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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 告 翁奉培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複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被 告 洪郁庭

張鈺祥張永輝翁蕭純翁郭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翁道隆

張素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永輝應就被繼承人張曉琳即張珮愉所遺如附表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1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5及編號8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乙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乙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翁雅琴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被告洪郁庭如附表乙所示。茲被告洪郁庭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翁雅琴承當訴訟(見本院卷2第14頁及第21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鈺祥、張永輝、翁蕭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甲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乙所示;茲因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亦無依其性質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等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所示(下稱甲案),係以使用現狀為分割方法,被告張鈺祥及張永輝對系爭土地使用依存需求甚低,應有部分比例均僅為112分之3,所分得土地面積甚小,不符合土地整體經濟效用,為兼顧整體土地經濟效用提升與公平原則,以金錢方式補償,較為適當;系爭土地僅東側臨路,被告翁郭盡等人已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占用土地面積已逾半數,兩造依甲案分得土地,個別條件有所差異,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情形,應有必要由被告翁郭盡等人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甲案不僅可維持各共有人間利益,亦可兼顧分割後不動產經濟效能,實為最妥適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雖有合法建物,但目前只有1個建物依然供居住使用,仍請審酌依兩造所提方案分割;若無法依兩造所提方案分割,希望能夠變價分割,即使只能分割部分土地,也希望先就該部分土地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永輝應就被繼承人張曉琳即張珮愉所遺如附表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1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所示,即編號甲及甲-1部分土地由被告翁郭盡取得,編號乙及乙-1部分土地由被告洪郁婷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由被告翁蕭純取得,編號戊及戊-1部分土地留供通行使用,由原告及被告翁蕭純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被告翁郭盡及洪郁婷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洪郁婷未為答辯聲明,陳稱:希望採用被告翁郭盡所提如附圖丙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丙案),因為其依此方案應支付補償金額較少,道路也比較符合其需求;其認為1坪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0,000元估算已是天價,鑑定報告以1坪50,000元估算,顯不適當;希望可以分割,但不支持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翁郭盡未為答辯聲明,僅以:如以原告所提甲案為分割方法,其無力負擔找補金額655,545元;如以其所提丙案為分割方法,其僅須找補27,936元,受分配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價值接近,分割後土地總價值較甲案高514,309元,將使系爭土地價值更高,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原告及被告翁蕭純得擁有各自獨立通道,被告翁郭盡亦願主動拆除增建廚房,將占用部分土地交付受分配共有人;鑑定報告估算價格確實比較高;若無法依兩造所提方案分割,希望能夠變價分割,即使只能分割部分土地,也希望先分割該部分土地;其目前未於系爭土地居住,也不堅持保留系爭土地上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翁蕭純表示同意分割而未為答辯聲明。

五、被告張鈺祥及張永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

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條、第4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修正後為第79條第3項)所列文件辦理;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復有明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㈡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法定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蓋建築基地為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法定空地,俾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衛生及舒適,具公共利益性質而不得任意分割移轉。何況,建築基地與法定空地市價差異甚大,若有共有人分割取得土地屬於其他共有人法定空地,則其受分配土地價值顯然低於其他共有人,如於裁判分割時未能確定法定空地,將無法確認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價值是否相當,導致受分配土地價值較低者無法受金錢補償,顯有不當。基此,法院為共有物裁判分割時,就法定空地部分,自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分割辦法規定,不因經受分配共有人之同意而有異。至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則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為避免爭議所設,不得以之推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上開規定適用(參照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從而,法院為共有物裁判分割時,就建築基地(含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但不含違章建築所占地面)法定空地部分,仍應符合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惟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多無建築執照,未標註留設空地位置等事項,亦未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所列文件申請辦理,俾供審核是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等相關規定。然賦予各共有人隨時得請求分割權利,使共有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就目的性解釋而言,若分割方法未不利於建築管理,縱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所定程序,仍應許其分割。例如:某地因歷史或其他特殊因素致無可能符合法定空地留設規定,在未影響建築管理情形下,仍得許其以部分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方法消滅共有關係。例如:某共有人因實際上技術困難,無法順利取得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惟若該主管建築機關於訴訟中經法院函詢確認實質上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要件,亦得准予分割。

㈢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乙所示且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甲及附表乙所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惟系爭土地部分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餘使用分區則均為住宅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第225條之1規定,應注意是否符合該針對合併申請複丈所為規範,避免土地利用計畫因合併分割而紊亂(例如:將建地及路地合併分割並改變土地形狀面積,產生分割後土地應歸類於建地或路地之爭議)。其次,如附表甲編號6及編號7所示土地上有2筆合法保存登記建物,此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所測字第111012667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1第21頁至第28頁),足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始能依當事人所提甲案或丙案為原物分割,然當事人於訴訟中均未提出准予分割證明,亦未證明實質上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準此,除如附表甲編號6及編號7所示土地因法令另有規定而不得分割外,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合併變價分割其餘土地,大致與其他共有人意願相合,亦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不動產共有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請求該已歿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要旨足資參照。原告請求被告張永輝應就被繼承人張曉琳即張珮愉所遺如附表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1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就本院准許合併變價分割部分土地應無爭議,如附表甲編號6及編號7所示土地雖因法令另有規定而不得分割,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與共有物分割為不同事務,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以併同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限,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仍得併予准許辦理繼承登記,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所提甲案及丙案雖因法令另有規定而無從准許,惟原告及被告翁郭盡已充分明確表示希望合併分割,即使部分變價分割亦可,如附表甲編號6及編號7所示土地未能分割,仍可保留該2筆土地上建物,也大致與被告洪郁婷所持立場無違,參以其他被告均未提出其他意見,兼衡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本院認除如附表甲編號6及編號7所示土地因法令另有規定而不得分割外,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合併變價分割其餘土地,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原告或被告負擔各自敗訴部分全部訴訟費用均顯失公平,另兩造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受應有部分比例影響而顯有差異,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乙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甲】編號 土地標示 備註 1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211.92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住宅區。 ⒋使用地類別:(空白)。 參見卷內土地登記謄本(調解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2第27頁至第29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198.93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住宅區。 ⒋使用地類別:(空白)。 參見卷內土地登記謄本(調解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2第31頁至第33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3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56.29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住宅區。 ⒋使用地類別:(空白)。 參見卷內土地登記謄本(調解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2第35頁至第37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4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4.86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⒋使用地類別:(空白)。 參見卷內土地登記謄本(調解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2第39頁至第41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5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13.51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⒋使用地類別:(空白)。 參見卷內土地登記謄本(調解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2第43頁至第4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6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83.59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住宅區。 ⒋使用地類別:(空白)。 參見卷內土地登記謄本(調解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2第47頁至第49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7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90.70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住宅區。 ⒋使用地類別:(空白)。 參見卷內土地登記謄本(調解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2第51頁至第53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8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17.48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⒋使用地類別:(空白)。 參見卷內土地登記謄本(調解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2第55頁至第57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表乙】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張鈺祥 112分之3 張自強於98年6月9日改名為張鈺祥(見本院卷2第59頁),惟其就土地登記資料未隨同辦理變更,故土地登記資料仍記載此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為張自強。 2 張永輝 112分之3 ⒈張曉琳於98年7月22日改名為張珮愉(見本院卷2第61頁),惟其就土地登記資料未隨同辦理變更,故土地登記資料仍記載此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為張曉琳。 ⒉張珮愉於105年4月28日死亡時無配偶(見調解卷第71頁、本院卷2第61頁),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見調解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張永輝繼承其遺產(見調解卷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1頁),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3 翁奉培 56分之18 4 翁蕭純 8分之3 5 翁郭盡 8分之1 6 洪郁庭 8分之1 ⒈此應有部分於起訴時原為翁雅琴所有。 ⒉洪郁庭於112年1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此應有部分所有權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