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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94號原 告 黃博明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複代 理 人 王廉鈞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被 告 謝淑玲

黃 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謝淑玲為夫妻關係,被告黃奕為兩人之兒子,原告與被告謝淑玲於民國110年10月間簽立由見證人黃春美、許年金見證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雙方約定:「第一條:雙方同意協議離婚(下稱系爭離婚約款);第二條:夫妻處理財產如下(下合稱系爭財產約款):1.原告同意於111年7月4日前給付謝淑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2.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於111年1月31日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奕;3.雙方名下財產各自保有,債務各自負擔。」原告依系爭財產約款之約定,於110年11月間給付被告謝淑玲100萬元,並於110年12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奕。但系爭財產約款係以系爭離婚約款生效為停止條件,因2位離婚見證人均未親身見聞確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即簽名,原告與謝淑玲亦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離婚並未生效,故系爭財產約款亦未生效。況且,雙方約定原告為財產給付才離婚,亦違反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之原則,所附條件即財產約款無效。退步之,縱系爭財產約款沒有未生效或無效原因,但在離婚約款未約定給付期限之情形下,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催告被告謝淑玲應於同年月24日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下稱第一次催告),但被告謝淑玲置之不理,已屬給付遲延,原告復於111年3月1日、同月2日再次催告被告謝淑玲應於同年月4日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下稱第二次催告),被告謝淑玲卻要求原告須先搬離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共同住處(下稱系爭搬離要求),否則即拒絕辦理離婚登記,若原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即知有系爭搬離要求,原告即不願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故原告係因錯誤及遭受被告謝淑玲詐欺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亦得依同法738條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書,而因被告謝淑玲於第二次催告後仍拒不履行離婚約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原告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謝淑玲之日為上開撤銷及解除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財產約款因有上述未生效、無效或經撤銷或解除之情事,被告分別受領自原告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1、被告謝淑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奕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謝淑玲前對原告及訴外人陳淑翎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下稱另案訴訟),由本院以110年度營司簡調第216號事件審理,原告為彌平紛爭,遂提出離婚及財產處理等條件,與被告謝淑玲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被告謝淑玲因而撤回另案訴訟,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經雙方自由意識協商後訂立,自屬有效。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係由雙方各自尋覓1人,2名見證人均知悉原告外遇情事,可確認原告與被告謝淑玲確有離婚之真意,況且系爭離婚與財產約款均係各自獨立且可分,縱系爭離婚約款尚未生效,亦不影響系爭財產約款有效存在。再者,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文字整體觀察,並無離婚附財產給付為條件之情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係原告草擬並主動提出,亦達原告希望被告謝淑玲撤回另案訴訟之目的,原告的意思表示並無錯誤,被告謝淑玲亦未有詐欺情事。又雙方在議定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時,是刻意未明定辦理離婚登記之日期,真意係保留彈性,希望在被告黃奕111年6月大學畢業後再辦理離婚登記,實際辦理日期應經雙方再協商,原告的第一次催告和第二次催告都是突然以通訊軟體LINE片面要求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沒有經被告謝淑玲同意,也沒有給被告謝淑玲緩衝時間,並不符合催告的法律要件,況且被告謝淑玲於111年5月16日也同意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是原告拒絕履行系爭離婚約款,被告謝淑玲並未遲延給付,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是以,系爭財產約款既經雙方合意訂立後生效,又未有無效、經撤銷、經解除等事由,被告受領原告前揭給付自屬有法律上的原因而毋庸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謝淑玲於89年9月3日結婚,共同育有成年子女1人即黃奕;被告謝淑玲於110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陳淑翎侵害其配偶權,請求原告及訴外人陳淑翎連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告與被告謝淑玲於110年10、11月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被告謝淑玲復於110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原告已給付被告謝淑玲10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黃奕,並於110年12月3日登記完成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調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7、28、75至99頁;置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16號卷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財產約款有上揭無效或經撤銷或解除而無效之情事,被告受領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給付,已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辯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財產約款是否有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謝淑玲返還100萬元、請求被告黃奕返還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理由?經查:

1、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結合系爭離婚約款及財產約款之聯立契約:

(1)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黃春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是原告的妹妹,我知道被告謝淑玲曾對原告因為第三者的關係提告,他們兩人就是因為第三者才協調離婚條件,就是按照離婚協議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第234頁),核與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見證人許年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證述:我是被告謝淑玲的阿姨,我知道雙方會簽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因為原告在外面有女人,原告執意要離婚,但如果沒有離婚,也是這樣處理財產,因為原告做錯事情,離婚談好了,應該就包含賠償也談好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0頁),可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目的除合意離婚外,顯然包含解決原告與被告謝淑玲間就另案訴訟之賠償爭議,復觀之原告與被告謝淑玲於111年5月1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訊息給被告謝淑玲表示:「…當初的(離婚)協議是以離婚及妳日後放棄再提告(侵害配偶權訴訟)為原則立約,不知妳現在除了同意去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外,是否也答應日後不再提侵偶權一事」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再參以被告謝淑玲係於110年9月1日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原告及陳淑翎連帶給付50萬元,又原告與被告謝淑玲於110年10、11月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被告謝淑玲隨即於110年11月10日具狀陳明雙方已私下達成和解,並撤回起訴等情,業如前述,據之,可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訂立與另案訴訟之撤回,在時間上具有先後關係,益徵原告係因被告謝淑玲提起另案訴訟,為彌平紛爭,遂與被告謝淑玲簽立系爭財產約款乙節,應堪認定。復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雙方對系爭離婚約款未約定履行時間,但對財產約款有約定給付期限,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至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後,男婚女嫁,互不相干」、第5條:「本協議書壹式參份,除一份呈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外,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已特別載明簽署完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尚須執一份協議書辦理登記,待完成登記後,始男婚女嫁,互不相干,原告乃據此於請求被告謝淑玲履行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義務前,業已先對謝淑玲給付100萬元,並依約先於110年12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黃奕辦理完畢,可見系爭財產約款已經雙方認定有效而可單獨履行,不因兩造未辦理離婚登記而受影響,是系爭離婚約款與系爭財產約款應屬兩個獨立契約,僅係因原告與被告謝淑玲間為一併了結雙方親緣財產恩怨,而就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離婚及子女權益等事項併為統合之協議,遂將系爭財產約定、離婚約定聯立同時載明於1份系爭離婚協議書無疑。

2、系爭財產約款並無原告所稱未生效或無效事由:原告雖主張:系爭財產約款係以系爭離婚約款生效為停止條件,因2位離婚見證人均未親身見聞確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且原告與被告謝淑玲亦未辦理離婚登記,是雙方離婚並未生效,故系爭財產約款亦未生效;況雙方約定原告為財產給付才離婚,亦違反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之原則,所附條件即系爭財產約款無效云云,然系爭離婚協議書既係為系爭離婚約款與系爭財產約款之聯立契約,且其等各有其訂約之目的,均業如前述,是系爭財產約款及離婚約款彼此間自非互為停止條件之關係,而應為互不影響之獨立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離婚約款因其所稱事由而係屬無效乙節,縱屬有據,亦難認因之而認系爭財產約款為無效,是原告猶據前詞予以主張,自難認有理。

3、原告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

(2)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未載明搬離條件,若知有此條件必不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故意思表示有錯誤,且錯誤為重要云云,惟查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內心並無系爭搬離要求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部時亦未向被告謝淑玲承諾將搬離住所,系爭離婚協議書復未有搬離條件之約定,是本件原告並無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且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此情僅係雙方當時就原告於離婚後是否搬離現住所一事漏未協商而已,原告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同法第738條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書,自屬無據。

4、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詐欺情事: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準此,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因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謝淑玲未在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告知系爭搬離要求一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被告有詐欺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明文約定系爭搬離要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謝淑玲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況此情僅係雙方就原告於離婚後是否搬離現住所一事漏未協商而已,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謝淑玲有何原告所稱詐欺之情形,則原告依上揭主張為由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書乙節,自難可採。

5、系爭財產約款並無原告所稱之解除事由:

(1)系爭離婚協議書既係為系爭離婚約款與系爭財產約款之聯立契約,已如前述,是系爭離婚協議書自非屬以系爭離婚約款、財產約款互為對待給付之雙務契約,則原告以被告謝淑玲未能履行離婚登記係屬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財產約款,難認有據。

(2)況縱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屬以系爭離婚約款、財產約款互為對待給付之雙務契約,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規定,而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原告尚有高達100萬元尚未給付,是被告謝淑玲自可依上揭規定拒絕給付,則原告以被告謝淑玲未能履行離婚登記係屬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離婚協議書,要難可採。再者,縱認原告並無先為義務,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自催告或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同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又按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5條約定可知(見本院調字卷第27、28頁),原告與被告謝淑玲雙方有離婚之合意,並願於簽約後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即雙方均有協同他方辦理離婚登記之義務,則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謝淑玲:「這禮拜五下午我有到期的補休要放,我們能去戶政機關把離婚手續辦一辦嗎?」、「我們都已經完成離婚協議了,我也履行了協議,只差辦手續而已,還猶豫什麼呢,今年剩沒幾天了,就在新的一年來到之前劃下句點,讓彼此都回歸平靜的生話吧。」等語,又原告復於111年3月1日、3月2日分別通知給被告謝淑玲:「這星期五我將最後100萬一併匯給你,並同天去戶政機關把離婚手續辦妥,請你先備好所需的東西。」、「星期五的事妳尚未回覆或不要,麻煩妳撥冗告知,我得事先請假,謝謝。」等語,而上開訊息均顯示為「已讀」等節,有110年12月2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11至117頁),可認原告確有通知被告謝淑玲應於上揭期限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已生催告之效力,而被告謝淑玲經原告催告而未配合辦理離婚登記,自應於上揭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惟再查被告謝淑玲又於111年5月16日通知原告:「看你什麼時候有時間,我們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手續」等語,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是被告謝淑玲雖因原告上揭催告而應負遲延之責,然被告謝淑玲嗣後已向原告表明願意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時,屬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謝淑玲之遲延責任業已消滅,原告僅得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對被告謝淑玲有損害賠償之權,則考量原告遲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淑玲之日為解除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4日送達被告謝淑玲,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查(見本院調字箞第67頁),是依前揭所述,原告行使解除權之際,被告謝淑玲之遲延責任已為消滅,是其主張被告謝淑玲有遲延給付而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自屬未合,系爭離婚協議書要難因此認經原告解除而失效。

6、綜上,系爭財產約款並無原告所稱無效、得撤銷或解除之事由而無效,是原告以其已無效為據,依據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100萬元,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經雙方合意而生效,且未經撤

銷或解除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淑玲給付100萬元,請求被告黃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