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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61號聲 請 人 承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昭吟原 告 吳訓忠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被 告 張雯真

張紫彤

閻旭欽林美玉吳清杉施麗子(即吳水河之繼承人)

吳宏明(即吳水河之繼承人)

吳宏斌(即吳水河之繼承人)

吳宏裕(即吳水河之繼承人)

吳翠玲(即吳水河之繼承人)

吳昭興吳進田吳讚廷吳宗勳吳俊輝吳俊義吳延誠陳春月鄭迦偉

吳明宗吳明享吳英俊洪振倫張媽郁張政偉

張婉綺

張文展吳瑞雄(兼黃美玲承受訴訟人)

吳甄妮(兼黃美玲承受訴訟人)

吳佩蓉(兼黃美玲承受訴訟人)

王淑珍張明銓 住○○市○○區○○路0段00號 莊麗嬌(即吳水來承受訴訟人)

吳輝龍(即吳水來承受訴訟人)

吳盛源(即吳水來承受訴訟人)

吳秀惠(即吳水來承受訴訟人)

吳詠玲(即吳水來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承營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吳明宗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吳明宗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聲請人承營營造有限公司,聲請人承營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5至449頁),足認聲請人主張有前揭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共有人人數眾多,兩造於開庭時,皆無法全數到庭,堪認聲請人實難取得兩造共有人全體同意,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故認聲請意旨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爰以裁定准許聲請人就被告吳明宗部分承當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