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44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劉璇瑛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建物坐落部分土地(面積為六十八點九六平方公尺)。
被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載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係依國防部79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拆除整建為2層樓RC結構之國軍眷舍,由國防部以公撥預算補助拆除整建款項,不足款項全數由原眷戶劉策人負擔,完工後仍納入公產列管,故劉策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劉策人死亡後,由配偶劉楊治萍獨自繼承其遺產,劉楊治萍死亡後,由劉楊治萍與前夫所生子女即被告獨自繼承其遺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亦因繼承而變更為被告,被告業經國防部核准承受劉策人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嗣精忠九村有3分之2以上原眷戶同意辦理眷村改建,達到啟動辦理眷村改(遷)建法定門檻,遂由政府提供原眷戶或其權益承受人輔助購宅款,輔導配合搬遷另行購置住宅居住,系爭土地亦由眷村用地改列處分地,惟被告不同意而未提出改建申請書,亦未配合公告期間搬遷點交系爭土地及建物;本件因系爭土地用途變更而有不可預知情事,原告自己也需用借用物,借用人亦已死亡,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或第4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建物坐落部分土地(面積為68.96平方公尺)。㈡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1元。㈢如第1項聲明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國防部第八軍團辦理整村整建補助款與眷戶自備款合併經由國庫給付廠商,將新完成房屋納入公產列管,誤導欺騙眷戶且涉侵占他人財產;系爭土地由婦聯會捐助,非國防部及下屬單位管轄,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繳交不當得利行為實屬不當,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原告未合法踐行行政程序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故其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且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或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是否合法生效?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該
建物基地,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占用該建物基地所受
利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
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7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眷戶未逾3分之2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經原眷戶2分之1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主管機關同意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建物係依國防部79年
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拆除整建為2層樓RC結構之國軍眷舍,國防部以公撥預算補助拆除整建款項,不足款項全數由原眷戶劉策人負擔,完工後納公產列管,原告與劉策人間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劉策人死亡後,由配偶劉楊治萍獨自繼承其遺產,劉楊治萍死亡後,由劉楊治萍與前夫所生子女即被告獨自繼承其遺產,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因繼承而變更為被告,被告業經國防部核准承受劉策人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於98年5月12日所修正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經原眷戶2分之1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主管機關同意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遂以書面通知原眷戶,並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達到啟動辦理眷村改建法定門檻,政府提供原眷戶或其權益承受人輔助購宅款,輔導配合搬遷另行購置住宅居住,系爭土地亦由眷村用地改列處分地,惟被告不同意而未提出改建申請書,亦未配合公告期間搬遷點交系爭土地及建物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軍眷舍管理表、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5年8月21日邢節字第0950004814號令、陸軍列管臺南市永康區「精忠九村」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國防部103年3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3149號公告、劉策人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劉楊治萍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8年11月24日陸八軍眷字第0980011461號稿、陸軍精忠九村自治會98年11月17日永忠函字第98000014號函暨檢附連署名冊、臺南市永康區「精忠九村」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297頁至第306頁、本院卷2第5頁至第374頁),足堪認定。系爭建物完工後雖納公產列管,惟所有權人仍為劉策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378頁),同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建物完工後雖納公產列管,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既仍
為劉策人,可見所謂納入公產列管,可能只是基於行政管理所需或承辦人員對於法律適用有所誤會導致,並非原告故意誤導欺騙而侵占眷戶財產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相關土地是由婦聯會捐助,非由國防部或
其下屬單位管轄,此由原證二房屋區分及建造單位欄裡都有寫到婦聯會足證」(見本院卷2第378頁)等語,惟依該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房屋區分:婦聯會捐建……建造單位婦聯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等內容,可知婦聯會應係原始眷舍捐建單位,核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無關。被告據以辯稱:系爭土地由婦聯會捐助,非國防部及下屬單位管轄,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繳交不當得利行為實屬不當,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等語,容有誤會,應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於半年期
限內取得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開改建說明會,亦未提出同條第3項三個月內完成三分之二原眷戶同意申請改建認證書等相關資料……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終止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拆出還地,否則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見本院卷1第149頁)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前揭客觀證據不符,尚難採信為真,本院自不能率認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而有權利濫用情形。被告雖再辯稱:「原住戶申請書上是否為原眷戶本人所蓋印章及簽名均有爭執,法院亦無對該文件形式上真正加以判斷」(見本院卷2第379頁)等語,惟該申請書均經公證人認證,堪認形式上真正。被告空言爭執該申請書形式上非為真正,尚非可採。
㈣茲原告因系爭土地用途變更而有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
借用物,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被告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因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該建物基地,同屬有據。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而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當應返還其利益,惟該利益依性質無法返還,故被告應償還其價額。該價額以每月1,781元估算,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380頁),自堪作為估算標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1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建物坐落部分土地(面積為68.96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1第105頁)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坐落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78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