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 告 周期崑
鄭期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黃聖珮律師被 告 許玉莉
許玉菁
周鈺雯周莯晴許雅萍許弘聖許佳龍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阮氏梅
許玉姈被 告 許侑樺法定代理人 阮氏梅訴訟代理人 許玉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各移轉其應有部分予原告周期崑、鄭期盛各二分之一。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辦理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975-4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周期崑、鄭期盛。
被告應同意新市農會存單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存本取息存款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本取息存款存單由原告周期崑領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玉姈、許雅萍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許弘聖、許佳龍、許侑樺、阮氏梅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許玉莉、許玉菁、周鈺雯、周莯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秀雲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死亡,周秀雲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周秀雲於生前104年6月24日立有遺囑分配遺產(下稱系爭遺囑),嗣因系爭遺囑未慮及被告許玉莉、許玉姈、許玉菁、許雅萍及訴外人許立忠之特留分及未經受分配之遺產,原告及被告許玉莉、許玉姈、許玉菁、許雅萍、訴外人許立忠(下稱許玉莉等5人)遂於109年12月16日簽立「周秀雲遺產事宜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原告及被告許玉莉、許玉姈、許玉菁、許雅萍、周鈺雯、周莯晴、訴外人許立忠於同日簽立「周秀雲遺囑補正協議書」(下稱系爭補正協議書),約定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9-1地號土地)由原告2人平均繼承;周秀雲所承租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975-4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975-4地號等2筆土地)由原告2人平均繼承承租權;以周秀雲名義持有之新市農會存單1張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張70萬元合計170萬元定期存款(下合稱系爭定期存款、系爭存單),原係原告周期崑所有,同意匯入周期崑所有之新市區○○00000000000000○號內,供原告周期崑使用。嗣許立忠於111年2月2日死亡,被告許弘聖、許佳龍、許侑樺、阮氏梅為許立忠之繼承人。原告已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將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4所示土地及其上同段9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許玉莉等5人指定之被告許雅萍。因被告許玉姈、許雅萍拒絶依系爭補正協議書內容履行,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繼承及系爭補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補正協議書之約定。又系爭919-1地號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先請求分割系爭919-1地號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3、4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玉莉:被告許玉莉於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系爭補正協議書後,已應原告要求將被告許玉莉個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交付給原告指定之代書,原告遲未完成系爭遺產之登記及分割,係因被告許玉姈、許雅萍遲不配合提供印鑑證明等所致,被告許玉莉自始至終均無拒不履約情事,原告對被告許玉莉提起訴訟顯乏依據,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玉菁:被告許玉菁有授權在台家人代理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系爭補正協議書,且將被告許玉菁個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交付給原告指定之代書。本件係因被告許玉姈、許雅萍等人無故拒絕履約,致使原告未能順利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被告許玉菁並無拒不履約情事,原告並無訴請被告許玉菁履約之必要,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本件係因許玉姈、許雅萍等人拒絕履約而導致本件爭訟,如判決共同被告敗訴,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3項等規定,命被告許玉姈、許雅萍二人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玉姈、許佳龍、許雅萍、許侑樺、許弘聖、阮氏梅:系爭遺囑為104年所立之代筆遺囑,被告等就系爭遺囑真實性有疑,且系爭遺囑分配顯失公平。系爭補正協議書雖有訴外人許立忠蓋章,然許立忠乃聾啞人士,聽不見外界的聲音,平日重大事宜皆委由配偶即被告阮氏梅處理,被告阮氏梅接到民事起訴狀,才知始末,又被告許雅萍也沒授權書給被告許玉莉,完全是被告許玉莉我行我素擅自作主,顯見系爭補正協議書既不合法,復悖常理,更何況如果系爭遺囑是真,卻未提及被告等要支付扶養費,是否從存款1,700,000元中扣除,顯不合理,應按照民法規定代位繼承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周鈺雯、周莯晴:同意依系爭補正協議書之約定履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被告許玉莉、許玉姈、許玉菁、許雅萍、周鈺雯、周莯晴及訴外人許立忠為被繼承人周秀雲之繼承人,周秀雲於109年3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許立忠於111年2月2日死亡,被告許弘聖、許佳龍、許侑樺、阮氏梅為許立忠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玉莉、許玉姈、許玉菁、許雅萍、周鈺雯、周莯晴及訴外人許立忠有簽立系爭補正協議書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補正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許玉莉、許玉菁、周鈺雯、周莯晴所不爭執。被告許玉姈、許雅萍、許弘聖、許佳龍、許侑樺、阮氏梅雖否認被告許玉姈、許雅萍及訴外人許立忠有同意簽立系爭補正協議書,惟查,證人蔡虔霖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受許玉莉委任時有看過系爭遺囑。系爭和解協議書及系爭補正協議書是我製作的。因為許玉莉說她的外祖母周秀雲過世後,遺囑根本沒有考慮她們(指許玉莉等5人)的特留分,對她們不公平,我受許玉莉委任出面與原告兄弟姊妹(指原告2人及周鈺雯、周莯晴)協商特留分部分,經過原告他們兄弟姊妹同意特留分部分以系爭和解協議書來補償許玉莉等5人,後來就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至於系爭補正協議書是因為原告等人在辦理周秀雲的遺產過戶時,才發現原來的遺囑不動產標示錯誤,且有些遺產後來才在財產清冊發現,所以我就寫了系爭補正協議書。許玉莉來委任我,許玉莉交代我,事情都找在加拿大二姐許玉菁協商,他們都聽許玉菁的,我與兩代人協商,我才寫系爭和解協議書及系爭補正協議書,我要求許玉莉要把許玉莉等5人印鑑證明、印鑑章拿來,只有許玉菁人在國外,需要透過駐外使館授權,所以許玉菁沒有出具印鑑證明,其他四位都有出具印鑑證明等語(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許玉莉、許玉姈、許雅萍、許立忠之印鑑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許玉姈、許雅萍、許立忠確有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署系爭補正協議書。被告許玉姈、許佳龍、許雅萍、許侑樺、許弘聖、阮氏梅辯稱許玉姈、許雅萍、許立忠並未同意簽署系爭補正協議書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919-1地號土地現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919-1地號土地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919-1地號土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被告均未對系爭919-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周秀雲所遺系爭919-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周期崑、鄭期盛、被告許玉莉、許玉姈、許玉菁、許雅萍、周鈺雯、周莯晴、訴外人許立忠於109年12月16日簽訂之系爭補正協議書內容為「周秀雲104年6月24日之遺囑有下述疑義,經所有繼承人協議依下述原則處理。一、座落臺南市○市區○○段地號919-1地號、面積2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周期崑、鄭期盛二人平均繼承(遺囑第六項有誤改正如上)。二、承租國有土地座落臺南市○市區○○段地號975-5、面積2910平方公尺;地號975-4、面積600平方公尺由周期崑、鄭期盛二人平均繼承承租權(遺囑並未提及)。三、以周秀雲名義持有之新市農會定存一張100萬、一張70萬合計170萬定期存款,原係周期崑所有,同意匯入周期崑所有之新市區○○00000000000000○號内,供其使用(遺囑並未提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補正協議書在卷可稽。國有系爭975-5地號、975-4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現已登記為兩造,有原告提出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堪信屬實。原告周期崑、鄭期盛、被告許玉莉、許玉姈、許玉菁、許雅萍、周鈺雯、周莯晴、訴外人許立忠既有簽立系爭補正協議書,許立忠於111年2月2日死亡,被告許弘聖、許佳龍、許侑樺、阮氏梅為許立忠之繼承人,則原告依繼承及系爭補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919-1地號土地所有權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各移轉其應有部分予原告周期崑、鄭期盛各二分之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辦理系爭975-4地號等2筆土地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周期崑、鄭期盛;被告應同意系爭定期存款由原告周期崑領取,均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及系爭補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919-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被告應將系爭919-1地號土地所有權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各移轉其應有部分予原告周期崑、鄭期盛各二分之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辦理系爭975-4地號等2筆土地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周期崑、鄭期盛;被告應同意系爭定期存款由原告周期崑領取,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陸、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被告許玉莉、許玉姈、許玉菁、許雅萍、周鈺雯、周莯晴及訴外人許立忠確有簽署系爭補正協議書,被告許玉莉、許玉菁、周鈺雯、周莯晴均同意依系爭補正協議書履行,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係因被告許玉姈、許雅萍、許弘聖、許佳龍、許侑樺、阮氏梅否認被告許玉姈、許雅萍及訴外人許立忠有同意簽署系爭補正協議書,拒不配合原告依系爭補正協議書辦理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項,始提起本件訴訟,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許玉姈、許雅萍各負擔3分之1,被告許弘聖、許佳龍、許侑樺、阮氏梅各負擔12分之1。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附表ㄧ:周秀雲之遺產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或數量 1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01㎡ 全部 2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51㎡ 76/980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4㎡ 1/4 4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49㎡ 1/2 5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815㎡ 1/2 6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53㎡ 全部 7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94㎡ 全部 8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79㎡ 1/3 9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69㎡ 1/3 10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99㎡ 1/3 11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81㎡ 全部 12 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號房屋 全部 13 新市區農會-定存 1,700,000 14 新市區農會-活存 348,191 15 老農(109.3) 7,550 16 新市區農會應收利息 936 17 死亡前2年贈與-109.3.5現金贈與周期崑 150,000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周期崑 1/5 2 鄭期盛 1/5 3 周鈺雯 1/5 4 周莯晴 1/5 5 許玉莉 1/25 6 許玉姈 1/25 7 許玉菁 1/25 8 許雅萍 1/25 9 許弘聖 1/100 10 許佳龍 1/100 11 許侑樺 1/100 12 阮氏梅 1/100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周鈺雯 1/5 2 周莯晴 1/5 3 許玉莉 1/25 4 許玉姈 1/25 5 許玉菁 1/25 6 許雅萍 1/25 7 許弘聖 1/100 8 許佳龍 1/100 9 許侑樺 1/100 10 阮氏梅 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