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85號原 告 蘇鼎文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 律師被 告 張智鈞訴訟代理人 杜孟珍
張祐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其上三一六建號建物暨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應有部分全部,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伍仟陸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其上316建號建物〔下稱316建號建物;又316建號建物於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標示之建物門牌雖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號,惟本院執行處前辦理109年司執字第566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執行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曾稱:原始測量圖註記316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同巷11號、9號,惟現場狀況則為同巷11號,為免混淆,本判決就316建號建物,均僅以建號標示而不記載門牌號碼〕暨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應有部分全部〔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雖將316建號建物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俗稱之保存登記)之附屬建物,稱為470建號建物,惟470建號建物,僅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316建號建物頂樓以外之附屬建物暫編之臨時建號,該臨時建號於系爭執行事件就470建號建物之查封登記塗銷時,即被刪除,以470建號建物指稱316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尚有未洽,爰將316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按本院囑託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稱為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簡稱為系爭增建部分;並與316建號建物合稱為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各二分之一。茲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抗辯:被告曾於97年7月1日,與訴外人張智勛訂立「共有土地及建物分管暨禁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永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告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又如本院認為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有理由,因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家人居住使用,被告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具有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請求本院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被告與張智勛共有,2人就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各二分之一;嗣本院執行處將原為張智勛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拍賣後,由原告應買。
㈡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面臨臺南市西門路2段402巷。
四、心證之理由:㈠316建號建物與系爭增建部分屬於同一建物或二棟各具獨立所
有權之建物?
1.按建物如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者,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者,即所謂附屬建物,此類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1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建物目前掛有同巷11號、9號之門牌(按:掛有同巷11號、9號門牌部分,以下分別稱為11號部分、9號部分);其中11號部分,1樓前方為客廳,中間有廁所,後方為廚房、樓梯,與9號部分之隔間牆有門,可與9號部分1樓相通;2樓前、後各有一房間,中間樓梯旁為浴室,與9號部分間之隔間牆有門,可與9號部分2樓相通;3樓之格局,與2樓相同;4樓為頂樓,上方為石棉瓦材質屋頂,與9號部分以水泥矮牆區隔,惟該矮牆有一段缺口,可與9號部分頂樓相通;4樓前方現作佛堂使用,兩側有木板材質之牆壁,前方有玻璃窗戶,東側木板材質之牆壁亦設有窗戶;4樓後方則未裝設門窗;另外9號部分,1樓前有鐵門,有前、後二間房間,並無可通往上方樓層之樓梯;2樓前、後各有一間房間;3樓前方有一間房間,後方為陽臺;4樓為頂樓,上方為石棉瓦材質屋頂,現場僅置有曬衣架、花盆及雜物。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現場照片27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8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10頁〕。其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中316建號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範圍,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其餘部分,則為增建部分,亦經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經與卷附316建號建物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影本(參見本院卷第429頁)比對結果,可知316建號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範圍,應為11號部分1、2、3樓及頂樓樓梯間;增建部分,則為11號部分頂樓樓梯間以外部分及9號部分1、2、3樓及頂樓。
3.次查,11號部分頂樓樓梯間以外部分之增建,乃依附於原建築物即316建號建物而增建,且須經由316建號建物1、2、3樓及頂樓樓梯間,始能前往,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揆之前揭說明,應係依附於原建築物即316建號建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亦即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即316建號建物所有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原建築物即316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4.再查,9號部分1、2、3樓及頂樓,乃依附於原建築物即316建號建物而增建,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惟衡諸9號部分1樓不能通往2、3樓及頂樓,1、2、3樓又僅有房間而無廁所或浴室,難以獨立使用,尚難認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另316建號建物1、2、3樓與9號部分之隔間牆均有門,可與9號部分同一樓層相通;316建號建物頂樓之水泥矮牆亦有一缺口,可與9號部分頂樓相通,足見9號部分應經常輔助11號部分之經濟目的,可謂常助原建築物即316建號建物之效用。準此,9號部分1、2、3樓及頂樓之增建,既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即316建號建物之效用,揆之前揭說明,亦應屬依附於原建築物即316建號建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亦即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即316建號建物所有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原建築物即316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5.從而,系爭增建部分,即11號部分頂樓樓梯間以外部分之增建,與9號部分1、2、3樓及頂樓之增建,既均為附屬建物,均由原建築物即316建號建物所有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原建築物即316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則316建號建物與系爭增建部分,自屬同一建物而非二棟各具獨立所有權之建物。
㈡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各二分之一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5月11日南院武109司執如字第5662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明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431頁),自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抗辯:被告曾於97年7月1日,與張智勛訂立系爭協議,約定永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告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不得訴請分割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否認系爭協議影本之真正,系爭協議應係臨訟編造,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協議之存在等語。經查: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既否認系爭協議影本之真正,而被告復未提出系爭協議之原本,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議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又系爭協議影本既不具形式之證據力,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⑵本院執行處前於109年11月16日前往現場查封時,被告僅向本院執行處書記官陳稱:建物係被告自用,與母同住,張智勛亦會回來居住等語;此外,並未提及有系爭協議存在;嗣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第三次拍賣及特別變賣之公告中,均僅記載「拍賣不動產有無分管契約不明」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衡諸常情,如被告與張智勛確曾訂有系爭協議,被告理應會告知本院執行處前往現場查封之書記官,並要求將上情記載於查封筆錄內,以便本院執行處將上開情事,記載於拍賣公告或特別變賣之公告內,除可避免日後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拍定人或應買人,對於系爭協議之有無產生爭議,亦可藉以減少他人參與投標或應買之意願,然被告卻未將與張智勛訂有系爭協議一事,告知前往現場查封之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實與常情有間,是被告與張智勛間是否確曾訂有系爭協議,實有可疑,尚難採信。⑶退而言之,縱令被告確曾於97年7月1日與張智勛訂立系爭協議,因系爭協議乃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禁止分割之約定;又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禁止分割之約定,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對於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亦認為應依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可資參照);而共有物之共有人就共有物定有永不請求分割之約定者,甚為少見;且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第三次拍賣及特別變賣之公告中,復未提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不分割之約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難認原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與張智勛間曾訂有約定永不分割之系爭協議等情;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曾與張智勛訂有系爭協議,揆之前揭說明,亦難認系爭協議對於原告亦有效力,原告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4.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應准許。㈢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本院就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應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法?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定參照)。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或分歸未使用之他共有人單獨所有,其所定分割方法,即難謂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謂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一共有人,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參)。
2.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11號部分1樓前方為客廳,後方為廚房、樓梯,2樓前方房間由被告之母居住,後方房間由被告作為書房使用,3樓前方房間由被告之弟張智勛之子居住,後方房間由被告之弟張智勛之女居住;四樓前方房間作為佛堂;9號部分1樓前、後房間,目前均堆置雜物;2樓前方房間由被告及其配偶居住,後方房間則置有冰箱、洗衣機;3樓前方房間,由被告之弟張智勛夫妻居住,業據被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述在卷,有測量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27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9頁)。其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3次拍賣而未拍定,嗣本院公告願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嗣原告於111年3月3日具狀聲明願依2,656,000元之拍賣條件應買而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3.本院審酌:⑴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
難,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採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非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⑵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當於合併利用之情形下,始能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而系爭建物則為單一建物,且僅於11號部分設有樓梯、廁所或浴室;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各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兩造分得部分將無法獨立使用,嚴重減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不利於兩造對於分配所得部分之利用,依社會一般之觀念,應可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惟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予原告或被告其中一人,並無困難,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予原告或被告其中一人。⑶被告夫妻、被告之母、被告之弟張智勛夫妻及子女目前
仍然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應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原告則係於法院特別變賣時,應買而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相衡量之下,應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歸被告取得,較為適當而符合公平原則。
4.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既分歸被告取得,而原告未受分配,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以金錢補償原告。次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永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進行評估,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488,667元及2,002,545元,共計8,491,212元,此有永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1份附於卷內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81頁)。準此,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應分別補償原告3,244,333.5元及1,001,272.5元,共計4,245,606元。
5.至原告雖指稱:系爭估價報告關於採用成本法估價部分,未考量飛漲之建築成本,就增建及頂樓加蓋部分之估價,亦低於市場行情,估價結果顯然偏離市場行情。系爭估價報告關於採用比較法估價部分,鑑定之金額不論總價或建坪單價均低於比較標的二、三,且低於比較標的二甚多,復未將增建與頂樓加蓋部分列入計算,並不合理。另系爭估價報告不論依成本法或比較法估價之金額,均低於市場行情甚多,不足採信等語,並提出由不動產估價師陳冠華出具之永昕不動產估價師函文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351頁),以為佐證。惟查:
⑴觀之系爭估價報告,可知系爭估價報告採成本法估價時
,就營造或施工費之估價,業已參酌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估價師公會)公佈之第四公報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將營造或施工費單價經工程物價指數進行調整(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62頁,見本院卷第248頁);且鑑定證人即永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即決定系爭鑑定報告最終內容(即俗稱之定稿)之孫永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鑑定時有考慮物價上漲因素,成本法之造價會參考估價師公會公佈之第四號公報之造價,找尋各個不同之構造單價,乘上物價調整比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29頁)。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估價報告關於採用成本法估價部分,未考量飛漲之建築成本,就增建及頂樓加蓋部分之估價,亦低於市場行情,估價結果顯然偏離市場行情等語,自不足採。
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與系爭估價報告所列比較標的一
、二、三之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並不相同,此觀系爭估價報告內之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區域及個別因素分析調整表之記載自明(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51頁,見本院卷第237頁);系爭估價報告就採比較法估價部分,業已詳細敘明依照各項影響因素調整之情形;且鑑定證人孫永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格估價標的與比較標三為何調整後相差100餘萬元,應以單價判斷,不得以總價判斷,所有比較方法均係以單價,依系爭估價報告第51頁所示表格進行調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8頁)。原告並未指出系爭估價報告有何悖於估價學理或理論之情形,僅因系爭估價報告鑑定之金額不論總價或建坪單價低於比較標的二、三,且低於比較標的二甚多,即指摘系爭估價報告,並不合理等語,自不足採。另系爭估價報告以比較法進行估價時,於「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的區域及個別因素分析調整表」內「其他(含增建…)」欄內,業已記載「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告指稱系爭估價報告關於採用比較法估價部分,未將增建與加蓋部分列入計算等語,應有誤會,其據以指摘系爭估價報告,並不合理等語,亦無足取。
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經系爭執行
事件3次拍賣而未拍定,嗣本院公告願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其後,原告於111年3月3日具狀聲明願依2,656,000元之拍賣條件應買而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11年3月3日之市場行情,共計僅2,656,000元,遠低於系爭估價報告所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價格之二分之一甚多。原告雖主張系爭估價報告不論依成本法或比較法估計之金額,均低於市場行情甚多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其據以指摘系爭估價報告,不足採信,亦無足取。
⑷永昕不動產估價師函文雖記載系爭估價報告之比較價格
與成本價格差異頗大,參採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定第26條第1項規定,建議不同估價方法評估之價格差距以20%為限,重新檢討勘估價標的價格,並建議考量勘估標的及區域發展現況延長建物經濟耐用年限,由此縮小成本價格與比較價格之差距等語。惟查:
①細繹上開函文於敘述其建議以前,業已記載「本估價
報告書(按:指系爭估價報告)採比較法與成本法評估勘估標的正常價格,經檢視相關估價程序與設定參數均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相關公報之規定」等語,可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內容,並無違反估價理論或專業知識之情形。至於上開函文所載之建議,無非僅係出具該函文之不動產估價師陳冠華之個人意見,已難遽予採憑。
②況且,觀諸上開函文之內容,可知不動產估價師陳冠華乃參採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定第26條第1項規定而為前揭之建議。惟按,不動產估價師間,對於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有20%以上之差異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相關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其估定價格;必要時,得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調,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自文義解釋而言,可知該條乃針對不動產估價師間,對於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有20%以上之差異時所為之規範,而與採取不同估價方法評估之價格差距無關。次按,經比較調整後求得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應就價格偏高或偏低者重新檢討,經檢討確認適當合理者,始得作為決定比較價格之基礎。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仍達20%以上者,應排除該試算價格之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6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自體系解釋而言,該規定乃規定於該規則第3章第1節比較法節內,應係關於採取比較法估價時所為之規範,亦與採取不同估價方法評估之價格差距無涉。又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定第26條第1項規定,既均與採取不同估價方法評估之價格差距無關,則陳冠華不動產估價師參採上開與採取不同估價方法評估之價格差距無關之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項、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提供之上開建議,自難認有參考之價值。
6.從而,本院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歸被告取得後,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應分別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3,244,333.5元及1,001,272.5元,共計4,245,6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另行囑託其他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如分歸其中一造取得,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一造應如何以金錢補償他造。惟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為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