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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 告 鄭靖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複 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被 告 黃麗芬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委任事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童菊英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死亡,原告為其女即其

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童菊英之配偶訴外人黃榮語,生前於108年8月30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遺囑所列不動產,定其分割方法,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同日黃榮語4名子女(即被告、訴外人黃享實、黃驗營、黃錦蒼)及童菊英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黃榮語之現金存款、保單及其他財產,約定每人按5分之1分配,全體繼承人皆須積極配合辦理,並應提出黃榮語名下所有帳戶存摺供查核。

㈡黃榮語、童菊英相繼於109年1月12日、110年9月23日死亡後

,原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童菊英之遺產資料比對黃榮語之遺產總額明細表,發現童菊英有未受分配之情事。而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4條、第1215條規定,負有管理遺產、編製遺產清冊、依遺囑內容為分配等義務,且該職務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被告應向繼承人童菊英報告執行、管理遺產事務之狀況。又童菊英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原告之兄即大陸地區人民鄭衛華,然依法務部104年4月29日法律字第10403505250號函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540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1條請求被告履行報告義務,應屬保全行為,無須童菊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原告即可單獨為之。

㈢原告已於111年9月30日委託廣和兩岸法律事務所蔡文彬律師

以廣律字第000000000函請被告就黃榮語遺產分配情況提出報告,被告卻置之不理。況查系爭遺囑所列之其中6筆土地,包含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即重劃後永康區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4)、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即重劃後永康區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4分之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70分之4),均於黃榮語死亡前即出售予他人,是該6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屬「遺囑有關之財產」之變形,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1214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即被告仍應查核、報告該土地價金是否如實存入黃榮語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黃榮語台新帳戶)。

㈣原告爰依民法第540條、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11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又本件黃榮語之遺產資料均由被告所執,為期被告能為詳實、系統性書面報告,爰請鈞院酌定1個月履行期間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就黃榮語之遺產分配情況及始末為書面報告,並提出黃榮語名下所有帳戶存摺予原告查核。⒉前項履行期間為1個月。

二、被告抗辯以:㈠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繼受自童菊英之權利義務,應

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依其性質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童菊英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然原告未見及此,僅以個人名義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自始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之規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㈡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童菊英與被告間之委任法律關係,

然童菊英已死亡,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其委任關係因自童菊英死亡之時消滅。其次,原告誆稱童菊英就其配偶黃榮語遺產有未受分配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摘或提出事證以證其實。況且,黃榮語之遺產內容、分割等事項,均經由全體繼承人包含童菊英協商後,方簽屬系爭協議書,足認黃榮語之全數遺產分割,是在充分告知各繼承人遺產之全部內容所為,並無原告所稱未受分配之情形。

㈢再者,系爭遺囑所列之土地,僅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新國段土地),是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即108年8月30日後出售,故被告僅就此部分金流有報告義務,對其餘黃榮語於生前出售土地之金流無報告義務。而系爭新國段土地已於108年10月間出售,並經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平台取得買賣價金,再於108年10月15日由系爭協議書上之各協議人(包含童菊英)以現金方式平分,童菊英亦有簽收領款收據,是童菊英確實已依系爭協議書分得該價金。再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協議書簽立後,黃榮語名下之不動產如有因處分或管理衍生之收益,皆應存入黃榮語台新帳戶;反之,因其衍生之稅金、費用等亦由該帳戶支付。故黃榮語生前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即重劃後永康區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已於108年12月26日匯入黃榮語台新帳戶;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即重劃後永康區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價金則於109年1月21日匯入黃榮語台新帳戶。

㈣依鈞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判決之分割方法,所有繼承人

(包含童菊英)均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取得,故黃榮語名下各家銀行帳戶中,應由童菊英繼承之部分遺產仍存於各該銀行中。另關於黃榮語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之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則均有指定受益人領取身故保險金,惟前3間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増值分享金、返還保險成本之實際給付情形,則須向該等保險公司查明,而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列之返還保險成本則由各受益人領取,童菊英亦為該保險之受益人之一。至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租金收入情形,就黃榮語生前租金收入並非系爭遺囑內容,被告就此並無報告義務;就黃榮語死亡後租金收入亦非黃榮語之遺產,被告對此亦無報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黃榮語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童菊英與被告、黃享實、黃驗營、黃錦蒼均為黃榮語之法定繼承人並簽立系爭協議書,黃榮語死後,童菊英亦死亡,原告則為童菊英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等情,已提出系爭遺囑以及協議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年8月2日(111)核字第032911、032914號證明及檢附之公證書等(卷一第19至37頁)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卷宗(即童菊英與被告、黃享實、黃驗營、黃錦蒼請求分割黃榮語遺產事件,下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依據兩造之主張以及抗辯,可知本件之爭點應依序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格?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以下即分敘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適格: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及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所明定。末按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且系爭協議書第11條規定

【本協議書效力及於各立協議書人等之繼受人】,原告為童菊英之法定繼承人之一,雖童菊英之遺產尚未分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然依據上述規定,原告本得就童菊英繼承黃榮語之遺產以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權利,本於所有權、債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原告個人單獨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黃榮語之遺產分配情況及始末為書面報告,並提出黃榮語名下所有帳戶存摺予原告查核,應屬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等語,難認可採。

㈡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黃榮語之遺產分配情況以及始末為書面報告】,查:

⑴黃享實於1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黃榮語之遺產經

判決確定,本院已依職權調得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卷宗,並通知兩造閱卷,是有關黃榮語之遺產分配方法,原告實已明瞭。

⑵至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曾提出之質疑,諸如黃榮語保單保

險金給付情形、黃榮語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第70欄所列現金計算問題、黃榮語遺留部分名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情形、黃榮語名下全部帳戶餘款分配情形(卷一第126至129、321至323;卷二第154頁),均已在被告同意下,經本院發函詢問、調取相關資料在卷,迄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原告亦陳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卷二第210頁),可知原告已透過本件訴訟過程查核黃榮語遺產分配執行情況。又原告在清楚黃榮語所遺遺產項目與金額的情況下(即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司家調卷一第19至21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另見卷一第320頁),仍未針對被告究竟應對於黃榮語那些遺產之分配情況以及始末有疑具體指出,被告當亦無從配合,足認原告本部分之請求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⑶另原告請求被告說明黃榮語生前財產以及金流狀況部分,查

原告請求之標的為黃榮語之遺產,被告亦僅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則就黃榮語生前之財產處理以及金流始末,顯然與遺產無涉,自不應准許其請求。⒉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黃榮語名下所有帳戶存摺予原告查核】,查:

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108年8月30日)第5點約明【本協議書經立協議書人等簽立之後,……黃榮語名下所有存摺帳戶並應每月提供查核。】,而系爭協議書第2點載明黃榮語名下共8間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本院已依職權發函調得該等帳戶自108年8月30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紀錄(卷一第355、361頁;卷二第65至71、77至117、123至130、141至144頁),原告並已透過卷證資料之閱覽查悉,是原告再請求被告提出該等帳戶所有存摺予原告查核,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原告主張黃榮語於108年8月30日前之該等帳戶資料亦有查閱之必要等語,惟此節顯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範圍,更與黃榮語之遺產無涉,當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0條、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就黃榮語之遺產分配情況及始末為書面報告,並提出黃榮語名下所有帳戶存摺予原告查核;前項履行期間為1個月,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