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5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47元,惟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978平方公尺之魚塭移除(池水抽乾、養殖器具及養殖物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321元,暨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占用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1,640元【計算式:380元(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97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651,6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扣除前繳26,047元外,尚應補繳1,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