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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80號原 告 邱雅玲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被 告 柳孝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塗惠伃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複 代 理人 張中獻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2年2月7日結婚,111年10月31日離婚,育有一雙子女。甲○○因受僱於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所(下稱南都汽車)任銷售課長,而結識擔任客服人員之被告乙○○,乙○○又恰好住在原告與甲○○離異前之共同住所斜對面(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原告一家偶有互動,其明知甲○○已婚,卻於111年6月自南都汽車離職後,與甲○○發展出逾越正常朋友交往分際之男女關係,二人會在自家向著對方住所比出愛心手勢拍照互傳調情,並不時相約出遊,甲○○甚至曾領乙○○以女主人之姿擅入原告住所,乙○○更屢次催促、挑唆甲○○與原告離婚。甲○○於111年8月初第一次向原告提出離婚請求,原告當時不明就裡,還多次試圖與之溝通、邀同婚姻諮商,均遭甲○○冷漠以對,直到111年10月22日,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才知道甲○○出軌,心力交瘁下最終只能答應離婚。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甲○○:伊於111年7月至10月間確實與乙○○有親密對話、牽手

、擁抱、接吻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乙○○也知悉伊已婚,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等語。㈡乙○○:否認與甲○○有任何親密或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

為,甲○○雖有追求伊,但伊始終向甲○○堅決表示,若甲○○未能完全處理好其與原告早已破裂之婚姻關係,伊不可能接受與甲○○有進一步之交往。原告雖提出若干LINE對話紀錄為證,但應先說明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取得,若係以違法、侵害他人隱私及人性尊嚴之手段取得,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憑此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縱認上開對話具證據能力,伊詢問甲○○離婚進度,只是基於一般朋友之關心,並不表示有介入原告婚姻,其他曖昧對話則屬個人人格與言論自由,本不受拘束,亦無法認定對話時間是在原告與甲○○之婚姻存續期間,或遽認伊與甲○○有不正當之交往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2月7日結婚,111年10月31日離婚,育有一雙子女;甲○○因受僱於南都汽車任銷售課長,而結識擔任客服人員之乙○○,乙○○住在原告與甲○○離異前之共同住所斜對面(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知悉甲○○已婚;乙○○於111年6月自南都汽車離職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有逾越正常

朋友分際之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甲○○到庭稱:我於110年10月間到職南都汽車,不久後我跟乙

○○發現彼此不僅是同事,還是鄰居,乙○○於111年6月間離職後,我們於111年7月至10月間有親密往來,如親密對話、牽手、擁抱、接吻,每週約碰面2、3次,會一起吃飯或去走走,但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乙○○知悉我已婚,後來我與原告離婚後也沒有再跟乙○○接觸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可知甲○○坦承其於與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曾與乙○○發展上開親密關係。乙○○雖辯稱甲○○可能係基於親情考量或為回歸家庭、安撫原告,而故意為偏袒原告之陳述云云,惟甲○○與原告業已離婚,如其並無出軌又欲挽回家庭,理應會否認有婚外情,而非坦承;況甲○○與乙○○為同負侵權責任之人,坦承婚外情除將減損其個人財產外,對其固有之家庭生活,長期積累之社會聲譽,乃至於未來之事業發展,均有相當程度之衝擊,甲○○當無動機故意為一不實又不利於己之陳述;又所述之內容亦與原告提出之其餘物證相符(詳下述),是甲○○所述應可採信。

⒉再關於原告提出之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部分,乙○○固爭執其

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察覺甲○○手機、平板片刻不離身之異常,而自行解鎖甲○○放置在車內的平板,翻拍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審酌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極其困難,原告自行解鎖甲○○之平板,並翻拍其與乙○○之LINE對話內容,雖事前未經甲○○同意,但其方式不涉及強暴、脅迫,且非持續性之長期監控,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符合必要性原則,原告所獲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被告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則原告以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應得採為證據。

⒊而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⑴被告間有諸多互訴情意的曖昧對話,如乙○○傳:「想大叔

」,甲○○回:「我想可愛的伃,心裏甜甜暖呼呼的」等語(本院卷第33頁)。甲○○傳:「趕緊睡,今天一樣抱拉拉熊,還是?」,乙○○回:「抱~甲○○,可以嗎」,甲○○便稱:「好想看著妳睡著的樣子,妳出關,我一定要給妳深深的擁抱」,乙○○再回:「好」等語(本院卷第35頁)。

乙○○傳:「想念我的大叔」,甲○○回:「我真的好想伃」等語(本院卷第39頁)。甲○○傳:「想妳」,乙○○回:「我知道,我也想你」,甲○○再傳:「我可以抱抱妳睡嗎?」,乙○○說:「現在嗎?空氣抱抱」等語(本院卷第47頁)。乙○○亦曾傳送一張自己在屋頂對著甲○○家比手指愛心的照片予甲○○說:「勳的家」,甲○○立回:「好想妳唷」、「想念是甜甜的,也苦苦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

乙○○更曾直接對甲○○表示:「我喜歡你我也想做愛,但不行」、「那你接吻可以不要這麼激烈嗎……都快被你吃掉了」等語(本院卷第51、53頁)。從被告間互傳或甲○○個人保存之視訊截圖(本院卷第189至211頁),與兩人談及相約練跑、出遊、送宵夜之對話與合照(本院卷第215至247頁),也可看出二人互動之熱絡。乙○○雖辯稱上開行為屬於其個人人格與言論自由云云,誠然憲法係保障人民之人格與言論自由,法律無法也不應箝制個人所思所想與所言,但如個人在享受自由的同時,侵犯他人之權利,理應對自己所為付出相應之代價,始謂衡平。乙○○明知甲○○已婚,卻口稱思念、想要擁抱對方跟做愛,多次相約出遊,對於甲○○傳送之親暱言語,也積極回應,從言談中可看出兩人至少已接吻過,是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

⑵又乙○○於LINE對話中,曾屢屢問及甲○○離婚之進度,建議

甲○○與原告溝通時要「冷靜堅定帶點溫柔」,又說:「很難~但你也知道不能拖太久」、「你還是必須要給我一個進度~我沒辦法一直等你」、「但我也不想逼你,只是我自己心裡也一個期限,停損點到今年底吧…不行就只是朋友」、「不然呢?小三一直當下去喔」等語(本院卷第31、43、45頁),可見原告稱甲○○為了乙○○而向其提出離婚,致原告家庭破裂等節,應非虛妄。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甲○○與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發展出婚外情,業經認定如上,應認被告侵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㈣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及原告為碩士畢業,任國中老師,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4歲及6歲),均由其監護;甲○○為大學畢業,從事汽車銷售工作,離婚;乙○○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未婚單身,父母皆退休須扶養(本院卷第119至120、151、251頁);與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請參限制閱覽卷),暨兩造身分地位、原告因兩造間之婚外情而與甲○○離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本院卷第93、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