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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被 告 葉心福

葉淑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心福(下稱葉心福)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35,391元、2,393,30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詎料,葉心福竟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葉淑眞(下稱葉淑眞),並於102年5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葉心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葉淑眞,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之必要。再葉淑眞復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無法回復原狀,自應將所賣得之價金代替原物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及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葉淑眞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13日買賣價金384,815元返還葉心福,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調閱被告相關財產資料,而能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情事,原告於111年始提出本件訴訟,業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期間,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5條所規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葉心福係於102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葉淑眞,並於102年5月14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淑眞,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卷二第31-

34、93頁)。又觀諸原告早於94年間即取得對於曾心福執行名義,期間分別於96年4月27日、100年3月23日及110年10月12日聲請本院對曾心福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969號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1紙(卷二第119頁)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由上可知,原告既於100年3月23日、110年10月12日聲請本院對葉心福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無結果後發還債證時,應可發現知悉原在100年3月23日仍在葉心福名下之系爭土地,於110年間已不復存在,此有該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易言之,原告應於110年10月18日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惟原告迄至111年11月21日始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佐(卷一第15頁),顯已逾前開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又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則其進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及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命葉淑眞返還出賣系爭土地價金以代回復原狀,自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葉淑眞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384,815元返還葉心福,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682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92平方公尺 3分之1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