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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82號原 告 邱約仁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被 告 黃雅秋

李宏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7月27日為結婚登記,婚後兩人育有1名子女,感情甚篤。怎料,被告乙○○自102年間起性情丕變,對原告態度冷淡,且行蹤不定,與男性同事曖昧、脖頸處甚至曾出現不明吻痕,雙方因此衝突不斷,被告乙○○最後於102年6月27日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旋即離家出走,並揚言離婚,獨留原告一人扶養子女。被告乙○○離家期間,原告頻頻溫情喊話,希冀被告乙○○返家共同陪伴子女成長,但被告乙○○仍不為所動,雙方遂於111年2月22日協議離婚。詎原告近期更新戶籍謄本時,始知悉被告乙○○於111年9月12日誕下一名未成年子女黃○○(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子),且依A子出生日期推算,受胎期間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然被告乙○○早已離家多年,期間未曾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足徵A子應係被告2人於前揭婚姻關係期間發生性行為後所生。茲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身心備受煎熬,夜不成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乙○○抗辯:

⒈伊與原告於100年7月27日奉子成婚,然因婚後發生下述難

以維持婚姻之情事:⒈伊懷孕期間未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卻染有俗稱菜花之性病,合理懷疑係原告自己在外尋花問柳所致。⒉婚後夫家其他成員要求伊幫忙購買餐食,卻從未給付任何費用,原告所給付之家用金根本不敷支應未成年子女奶粉尿布費用、夫家全家人伙食費,伊屢次向原告反應卻遭漠視,以致伊僅能動用其個人積蓄。⒊雙方對於將來是否再生育子女未取得共識,原告於行房時復又不願採取避孕措施,以致伊再度懷孕,嗣伊在原告及原告母親強烈要求下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術後原告卻不顧伊身體尚未復原,違反伊意願為性交行為,原告母親得知後竟未喝斥原告,僅一味要求伊忍受配合。伊身心最後不堪折磨而於102年6、7月間逃離夫家,詎原告於分居期間未思悔改,仍不時對伊施以騷擾行為、至伊工作場所滋事,甚至對伊強制性交未遂,伊實不堪原告一再侵擾,只能選擇隻身前往高雄生活。伊於分居期間除透過友人關心未成年子女近況外,亦多次與原告聯繫離婚事宜,卻遭原告拒絕,故意拖延多年,迄至000年0月間方以伊支付原告50萬元之條件,同意與伊協議離婚,並約定「從今往後,男未婚、女未嫁,互不相干」等協議內容。由上可知,伊與原告離婚前已分居近10年之久,婚姻早已名存實亡,且原告係於離婚後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衡情原告應無精神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⒉伊係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甲○○相識相戀,於伊與原告離婚

前約1個月左右確有與之發生性行為,進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子,然被告2人相識之初,伊當無可能與之訴說婚姻及家庭狀況等私事,交往後更無甘冒分手風險告以實情,迄至A子出生,業經戶政機關告知A子無法隨被告甲○○姓氏時,伊自知無法繼續隱瞞,方於111年9月18日向被告坦承上情。是於此之前,被告甲○○確對伊曾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一事毫無所悉。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請法院綜合

審酌雙方分居多年且已在協談離婚事宜、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侵權行為發生時點、原告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時點,以及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等全部情狀。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賠償金額至多為5萬元等語。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2人相識及交往期間,被告乙○○均係獨自

定居於高雄,客觀上難以使人知悉其有無配偶,是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倘原告主張伊侵害其配偶權,自應就此善盡舉證之責。其餘則引用被告乙○○所述等語置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2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即約000年0月間曾經發生性行為,被告乙○○因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子。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於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有逾越普

通男女交往分際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000年0月

間,與被告甲○○交往、發生性行為,進而受孕生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48頁),洵堪信為真實。被告乙○○明知伊斯時仍為有配偶之人,卻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甲○○發生逾越正常分際之親密行止,顯已破壞伊與原告間因婚姻而互有貞操與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屬情節重大之程度,足令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⒊被告乙○○固舉鄭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證人黃其富

及黃佛助之證詞為據(見院卷第155頁、第164頁至第167頁),抗辯:原告婚後及其家庭成員前揭種種行為,導致雙方婚姻關係滋生破綻難以轉圜,伊最終無法忍受而離家出走,夫妻間早因分居多年而關係疏離云云。惟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前往診所接受藥物流產處置之情事,然考量流產之發生原因甚多,或為胚胎發展不完全,或為懷孕者自身身體因素等等,不一而足,本院尚難據此率認被告乙○○當時流產係遭原告及其母親強迫墮胎所致。另觀諸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乙○○婚後相處情形,多係聽聞被告乙○○轉述而來,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有被告乙○○所指該等情事,是其等所證述是否為真,殆非無疑;縱認屬實,該等情事至多為婚姻是否已符合裁判離婚之要件,抑或原告是否應對被告乙○○另負法律責任之問題,核與本件侵權責任之成立,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縱被告乙○○與原告間屢生齟齬而致婚姻關係惡化,且於111年2月22日已協議離婚,有原告所提兩願離婚書、原告戶籍謄本等影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04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19頁、第21頁),然於該婚姻關係經合法解消前,仍須各自履行基於有效婚姻關係下之忠誠義務,無從解免或減輕其侵權責任之成立及範圍,被告乙○○自不得以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原告迄於離婚後始知伊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並進而產子為由,合理化伊與被告甲○○二人間逾越一般朋友往來界限之行為,並謂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是被告乙○○執前揭理由所為抗辯,委無足採。至被告乙○○雖又辯稱:伊於離婚時已支付原告50萬元云云,然細繹原告所提兩願離婚書內容(見補卷第19頁),可見前揭費用乃係支付伊與原告所生子女之扶養費,要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是被告乙○○此部分抗辯,仍非有據,併此敘明。

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爰審酌原告除於108年無報稅所得外,109年至110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6萬560元、28萬8000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乙○○於108年至110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16萬4255元、22萬1295元、23萬5149元,名下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置卷外),復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乙○○侵害原告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及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

⒌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乙○○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院卷第41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目前卷內事證,委難遽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難認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甲○○固不爭執伊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有與被告乙○○發生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舉止,進而誕育A子,惟否認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僅係以被告甲○○所提LINE對話紀錄背景圖及對話時間(見院卷第141頁)作為推論之依據,然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本可憑藉己身想法,針對個別聊天對話框自由設定不同主題之背景圖,且該對話框背景圖一經套用,則迄至使用者下次變更設定前,不論究係使用者何時之對話紀錄,均會顯示相同之背景圖,是原告所執前詞,容有誤會。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有婚姻關係而仍與之交往、發生性行為,本院即難率認被告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

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宇嬇淳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聲請宣告被告乙○○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