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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 告 徐唯玲訴訟代理人 李滐勝

吳炳輝律師被 告 匯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吳文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向被告購買廠牌VOLVO,車型V6

0-T8M,新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360,000元(包括因指定車輛顏色為「珍珠白」加付20,000元;其中100,000元為定金,其餘尾款為2,240,000元),另支出驗車費15,585元、保險費40,973元、包膜費100,000元。原告已於111年5月23日付清上開款項,並於111年5月24日完成交車,並由原告交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滐勝使用。

㈡詎李滐勝在交車後使用時,於111年6月1日儀表板顯示「推進

系統故障」,李滐勝將系爭車輛送回被告原廠車廠留車檢查,發現確存有推進系統異常之瑕疵進行維修。被告告知系爭車輛檢修完成由李滐勝取回後,復於同年9月1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25日、10月2日再次發生行駛中急速降速之推進系統故障,前後6次進廠維修仍未改善,已屬品質效用減少之重大瑕疵,依兩造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第6款約定「標的物於交付後180日或行駛12,000公里數之內(以先到者為準)有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之虞,經送乙方(本院按:出賣人即被告,下同)維修2次而未修復者,甲方(本院按:買受人即原告,下同)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或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交車後180日或行駛12,000公里數之內(以先到者為準),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4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者,甲方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均構成原告解除契約之事由。嗣兩造於111年11月3日進行消費爭議調解未能成立,原告遂於111年11月7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復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再次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第61頁),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買賣價金2,360,000元。

⒉驗車費15,585元、保險費40,973元、包膜費100,000元:

上開費用雖非終由被告收取或給付被告,但仍屬原告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

⒊進廠維修代步費用20,000元:

每日以800元即原告車貸1個月24,000元除以30日計算,自7月28日至7月29日止計1日、自9月27日起至9月28日止計1日、自10月4日起至10月26日止計22日,合計25日共20,000元【計算式:每日800元×25日=20,000元;本院按:惟原告所列1日、1日、22日合計應為24日,見本院卷第65頁】。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63,442元:

原告雖多將系爭車輛交由李滐勝使用,但自身亦會使用系爭車輛接送母親往返醫院,系爭車輛有前開瑕疵致用車人行車安全堪憂,原告因此受有精神損失,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63,442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計算式:2,360,000元+15,585

元+40,973元+100,000元+20,000元+463,442元=3,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車輛,惟價金售價應為2,340,000元,牌照費、燃料費合計15,585元、保險費40,973元僅為被告代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行駛中急速降速之推進系統重大瑕疵,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儀表板出現「推進系統故障」之警示符號,不代表系爭車輛即有警示符號呈現之故障問題,亦可能係車主操作不當所致。系爭車輛雖曾於111年6月2日、9月1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25日、10月2日至被告保養廠維修,但111年9月14日、9月15日僅短暫進廠,因李滐勝有用車需求,故約定於111年9月16日留車檢查,並未進行電腦診斷,111年6月2日、9月1日當日隨即離廠,而111年9月16日、9月25日、10月18日進廠檢查後,並無原告主張推進系統故障之情形,經技師研判係因車主充電程序錯誤、充電不足造成,並非車輛之機械硬體存有瑕疵;縱有瑕疵,亦無危害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之虞,故與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均有不符,原告自不得據以解除買賣契約。且在系爭車輛進廠送修期間,被告已有提供代步車使用,另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法律明定須以人格權受有侵害為限,惟本件並無人格權受有侵害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5月17日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

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總價款為2,360,000元,原告購車後尚支出驗車費15,585元、保險費40,973元、包膜費100,000元,嗣原告已於111年5月23日付清上開款項,並於111年5月24日完成交車等情,業經其提出交車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2紙、客戶訂單、產品保固資料影本各1份、收據影本2紙、保固書影本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9頁)。被告僅不爭執車款為2,340,000元,惟否認有另因指定車輛顏色為「珍珠白」加收20,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第60頁)。就此部分,原告除其片面陳述「20,000元的珍珠白部分沒有開收據,是交付現金給業務」等語外(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且細繹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分別記載為100,000元及2,240,000元(見補字卷第27頁、第29頁),則原告實際上是否有此20,000元之額外支出,給付對象是否為被告,依現有事證均屬未明,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難逕認為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據此,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應限於被告不爭執之2,340,000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有行駛中急速降速之推進系統重大瑕疵

,據此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對被告解除契約,亦為被告所爭執。查系爭合約書第17條條文要旨為「標的物重大瑕疵之效果」,第1項第6款約定「標的物於交付後180日或行駛12,000公里數之內(以先到者為準)有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之虞,經送乙方維修2次而未修復者,甲方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第18條條文要旨為「標的物屢修不復之效果」,第1項第1款約定「交車後180日或行駛12,000公里數之內(以先到者為準),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4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者,甲方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相較民法債編中之買賣契約對照承攬契約,並不要求出賣人負有先修補標的物之義務,上開約定明定買受人應先將有瑕疵之標的物交由出賣人維修一定次數始得解除契約,核屬兩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並無不可,惟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或「相同瑕疵履修不復」等情形,依前開說明,均應由主張有權解除買賣契約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然綜觀原告提出如被告工作單、維修清單或與被告車廠人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75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經因「儀表板顯示推進系統異常」於111年6月2日、9月1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25日、10月2日前往被告保養廠,且此期間李滐勝多次向被告車廠人員反應,其中111年9月19日工作單下方註記「……電腦診斷為充電異常,電腦消除故障碼使用試車旅充做交叉測試,重複測試6次,無發生客戶所述啟動後儀表顯示推進系統異常,與工程師聯繫後,研判為客戶充電方式錯誤引起,請客戶按正確充電步驟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111年10月18日工作單交修項目為「高壓電瓶疑似充電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均未見系爭車輛送廠檢修後確有發現如原告主張之推進系統故障,致系爭車輛不具備應有價值、效用或品質而有物之瑕疵存在。原告固質之上開工作單或維修清單記載內容與實際送修經過不符,有所不實,係被告早有掩蓋「推進系統故障」之企圖(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惟仍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可採,亦無解原告證明之責。蓋儀表板警示燈符號目的本在提醒駕駛人系統「可能」發生錯誤或故障,使駕駛人可儘早進行更完整之檢查,藉此發現問題並予以排除,但亦可能檢修後未見任何故障情形,或故障本身係存在於儀表板警示系統,換言之,原告僅以系爭車輛儀表板一度出現「推進系統故障」警示燈符號等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有「推進系統故障」之瑕疵。原告雖曾於審理時表示聲請將系爭車輛送往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但終因費用考量而作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291頁、第325頁),據此,系爭車輛現是否存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尚屬無法證明。而無論系爭合約書關於第17條「重大『瑕疵』」或第18條「相同『瑕疵』屢修不復」等解除事由,均係以標的物存有瑕疵為前提,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其主張之瑕疵存在,自難認有合法取得契約解除權,縱其已寄發律師函或再以本件起訴狀併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仍無從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併請求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返還,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買賣瑕疵擔保請求損害賠償,均屬乏據。

㈣復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

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應由原告就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不合於債之本旨,及原告因此給付受有損害等節,均負有證明之責。原告已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推進系統故障」之情形,有如前述,自難逕認被告提出之給付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推進系統故障」之瑕疵,尚屬無法證明,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解除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