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 告 蘇曼晴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代 表 人 梁明星訴訟代理人 諶貞華被 告 陳文昌
張浩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應給付被代位人張浩哲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元,並應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即在共同訴訟,或由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或由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關於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本於民事訴訟法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尚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先位對於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下稱臺銀台東分行)主張代位債務人張浩哲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備位主張被告陳文昌、張浩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再備位主張對被告張浩哲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均是基於詐欺犯罪的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詳後),對於被告之防禦與程序保障尚無不利益之情形,亦可求訴訟經濟而達於紛爭解決,因此原告以先位、備位、再備位被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王碧玉,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梁明星,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271-276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文昌、張浩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間,於FACEB00K交友軟體認識LINE名稱為「周文輝」之詐騙歹徒,以投資賺錢為名,在其慫恿高報酬高獲利,穩賺不賠之引誘下,至投資(股票)網站(WWW.ddyc666.com)申請帳號,並依該「周文輝」之指示,自8月31日起至9月22日,多次匯款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進行投資,總計匯款逾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同年9月26日,「周文輝」以原告之投資有所獲利,可提領897,36
4.4美元為由,要求原告須先繳納中國銀行個人所得之10%方得領取,原告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將2,390,000元匯入其指定之被告陳文昌開立的台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卻仍遲遲無法提領獲利,原告始驚覺受騙。原告於同年9月28日上午,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報案,經警調查發現,前開款項匯入被告陳文昌之帳戶後,隨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被告張浩哲開立之被告臺銀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内。該筆款項因遭警示,經被告臺銀台東分行予以圈存,而未被詐欺集圑提領,惟臺銀台東分行卻以於法無據為由,拒絕直接將原告遭詐欺之2,390,000元匯還給原告。原告先位主張對於被告張浩哲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消費寄託契約,代位被告張浩哲對於被告臺銀台東分行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備位主張被告陳文昌、張浩哲就上開事實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再備位主張被告張浩哲受有上開2,390,000元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並聲明:㈠先位:被告臺銀台東分行應給付被告張浩哲2,3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並應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臺銀台東分行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被告陳文昌、張浩哲應連帶給付原告2,3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昌及被告張浩哲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被告張浩哲應給付原告2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浩哲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文昌、張浩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被告臺銀台東分行答辯稱:原告主張其係因遭受他人詐騙,於111年9月26日由中國信託銀行匯出2,390,000元至被告陳文昌開立於台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户,同日被告陳文昌自上開帳戶匯出2,000,000元、590,000元至被告張浩哲之臺銀台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臺銀台東分行於111年9月28日接獲土地銀行傳真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受理詐騙案件聯單編號0000000000),被告臺銀台東分行隨即啟動聯防機制圈存帳戶剩餘款項2,391,170元,並傳真至下一受款行及回報警察機關,其後於同年9月29日接獲永康派出所通報時,即依指示設定為警示帳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文昌、張浩哲同為詐編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詐欺原告,惟該案仍待司法判斷,應屬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之案件,被告僅能依照司法機關最終裁判辦理。又原告之主張不符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依被證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知由被告陳文昌之台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轉入被告張浩哲系爭帳戶款項並非一筆2,390,000元,而係一筆2,000,000元及一筆590,000元,上開兩款項是否即為原告匯入被告陳文昌帳戶之款項即有疑義。被告陳文昌將其帳戶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因所在多有,參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僅得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26日依「周文輝」之指示將2,390,000元匯入被告陳文昌上開帳戶,無法證明被告張浩哲為詐騙集團成員,系爭帳戶之存款即為其匯入被告陳文昌帳戶之款項,亦無法證明被告張浩哲受領該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及該款項與其原告被「周文輝」詐騙之關係。被告依111年9月29日永康派出所通報,將系爭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依存款帳戶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按全名為「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第9條第1項本文、第10條第1項規定,系爭帳戶之警示期間應自該日起算2年;系爭帳戶於警示期間内之全部交易功能均暫停。基此,被告張浩哲於上開期間對被告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即非屬可行使之狀態;其自不得援引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内之款項,故不符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要件,原告即無代位被告張浩哲行使權利之餘地。如按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作成判決(假設語氣),有關遲延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230條規定,遲延責任之發生,必以該遲延事由可歸責於債務人為要件始能成立,則被告臺銀台東分行基於善良管理人之立場依規定就系爭帳戶剩餘金額2,391,170元進行圈存並設定為警示帳戶,自無從給付存款予被告張浩哲,被告臺銀台東分行並無可歸責之遲延事由可言,應毋庸負擔遲延貴任,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報案
證明單為證。又被告張浩哲於111年9月26日加入由訴外人陳泓銘、「守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之有持續性、暴力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竹聯幫弘仁會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張浩哲、訴外人陳泓銘、「守鶴」及竹聯幫弘仁會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藥材買賣之名義詐騙蘇曼晴,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1時59分匯款2,390,000元至被告陳文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戶),由身分不詳之共犯於同日12時9分、12時9分自該帳戶轉帳2,000,000元、590,000元至被告張浩哲之系爭帳戶(第二層人頭戶),被告張浩哲欲於該(2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590,000元詐欺犯罪所得時,因無法交代該款項來源,且系爭帳戶涉及其他詐欺取財案件之金流,故為獲報到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張浩哲申請提審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釋放。被告張浩哲於翌(27)日再度臨櫃提款不成,遂陸續於同日即111年9月27日17時22分、17時25分、9月28日1時55分、1時55分自系爭帳戶轉帳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9,000元至訴外人陳泓銘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人頭戶)後,被告張浩哲於111年9月28日15時40分、15時41分、15時43分、15時4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民門市,自該第三層人頭戶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復於112年9月29日11時16分、11時17分、11時1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民門市,自該第三層人頭戶提領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後,將款項交給「守鶴」,以此方式掩飾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張浩哲並受有6,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浩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⒉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
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
⒊依上,被告張浩哲所為,乃屬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其與訴外人陳泓銘、「守鶴」及竹聯幫弘仁會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事法上的共同正犯,置諸於民法侵權行為規範,則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原告所匯上開款項2,390,000元,經詐欺集團輾轉匯入被告張浩哲之系爭帳戶,該帳戶乃立基於被告張浩哲與臺銀台東分行之間的金融帳戶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之款項2,390,000元輾轉匯入系爭帳戶,並非基於原告對於被告張浩哲之給付行為而來,而是基於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自已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亦即被告張浩哲因上開權益侵害之行為,受有增加其與被告臺銀台東分行間的金融帳戶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金額的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該損害與利益移動之間,並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主張其就上開2,390,000元款項之損害及利益,對於被告張浩哲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應屬有據。又被告張浩哲與臺銀台東分行之間就系爭帳戶存有金融帳戶消費寄託契約,被告張浩哲本可依該契約,隨時行使其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告張浩哲並未行使之(即使因本件侵權事實而使系爭帳戶列為警示,亦是可歸屬於被告張浩哲之因素所致,評價上亦應認為與怠於行使之狀態相同),則原告對於被告張浩哲具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保全其該等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浩哲行使其對於被告臺銀台東分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銀台東分行應給付被告張浩哲2,3900,000元,並應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原告就上開先位請求部分,雖另依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臺銀台東分行應給付被告張浩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然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規定甚明。被告臺銀台東分行於111年9月28日接獲土地銀行傳真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受理詐騙案件聯單編號0000000000),隨即啟動聯防機制圈存帳戶剩餘款項2,391,170元,並傳真至下一受款行及回報警察機關,其後於同年9月29日接獲永康派出所通報時,即依指示設定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告臺銀台東分行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考,是可知被告臺銀台東分行就系爭帳戶之上開處置,乃是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授權訂立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所為,其因應循司法程序辦理而導致無從先將系爭帳戶內款項發還或交付(參照「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5項),乃是遵盡其法律上規定的義務或責任有以致之,自屬非可歸責於被告臺銀台東分行之事由。因此,被告臺銀台東分行對於張浩哲就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務,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自也無從代位被告張浩哲向被告臺銀台東分行請求上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臺銀台東分行應給付被告張浩哲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無理由,無法准許。
(四)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銀台東分行應給付被告張浩哲2,3900,000元,並應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先位之訴的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勝訴部分,是代位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浩哲對於被告臺銀台東分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原告之此請求固有理由,然被告臺銀台東分行之所以敗訴,主因在於本件涉及上開詐諞集團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臺銀台東分行須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授權訂立的「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進行處置而暫時處於無法履行消費寄託返還債務地狀態,若命之負擔訴訟費用,將使依循法律規定處事者反而受到不利益,顯非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即無再就備位、再備位之訴為審理之問題,因此就原告勝訴部分,債務人張浩哲僅為被代位人之地位,而非被告之地位〈原告以之為備位、再備位被告〉,亦即其實質上成為本件被告並成為審理標的〈備位、再備位之訴部分〉之條件並未成就,自無裁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可能;至於原告就本件訴訟費用之支出,可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張浩哲為請求,乃屬另一問題,不宜混淆)。另就原告先位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臺銀臺東分行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先位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訴之主觀、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是依前述,原告所為請求既有先位、備位、再備位不同之聲明,本院審理後認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主張之備位、再備位聲明部分為裁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