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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 告 賴姵如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芃蓁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被 告 吳蓓玲

林靜櫻許芳瑞律師即黃美琪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芳瑞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瑞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芳瑞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129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丁○○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乃具狀聲明由許芳瑞律師承受本件訴訟,嗣經本院送達該書狀繕本予許芳瑞律師等情,有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12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93至415、427、431頁),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補字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丙○○、甲○○、乙○○、許芳瑞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許芳瑞律師)應各給付原告259,000元、279,202元、35,000元、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13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許芳瑞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109年9月28日前某日,因收到一封内容略為「有職

缺,可加LINE聯繫」之手機簡訊,遂依指示與LINE帳號名稱為「李美心」之人加為好友,向其詢問工作内容,該名自稱「李美心」之人即向原告佯稱主要工作内容為「幫助網路商家的商品增加交易量和信譽度」,且如儲值金錢升級會員,即可獲得一定數額之鼓勵金、夢想金,每日薪水也會增加云云,並虛構一間名為「科澤發展有限公司」之公司要原告與其簽立契約,約定工作性質為推廣人員以及接單,指示原告下載其指定之APP以操作接單工作及會員儲值使用。原告因此誤信受騙,自109年10月2日起,陸續依照指示於該APP操作接單之工作内容,並聽信該名自稱「李美心」之人,辦理信用貸款53萬元用以儲值升級會員,前後陸續依該APP操作指示儲值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丙○○、甲○○、乙○○、丁○○(下稱丙○○等4人)或某虛擬帳戶,共計1,785,602元。起先原告帳戶確有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不明帳戶匯款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1,202,400元,惟嗣後該名自稱「李美心」之人於109年11月間表示公司無法繼續出金後就失去聯繫,對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方知受騙,受騙金額為583,202元(計算式:1,785,602元-1,202,400元=583,202元)。

㈡丙○○等4人為收取原告匯款之帳戶名義人,因刑事案件尚在偵

查中,原告無從得知其等為詐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然縱其等未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但其等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屬幫助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3,202元之受詐騙金額。

㈢又原告與丙○○等4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因受詐騙始

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丙○○等4人所屬之帳戶內,則原告對丙○○等4人並非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其財產,丙○○等4人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丙○○等4人帳戶經原告匯入款項後,即取得該匯款之支配權而得為支領使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丙○○等4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保有該等款項之合法正當性,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原告所匯款項。惟原告審酌詐欺集團成員已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原告實際受詐騙金額為583,202元。而丙○○等4人間,以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請求丙○○等4人返還之金額,經審酌丙○○等4人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及其犯後態度,備位分別請求丙○○、甲○○、乙○○、許芳瑞律師各給付原告259,000元、279,202元、35,000元、1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丙○○、甲○○、乙○○、許芳瑞律師應各給付原告259,000元、27

9,202元、35,000元、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丙○○:伊是因為找工作受騙才會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伊前因病在家休養許久,才開始尋找工作機會,於109年8月25日收到徵職的電子郵件,先後與三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面試,對方告知伊工作是擔任會計人員,需協助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並將獲利匯款給客人,並要求伊翻拍身分證件供審核。伊經錄取後,對方又告知伊為了節稅,要伊提供所持用的中國信託及彰化銀行帳戶資訊給公司作為款項進出帳戶,且為使公司總會計隨時查帳,要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然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過去不曾涉獵虛擬貨幣,因此對方在LINE群組內逐步教導伊下載、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及電子錢包的APP,每次交易虛擬貨幣及臨櫃匯款之細節均由公司在LINE群組內指示。109年11月間,公司說今年工作告一段落,要伊等候考核通知,倘若考核未通過,就不能再繼續兼職,但伊始終未收到考核資訊,接著便陸續收到各地警方的通知書,伊始知悉造到詐騙集團欺瞞、利用。從伊始終以自己的手機、電腦操作,並以自己帳戶匯款,無任何隱藏身分之舉動,及伊過往無犯罪前科、生活與工作經驗單純等情,可證伊確實是無意間遭到詐騙集團利用,並非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伊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500號、110年度偵字第25141號、112年度偵字第349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請求伊賠償,實不合理。又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伊對於原告並無侵害行為,對於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等款項均已悉數匯出而不在伊帳戶內,伊應無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伊是找工作遭欺騙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伊不認識

原告,也沒有匯款出去,不清楚為何會有這些金錢匯入伊的帳戶,且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0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乙○○:伊是找工作遭欺騙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伊一開始

也有匯款予詐欺集團,且伊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0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伊希望在1至2萬元內予原告商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許芳瑞律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二第465頁):㈠原告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含丙○○等4人之帳戶)之金額

明細表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為1,785,602元。㈡詐欺集團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明細表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為1,202,400元。

㈢丙○○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詐欺之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500號(告訴人王士和)、110年度偵字第25151號(告訴人洪婉菱)、112年度偵字第3492號(被害人邱子恩、林易賢)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一第345至35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二第465頁):㈠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583,202元(計算式:1,785,602元-1,202,400元=583,20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甲○○

、乙○○、許芳瑞律師各給付原告259,000元、279,202元、35,000元、1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芳瑞律師於管

理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丙○○部分:

丙○○對於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他人,及其帳戶曾收受原告匯款,並曾匯款予原告等情雖未爭執,然辯稱其係因找工作受騙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等語;經查,觀之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件內容,丙○○乃於109年8月25日收受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應徵職缺郵件(內容為「丙○○妳好需要工作嗎我們公司急徵工讀/兼/全職計時人員晚班人員薪資00000-000000兼職薪資可日結兼職薪資可日結有需要加我賴:57286kp此信件不回覆」)後,與自稱徵才公司之人員聯繫通過面試後,再依對方指示將「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或獲利」進行收款與匯款,嗣於109年11月間對方告知工作告一段落、須另行考核始得繼續兼職,而其未收到考核通知即遭對方斷聯等情,有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工作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與「喜洋洋」之LINE對話截圖、與「珠」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9至445頁),顯見丙○○係因收受隨機發送之徵才郵件,始有管道聯繫自稱徵才公司之人員,可證其聯繫動機確是為應徵工作,並非尋找收購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非法之用的管道。參以丙○○過往並無詐欺相關之犯罪前科(見限制閱覽卷)、生活與工作經驗相對單純,及其始終係以自己之手機、電腦操作對方交待之「工作」,並以自己所持用之帳戶取匯款項,無任何隱藏身分之舉動,是認丙○○確有可能因缺乏經驗而誤信自稱徵才公司人員之詞,因而應徵財務工作而致受騙,尚難認其有交付帳戶任令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丙○○所辯應可採信。是依丙○○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經過,堪認其所辯因應徵工作遭詐欺集團欺騙而交付帳戶,並非虛妄,要難僅以丙○○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一事,逕認其為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犯罪使用,仍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此由丙○○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500號、110年度偵字第25151號、112年度3492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06、5408、23886、34033號、111年度偵字第5227、16859、28180號、112年度偵字第5570號均認丙○○係因應徵工作受騙提供帳戶收匯款項,而為不起訴處分,益徵其情。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或幫忙投資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類此案件時有所聞且迅速增加中,本件原告陳稱之遭詐騙手法亦係因在網路上求職而遭詐騙,則丙○○辯稱其因誤信詐欺集團說法而提供帳戶,本有其可能,則原告僅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將款項存入丙○○之銀行帳戶,即認丙○○應就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⒊甲○○部分:

甲○○對於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他人,及其帳戶曾收受原告匯款等情雖未爭執,然辯稱其係因找工作受騙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等語;經查,觀之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件內容,甲○○乃於109年8月22日收受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應徵職缺郵件(內容為「甲○○你好誠招兼職假日工讀晚班人員計時人員工資日結男女不限時間自由月入5-6萬有意願請加lineid:da88078諮詢」)後,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為數字貨幣交易所,工作為協助財務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各大交易所,要其提供身分證影本與帳戶資料,其乃依指示提供等情,有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與「CoCo」之LINE對話截圖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61至481頁),另有附於臺北地檢署案卷之甲○○與「CoCo」、「00」、「安然」、「幣1工作組」、「喜洋洋」等人之LINE對話截圖、電子錢包與虛擬貨幣之交易畫面截圖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偵5408號卷第295至309、311至325、327至337、361至375、413至421、423至427頁),顯見甲○○係因收受隨機發送之徵才郵件,始有管道聯繫自稱徵才公司之人員,可證其聯繫動機確是為應徵工作,並非尋找收購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非法之用的管道。參以甲○○始終係以自己之手機操作對方交待之「工作」,並以自己所持用之帳戶取匯款項,無任何隱藏身分之舉動,是認甲○○確有可能因缺乏經驗而誤信自稱徵才公司人員之詞,因而應徵財務工作而致受騙,尚難認其有交付帳戶任令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甲○○所辯應可採信。是依甲○○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經過,堪認其所辯因應徵工作遭詐欺集團欺騙而交付帳戶,並非虛妄,要難僅以甲○○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一事,逕認其為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犯罪使用,仍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此由甲○○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06、5408、238

86、34033號、111年度偵字第5227、16859、28180號、112年度偵字第5570號認其係因應徵工作受騙提供帳戶,而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該情。又詐騙集團利用刊登求職廣告引誘無知民眾,騙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類此案件時有所聞且迅速增加中,本件原告即係因求職而遭詐騙,業如前述,則甲○○辯稱其因誤信詐欺集團說法而提供帳戶,本有其可能,則原告僅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將款項存入甲○○之銀行帳戶,即認甲○○應就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⒋乙○○部分:

乙○○對於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他人,及其帳戶曾收受原告匯款等情雖未爭執,然辯稱其係因找工作受騙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等語;經查,觀之乙○○提供予警方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乙○○於109年9月21日與徵職者聯繫後,對方自稱為虛擬貨幣交易所,工作內容為協助財務轉帳,並可利用各交易所幣價差賺取收益,要其提供身分證影本與帳戶資料,其乃依指示提供等情,有附於臺北地檢署案卷之乙○○與女性財務、男性財務之LINE對話截圖、電子郵件-BITOPRO手機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手機APP畫面截圖、電子錢包畫面截圖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偵5406號卷二第77至83、76、85至99、101至121、172、179至183頁),顯見乙○○係因求職而誤信為「虛擬貨幣交易所」工作乃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參以乙○○過往並無詐欺相關之犯罪前科(見限制閱覽卷)、生活與工作經驗相對單純,及乙○○始終係以自己之手機操作對方交待之「工作」,並以自己所持用之帳戶取匯款項,無任何隱藏身分之舉動,是認乙○○確有可能因缺乏經驗而誤信自稱徵才公司人員之詞,因而應徵財務工作而致受騙,尚難認其有交付帳戶任令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所辯應可採信。是依乙○○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經過,堪認其所辯因應徵工作遭詐欺集團欺騙而交付帳戶,並非虛妄,要難僅以乙○○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一事,逕認其為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犯罪使用,仍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此由乙○○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06、5408、23886、34033號、111年度偵字第5227、16859、28180號、112年度偵字第5570號認其係因應徵工作受騙提供帳戶,而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該情。則原告僅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將款項存入乙○○之銀行帳戶,即認乙○○應就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⒌丁○○部分:

原告主張丁○○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犯罪使用,仍將其所有之合庫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10,000元至丁○○上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6)等情,業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57頁),許芳瑞律師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丁○○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然其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以丁○○帳戶收受原告遭詐騙之10,000元款項,應認丁○○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10,000元財產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丁○○就原告上開損害,應視為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許芳瑞律師於管理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元部分,應認有據;至原告逾上述10,000元部分外之其餘請求金額,核原告除附表一編號26之款項係匯入丁○○帳戶外,其餘編號1至25之款項均係匯入他人帳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丁○○就此部分款項有何幫助侵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要難准許。

⑸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芳瑞律

師於管理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先位聲明關於許芳瑞律師之部分既經准許,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芳瑞律師於管理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元部分即無庸審究。

㈡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甲○○

、乙○○各給付原告259,000元、279,202元、3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入丙○○、甲○○、乙○○(下稱丙○○等3人)所屬帳戶內,渠等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詐欺集團成員已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原告實際受詐騙金額為583,202元,丙○○等3人間以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審酌丙○○等3人所受不當得利數額及犯後態度,分別請求丙○○、甲○○、乙○○各給付原告259,000元、279,202元、35,000元乙節;經查,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為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包含丙○○等3人帳戶在內之多筆帳戶內,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給付款項予包含丙○○等3人在內之他人以增益渠等之財產,是丙○○等3人受領原告所匯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應歸類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丙○○等3人取得利益係基於渠等之「侵害行為」而來,然丙○○等3人係因求職遭到詐欺集團欺騙始提供帳戶受領款項,已如上述,且其等於原告將款項匯入帳戶內時,並無留存該等款項之意思,並已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轉匯出去,亦無留存原告所匯款項之行為,可見丙○○等3人就原告分別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有不當得利,實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丙○○等3人有何侵害行為,則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甲○○、乙○○各給付原告259,000元、279,202元、35,000元,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芳瑞律師於管理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本院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芳瑞律師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一:原告主張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金額明細表編號 匯款日期 原告帳戶 匯款金額 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 出處 1 109年10月2日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3,000元 (004) (虛擬帳號) 補字卷P95 2 27,000元 被告丙○○ 彰化銀行新營分行 補字卷P95 本院卷一P78 3 10,000元 補字卷P95 本院卷一P78 4 109年10月6日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被告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 補字卷P85、97 本院卷一P276 5 100,000元 補字卷P86、97 本院卷一P276 6 109年10月7日 100,000元 補字卷P87、97 本院卷一P277 7 100,000元 補字卷P88、97 本院卷一P277 8 109年10月8日 95,202元 補字卷P97、101 本院卷一P280 9 25,000元 補字卷P97、102 本院卷一P280 10 109年10月13日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50,000元 本院卷一P282 1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1,000元 (004) (虛擬帳號) 補字卷P95 12 100,000元 被告丙○○ 彰化銀行新營分行 補字卷P89、95 本院卷一P105 13 57,000元 補字卷P95 本院卷一P105 14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補字卷P90、97 本院卷一P105 15 100,000元 補字卷P97 本院卷一P106 16 109年10月26日 30,000元 補字卷P91、97 本院卷一P128 17 46,400元 補字卷P92、97 本院卷一P132 18 109年11月2日 50,000元 被告乙○○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補字卷P97 本院卷一P42 19 109年11月9日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50,000元 被告丙○○ 彰化銀行新營分行 本院卷一P162 2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199,000元 補字卷P95 本院卷一P161 21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補字卷P93、99 本院卷一P160 22 100,000元 補字卷P94、99 本院卷一P160 2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1,000元 (004) (虛擬帳號) 補字卷P95 24 109年11月10日 200,000元 被告丙○○ 彰化銀行新營分行 補字卷P95 本院卷一P171 25 109年11月14日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31,000元 本院卷一P198 26 109年11月16日 10,000元 丁○○ 合庫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P51 合計 1,785,602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明細表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原告帳戶 1 109年10月12日 (006) 40,000元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2 109年10月13日 被告丙○○匯入 410,1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3 109年10月19日 000000000**7638* 2,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 4 109年10月26日 46,400元 5 109年11月2日 500元 6 109年11月2日 許芯禕匯入 52,600元 7 109年11月9日 (006) 50,000元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8 被告丙○○匯入 104,5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9 95,500元 10 000000000**0012* 4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 合計 1,202,400元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