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47號原 告 陳清源被 告 陳松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38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待實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清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6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經擴張、更正、撤回部分聲明,最終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00元,及其中86,7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761元自112年5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確定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4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揭擴張、更正、撤回部分聲明核屬擴張、補充、減縮部分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未定有分管
約定,且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未作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得申請免徵地價稅。豈被告未得原告同意,逕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致原告於111年8月12日遭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下稱財稅局臺南分局)發函補徵地價稅。被告迭經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皆未予置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自95年起至110年止遭財稅局臺南分局課徵之地價稅,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00元,及其中86,7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761元自112年5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確定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4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建物實際上可分為前、後棟建物(下稱系爭前、後棟建
物)。系爭後棟建物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陳淵於84年間興建,陳淵於98年12月27日過世後即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前棟建物則係被告於70年間經渠時土地共有人全體(即原告及兩造之母陳徐素二人)同意提供土地供興建房屋後,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後興建,並領有使用執照。原告早於55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於70年間若未經原告同意,根本無法以系爭土地為基地申請建築執照並興建系爭前棟建物。況被告興建系爭前棟建物迄今已40餘年,若未得原告之同意,依常理而言,原告早會要求被告拆除或表示反對,豈可能放任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退步言之,倘被告興建系爭前棟建物時未獲得原告同意,但原告長年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對系爭土地之狀況知之甚詳,不可能不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前棟建物,而未表示反對之主張。原告現因兄弟不和而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係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縱系爭土地遭財稅局臺南分局要求補繳地價稅,原告仍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繳交之地價稅。
㈡此外,兩造曾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達成分管合意,約定就系爭
土地西側即靠近永成路一側由被告建屋使用,後方則由原告開闢菜園耕作,若非兩造早有協議,原告豈可未經被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且縱被告需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40.83平方公尺面積,實有所疑,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之租金,亦嫌過高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法編定之「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⒉系爭土地上現存被告所有之兩棟相連通鐵皮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及原告所耕作之菜園。
⒊原告於111年8月12日經財稅局臺南分局以:「地上持分面積4
0.83平方公尺自105年即有建物(建物門牌:○區○○路3段522、526號),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課徵田賦規定不符,計增31.3平方公尺應恢復按公共設施保留用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6年至110年差額地價稅」為由,發函補徵差額地價稅。
⒋被告另案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後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5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占有土地之日
止或114年7月2日(即系爭分割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前1日)止,按月給付2,23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為
都市計畫法編定之「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31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面積為75平方公尺,為兩棟相連通之前、後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系爭建物、面積46平方公尺之雞舍,及由原告占有使用面積36平方公尺之菜園。原告於111年8月12日遭財稅局臺南分局以:「地上持分面積40.83平方公尺自105年即有建物(建物門牌:○區○○路3段522、526號),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課徵田賦規定不符,計增31.3平方公尺應恢復按公共設施保留用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6年至110年差額地價稅」為由,發函補徵差額地價稅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95年至10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臺南市110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財稅局臺南分局111年8月12日南市財南字第1113222029A號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調字卷第23-69頁;本院卷第37-43、141、157頁)在卷可稽,且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或同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補徵之地價稅12,94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獲得其同意,逕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
物,致其遭財稅局臺南分局發函補徵差額地價稅部分。經查: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歷史登記資料顯示(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1至294頁),原告先於55年1月18日間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權利範圍2分之1,原同段257-32地號土地在82年1月6日因分割增加同段257-170地號(即系爭土地)、257-17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由原告及陳徐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告於85年12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陳徐素權利範圍2分之1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8日又因逕為分割增加同段257-333地號土地。另依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字第69197號使用執照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70)南工使字第69197號使用執照申請案資料(本院卷第45、115至125頁)顯示,被告係在系爭土地82年1月6日自同段257-3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前即70年9月9日間,經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二人(即原告及徐陳素)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興建系爭建物,進而完成建築並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換言之,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業經系爭土地渠時全體共有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顯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逕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堪採信。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補繳之地價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雖有明文。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要件為:⑴一方受有利益,⑵他方受有損害,⑶無法律上之原因,⑷損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經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合法興建系爭建物前,既經渠時含原告在內之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而財稅局臺南分局因認系爭土地上自105年即有建物,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課徵田賦規定不符,應恢復按公共設施保留用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6年至110年差額地價稅,是稅捐機關依法對土地所有權人核課應繳之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本即有遵法繳納之義務。參酌原告提出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調字卷第27-55頁),其上皆明列:
「持分比例1/2」之字樣,且被告於114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系爭土地我的持分部分,我也有繳納地價稅(本院卷第472頁)等語,足認原告雖因系爭土地部分未作農業使用,未能免徵田賦,遭財稅局臺南分局通知要求補繳106至110年之地價稅,然該項依法繳納稅賦之公法上義務所支出之費用,難謂其受有之損害,被告更未因此受有利益。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遭稅捐機關課徵之稅賦,亦屬無據。㈢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或114年7月2日止,按月給付2,234元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反面推知,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用益共有物,則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之獲益,本係基於民法第818條規定用益共有物而來,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謂係不當得利。況就共有物為用益時,若共有物為現實上存在之物體(包含不動產),通常必須用益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無抽象使用共有物之上應有部分之可能,故法律既允許共有人得使用收益共有物,若解釋上卻要求共有人不得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顯然悖於現實難以實現。是共有人使用共有物倘未逾應有部分之範圍,應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經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16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各2分之1,是被告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58平方公尺(計算式:316平方公尺×1/2=158平方公尺),另參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41頁,下稱附圖),系爭土地上除有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6平方公尺之雞舍外,原告亦在系爭土地上開闢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之菜園種植蔬菜,顯見兩造現況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所使用之面積共121平方公尺,並未逾被告應有部分即158平方公尺之範圍,被告於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用益共有物,本係基於民法第818條規定用益共有物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耕作之菜園占用面積36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及雞舍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各自有其占有管領之部分。而原告既自55年1月18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常年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並於系爭土地上進行農植、相鄰257-352地號土地上經營汽車鈑金廠,對於被告多年來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知之甚詳,未曾阻止或干預,迄本件起訴時即111年10月17日已40餘年,以常理推論,如原告未允准被告建造系爭建物,應早就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主張權利,豈有長年棄自身財產權利受侵害不顧之理。足見兩造數十年來對系爭土地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方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堪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其得於鄰近永成路處建屋使用,後方由原告開闢菜園種植蔬菜等節,堪以採信。兩造長年按分管範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未有異議,自應均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準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占用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500元及利息,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7,389元(詳如附表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附表:
編號 類型 繳納日期 費用 1 第一審裁判費 111年12月10日 15,058元 2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12年3月2日 4,000元 112年3月30日 2,475元 112年7月12日 4,000元 112年8月14日 10,075元 3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12年8月23日 11,781元 總計:47,3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