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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劉國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鄭王秀彫(王金桃之繼承人)

王曾來(曾水福之繼承人)

曾程秋香(曾水福之繼承人)

曾永文(曾水福之繼承人)

曾永煌(曾水福之繼承人)

曾寳珠(曾水福之繼承人)

曾金龍(曾水福之繼承人)

曾陳桂梅(曾水福、曾進榮之繼承人)

曾瑞雄(曾水福、曾進榮之繼承人)

曾雅雲(曾水福、曾進榮之繼承人)

陳張貴美(張曾玉之繼承人)

柯張富美(張曾玉之繼承人)

張義煌(張曾玉之繼承人)

張義焜(張曾玉之繼承人)

張美足(張曾玉之繼承人)

張美碧(張曾玉之繼承人)

林富田(林曾省之繼承人)

林崇賢(林曾省之繼承人)

林聖寬(林曾省之繼承人)

曾進瑞(曾福成之承受訴訟人)

曾玲玉(曾福成之承受訴訟人)

曾美英(曾福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曾乖方曾春在曾金枝黃子菁(韋榮瑞之繼承人)

黃英傑(韋榮瑞之繼承人)

黃炳文(兼韋榮瑞之繼承人)

何若熙(韋棟才、韋榮瑞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林金霈

何耀文被 告 劉韋昭佑(兼韋榮瑞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劉俊麟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韋乃熊之遺產管理人(韋乃熊為韋

榮瑞之繼承人)

韋昭治(兼韋榮瑞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蔡宗道被 告 韋昭滿(兼韋榮瑞之繼承人)

林沛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與第11頁之附表編號30共有人姓名欄中關於「許芳瑞律師即韋乃雄之遺產管理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芳瑞律師即韋乃熊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另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受判決當事人於自己或他人聲請更正判決後死亡,則有關當事人聲請更正判決之程序,亦有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若係於判決確定後而自己或他人聲請更正判決前死亡,則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前開判決之被告曾進榮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陳桂梅、曾瑞雄、曾雅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參。而前開判決係於113年5月17日確定,原告則於114年6月25日聲請更正,是被告曾進榮係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曾進榮之繼承人曾陳桂梅、曾瑞雄、曾雅雲為本件更正裁定之當事人,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