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26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李博惠
李伯良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李博惠與被告李伯良間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李伯良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經臺南市○里地○○○○○○○○○○○○號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博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李博惠欠伊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0月3日89年度投院明107司執孝字第138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款項。因李博惠於87年3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伯良,用以擔保李博惠對於李伯良之3,500,000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由臺南市○里地○○○○○○○○○○○號,於附表所示日期登記完竣。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並非實在;縱認實在,其請求權亦於88年3月12日已屆清償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李伯良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而李博惠怠於請求李伯良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已妨害原告對於李博惠前揭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242條、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且李博惠於101年12月30日承認有此債權,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迄未罹於時效,更無庸論及抵押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對李博惠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李博惠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伯良,用以擔保李博惠對於李伯良之系爭債務,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8年3月12日已屆清償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並不存在,縱認存在,業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抵押權行使之除斥期間5年屆滿,未予實行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⒈系爭債務是否存在?⒉若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在時效消滅後,李伯良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原告代位李博惠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㈡李伯良辯稱李博惠自86年2月陸續向其借款,至00年0月間借
貸金額已達3,500,000元,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伯良等情,雖提出李博惠所簽立之111年1月1日之票面金額為3,500,000元之本票(本院卷第85頁)、87年6月13日之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之支票、同年月30日之票面金額為500,000元之支票、87年7月23日之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之支票、87年8月6日之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之支票為證(本院卷第137、139頁),惟上開支票開立日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是否為被告所指82年2月至87年3月之債款,已有疑問;再者,如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務結算之總金額,亦僅需要開立1張總額為3,500,000元之支票即可;何況系爭債務清償期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為88年3月12日,亦不可能係系爭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另行約定之分期清償之日期及金額,是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之舉證尚有不足。㈢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務(即李博惠自86年2月至00年
0月間陸續向李伯良借款之3,500,000元)存在,然系爭債務清償期為88年3月12日,迄103年3月12日時效已消滅,李伯良亦未於108年3月12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李伯良雖提出101年12月30日李博惠簽立之確認書(本院卷第141頁)抗辯因李博惠承認系爭債務而時效已然重新起算,惟此經原告所否認,且確認書所記載李博惠係承認於「87年3月12日至88年3月11日止,總計向李伯良借款3,500,000元」之債務,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即李博惠自86年2月至00年0月間陸續向李伯良借款之3,500,000元),李伯良雖辯稱上開記載之誤,或係其請陳惠菊律師代擬確認書時所誤記等語,惟李伯良既為確認其對李博惠之債權及何時清償而請律師代擬確認書,為特定之目的,非偶然一時興起而為之,必已詳細確認或提供資料,豈會誤記;如係對系爭債務之承認自可記載系針對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務而為承認。況上開支票開票日確係在「87年3月12日至00年0月00日間」,「總計3,500,000元」,李博惠所承認之債務,應為上開支票所表彰之債務,與系爭債務無涉。是被告抗辯之系爭債務未罹於時效,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李博惠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 抵押物 所有權人:李博惠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金額 (新台幣,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伯良 87年3月13日 87年佳地字第003192號 46584分之1611 3,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