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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 告 台灣區車體工業同業公會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陳宏和陳益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被 告 台灣區車體工業同業公會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賴顯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對被告台灣區車體工業同業公會及蔡賴顯榮起訴,其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台灣區車體工業同業公會設址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惟該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變更會址至嘉義縣○○鄉○○村○○○路0號1樓,並經內政部以111年11月25日台內團字第1110053078號函復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內政部函文影本可稽。是該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事務所應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1樓,應堪認定,而另一被告之住所亦在該址,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