琴董事長,王幸雄亦有列席參加,然被告並未收受開會通知,郭惠琴就系爭董事會決議具有自身利害關係,王韻茹為郭惠琴之女,依法亦視為具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不得加入表決,然其二人均未迴避,自行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業已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即本院另案之112年度訴字第369號),是郭惠琴不具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被告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自有權保管系爭印鑑章。

㈡又縱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因原告公司已向臺南市政

府完成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並對外使用新公司印章營業,系爭印鑑章暨已向主管機關登記廢止,應認原告公司已拋棄系爭印鑑章,而非所有權人,亦不得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3頁)㈠被告自94年5月間起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郭惠琴及王韻茹為原告公司董事。

㈡郭惠琴及王韻茹於111年11月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解除

被告之董事長職務,並改選郭惠琴為董事長,業經臺南市政府於111年12月13日核准董事長及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

㈢系爭印鑑章為111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前之原告公司印鑑章,現仍在被告持有中。

㈣郭惠琴代表原告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移交系爭印鑑章,經被告拒收退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

章,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111年11月9日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

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應屬無效,郭惠琴不具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又原告已變更公司印鑑章,系爭印鑑章已向主管機關登記廢止,應認原告已拋棄所有權,不得再起訴請求返還等情詞,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

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董事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之意思通知到達董事長時,客觀上足使其了解通知之內容,縱經其拒絕接收而予以退件,仍應認已發生通知之效力。

㈡經查:

1.原告公司之董事為被告與郭惠琴及王韻茹三人,被告自94年5月間起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明。

2.又郭惠琴及王韻茹前於111年10月17日對被告寄發本院郵局第1611號存證信函,請求其應於收受該函後15日內召集董事會,記明改選董事長之提議事項及理由,並以被告如不為召開,將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定於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召開董事會等意思通知,並併寄送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原告公司地址),及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4樓之9二址,其中文賢一路308號1樓之掛號郵件經被告簽名拒收退件,另健康三街12巷1號14樓之9之掛號信件經荷蘭家鄉第三期大樓管理室蓋章,並以查無此人退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及退件信封影本為證(見卷第29-31頁),可資認定。

3.依上開說明,郭惠琴及王韻茹請求被告限期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之通知,及被告如不召開將自行召開系爭董事會之通知,業已到達被告,客觀上足使其了解通知之內容,縱經其拒絕接收而予以退件,仍應認已發生通知之效力。是其二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董事會,應屬合法有據。

㈢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據此,董事會之決議準用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董事會依第1項規定之決議,始足當之,如係依公司法另有規定之決議,即無準用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㈣再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法另有規定,故董事長之選任當無準用第178條規定至明。而公司法對董事長之解任及其決議方式,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長之選任既係由董事會為之,依授權者得收回授權之原理,董事長之解任自亦由董事會為之,亦為實務及通說所肯認。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就董事長之選任,既已明文規定,則就董事長之解任,亦應依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同一方式為之,始符合授權原理。而公司法就董事長之選任,既無規定被選任者不得參與表決,且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僅係該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構調整問題,並未涉及公司與他人間之外部行為,非屬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所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範疇。再就公司法第206 條第2項所稱董事對於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之法理,係建構自董事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董事會成員應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即避免董事為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反之,公司法第178 條股東對於股東會議事項,應予迴避之原理,並非基於股東對公司義務之遵守而來,而係考量股東如有類於自己交易或雙方交易情形時,於股東行使表決權,往往發生對於公司不利之虞之情,而參酌自己代理、雙方代理等法理而為規定,亦即係以攸關公司之外部行為(如交易)存在為前提,無此前提,即欠缺限制股東權行使之正當性,二者間法理基礎與規範目的有別。此外,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屬董事長資格之取得、喪失,其結果雖造成其原有身分者之變動而有利害關係,然此僅屬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構問題,惟並未涉及公司與他人間之外部行為,即與董事長是否違反忠實義務無關,自非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規定之自身利害關係之內涵。

因此,對董事長之選任,公司法既未規定被選任者不得參予表決,就董事長之解任,亦無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之餘地。

㈤承前所述,郭惠琴及王韻茹於111年11月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

,決議解除被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改選郭惠琴為董事長,並無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之適用,已堪認定。被告執此抗辯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郭惠琴不具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等情詞,自無可採。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董事長職務既經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解除,則其前因職務所保管之原告公司系爭印鑑章,即無繼續持有之正當依據。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㈡、㈣所示,原告雖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然系爭印鑑章仍屬原告公司之財物,且無拋棄之意思,此由原告公司前已通知被告應移交系爭印鑑章至明。是被告另以原告已變更公司印鑑章,陳稱原告已拋棄系爭印鑑章所有權,不得再起訴請求返還等情詞,自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公司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