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 告 吳訓忠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被 告 承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昭吟被 告 張雯真
張紫彤
閻旭欽林美玉吳清杉施麗子(即吳水河之繼承人)
吳宏明(即吳水河之繼承人)
吳宏斌(即吳水河之繼承人)
吳宏裕(即吳水河之繼承人)
吳翠玲(即吳水河之繼承人)
吳昭興吳進田吳讚廷吳宗勳吳俊輝吳俊義吳延誠陳春月鄭迦偉
吳明享吳英俊洪振倫張媽郁張政偉
張婉綺
張文展吳瑞雄(兼黃美玲承受訴訟人)
吳甄妮(兼黃美玲承受訴訟人)
吳佩蓉(兼黃美玲承受訴訟人)
王淑珍張明銓莊麗嬌(即吳水來承受訴訟人)
吳輝龍(即吳水來承受訴訟人)
吳盛源(即吳水來承受訴訟人)
吳秀惠(即吳水來承受訴訟人)
吳詠玲(即吳水來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麗子、吳宏明、吳宏斌、吳宏裕、吳翠玲應就被繼承人吳水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93.01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76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54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113年12月10日法囑土地字第365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⑴編號01(面積35.92 平方公尺)分歸張媽郁、張雯真、張紫
彤、張政偉、張婉錡、張文展、王淑珍、張明銓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⑵編號02(面積34.94平方公尺)分歸陳春月取得。⑶編號03(面積289.96平方公尺)分歸承營營造有限公司取得。
⑷編號04(面積235.41平方公尺)分歸吳清杉取得。
⑸編號05(面積63.31平方公尺)分歸林美玉取得。
⑹編號06(面積30.47平方公尺)分歸洪振倫取得。
⑺編號07(面積265.49平方公尺)分歸吳英俊取得。
⑻編號08(面積66.95平方公尺)分歸吳明享取得。⑼編號09(面積495.02平方公尺)分歸承營營造有限公司取得。
⑽編號10(面積44.63 平方公尺)分歸施麗子、吳宏明、吳宏斌、吳宏裕、吳翠玲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⑾編號11(面積44.63平方公尺)分歸莊麗嬌、吳輝龍、吳盛源、吳秀惠、吳詠玲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⑿編號12(面積126.26平方公尺)分歸閻旭欽取得。
⒀編號13(面積203.12平方公尺)分歸吳昭興取得。
⒁編號14(面積203.10平方公尺)分歸吳訓忠、吳讚廷、吳宗
勳、吳俊輝、吳俊義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⒂編號15-1(面積41.09平方公尺)分歸吳進田取得。
⒃編號15-2(面積90.28平方公尺)分歸吳延誠取得。
⒄編號16(面積139.46平方公尺)分歸鄭迦偉取得。
三、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本案訴訟中,雖提出不同的分割方案,惟依前開說明,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與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無涉。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文輝已於起訴前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南司調字第321號卷第179頁),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張文輝之繼承人即王淑珍、張明銓為被告(見111年度南司調字第321號卷第12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時之被告吳水來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麗嬌、吳輝龍、吳盛源、吳秀惠、吳詠玲;被告黃美玲於114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瑞雄、吳甄妮、吳佩蓉,有上開被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見本院卷第329至343、473至485頁),原告於113年3月21日、114年3月5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7、4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明宗於訴訟中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承營營造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5至449頁),承營營造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443頁),經本院裁定准由承營營造有限公司代被告吳明宗承當訴訟,則被告吳明宗脫離訴訟。
五、被告張雯真、張紫彤、閻旭欽、林美玉、吳清杉、施麗子、吳宏明、吳宏斌、吳宏裕、吳翠玲、吳昭興、吳進田、吳讚廷、吳俊輝、吳俊義、吳延誠、陳春月、鄭迦偉、吳明享、洪振倫、張媽郁、張政偉、張婉綺、張文展、吳瑞雄、吳甄妮、吳佩蓉、王淑珍、張明銓、莊麗嬌、吳輝龍、吳盛源、吳秀惠、吳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
06地號土地、系爭107地號土地、系爭1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共有人眾多,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若合併分割,土地形狀方正,若未合併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大多數共有人分得面積不足最小建築面積之規定,而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上已有多數共有人在其上建築房屋,且有建物占有土地面積逾其持分面積之情形,故以不破壞原有建物為原則進行土地分割,另共有人吳瑞雄、吳甄妮、吳佩蓉因持分微小,考量土地完整利用,應以不分配土地而以價金補償為適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及被告施麗子、吳宏明、吳宏斌、吳宏裕、吳翠玲應就吳水河所遺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施麗子、吳宏明、吳宏斌、吳宏裕、吳翠玲應就被繼承人吳水河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93.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4分之1;同段107地號土地、面積69.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4分之1;同段111地號土地、面積147.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4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93.01平方公尺;同段107地號土地、面積69.76平方公尺;同段111地號土地、面積147.27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113年12月10日法囑土地字第36500號113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附於本院卷421頁)即:
⑴編號01〔面積35.92 平方公尺〕分歸張媽郁、張雯真、張紫
彤、張政偉、張婉錡、張文展、王淑珍、張明銓按原應有持分比例共有。
⑵編號02〔面積34.94平方公尺〕分歸陳春月取得。⑶編號03〔面積289.96平方公尺〕分歸承營營造有限公司取得。
⑷編號04〔面積235.41平方公尺〕分歸吳清杉取得。
⑸編號05〔面積63.31平方公尺〕分歸林美玉取得。
⑹編號06〔面積30.47平方公尺〕分歸洪振倫取得。
⑺編號07〔面積265.49平方公尺〕分歸吳英俊取得。
⑻編號08〔面積66.95平方公尺〕分歸吳明享取得。⑼編號09〔面積495.02平方公尺〕分歸承營營造有限公司取得。
⑽編號10〔面積44.63 平方公尺〕分歸施麗子、吳宏明、吳宏斌、吳宏裕、吳翠玲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⑾編號11〔面積44.63平方公尺〕分歸吳水來之承受訴訟人莊麗
嬌、吳輝龍、吳盛源、吳秀惠、吳詠玲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⑿編號12〔面積126.26平方公尺〕分歸閻旭欽取得。
⒀編號13〔面積203.12平方公尺〕分歸吳昭興取得。
⒁編號14〔面積203.10平方公尺〕分歸吳訓忠、吳讚廷、吳宗勳、吳俊輝、吳俊義按原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⒂編號15-1〔面積41.09平方公尺〕分歸吳進田取得。
⒃編號15-2〔面積90.28平方公尺〕分歸吳延誠取得。
⒄編號16〔面積139.46平方公尺〕分歸鄭迦偉取得。
3.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
4.訴訟費用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文展希望照應有部分分割。
㈡被告吳英俊
系爭土地歷經三代,無法各別使用,也無法申請水電,被告吳英俊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沒有意見,若分割後需拆除房屋也沒有意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現由吳水來之配偶居住。㈢被告吳宗勳
被告吳宗勳同意分得位置,若分割後需拆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沒有意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由吳進田、吳延誠居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由吳昭興開店營業。
㈣被告吳俊輝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吳清杉
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94巷10弄內平房(如本院卷第135頁照片所示)之面積若超過應有部分,被告吳清杉同意拆屋。
㈥被告吳讚廷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㈦被告承營營造有限公司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惟找補金額過高,不同意鑑定結果找補。
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惟現土地登記簿共有人之一吳水河業已死亡,其繼承人被告施麗子、吳宏明、吳宏斌、吳宏裕、吳翠玲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應先由前開繼承人即被告施麗子等5人就被繼承人吳水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施麗子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水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地目均為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雖經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意書、地籍圖資查詢為證(見111年度南司調字第321號卷第23-61頁;下稱調字卷;本院卷第85-89、223頁 ),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依法有據。
㈢又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亦經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條分別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準此,法定空地之分割,必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南市政府核發(68)南工字第48113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前開主管機關原核發(67)南工造字第06411號建造執照,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以系爭106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為三層樓RC造店舖、住宅建物,第一層
45.43平方公尺、第二層46.15平方公尺、第三層45.045平方公尺,基地面積登記為2070.3平方公尺,法定空地登記面積為1035.15平方公尺,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17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20482931號函、112年8月7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21024525號函、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05、195)。又系爭建物依據原核准圖說,合法新建部分之建築面積為46.15平方公尺,而系爭106地號土地屬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之「工(乙)5」工業區,建蔽率為70%、容積率為210%等情,此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12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30078969號函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16日南市都管字第1130130530號函在卷可佐。是以,原告提出分割方案,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分配予被告林美玉,使其受配土地面積(即基地面積)為63.31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之建築面積46.15平方公尺,其建蔽率、容積率符合前開規定,建築基地空地亦已超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而系爭106地號土地其餘2129.7平方公尺,得以獨立建築使用,依前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得以分割。故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㈣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乙)5」工業區,西側臨安和路四段,北側臨安和路94巷,東側臨安和路94巷10弄,其上有附圖所示編號A01至L1建物坐落其上,其餘則為空地等情,此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69頁),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
2.次查,本件僅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皆未提出方案,且到場被告吳英俊、吳宗勳、吳俊輝、吳清杉、吳讚廷及承營營造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原告提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除考量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應留設法定空地面積,及被告吳瑞雄、吳甄妮、吳佩蓉面積因共有持分面積僅4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配予被告吳瑞雄等3人,並無實益外,其餘盡可能保留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持分大致相符為原則,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有對外通行之道路,故審酌上開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
㈤再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之情形,且因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不同,自應相互找補。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有上開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估價係綜合考量土地政策、國內外經濟情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土地坐落區域、近鄰土地、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土地及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法定管制事項、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等個別因素,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估價報告書已就其價格評估依據、估價運用方法、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理由詳細說明,其鑑定結果,具有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得作為本件判斷金錢補償金額之參考,被告承營營造有限公司抗辯上開估價報告係以分割後土地面積大小,決定土地的估定價值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是認依前揭鑑定結果以附表一所示金額作為本件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應屬可採。
㈥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之系爭土地上,共有人吳英俊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對其告知訴訟後,其除未為任何聲明外,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有本院歷次開庭通知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其等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吳英俊所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及測量費,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右列應受補償人 張媽郁張雯真張紫彤張政偉張婉綺張文展王淑珍張明銓 陳春月 吳清杉 洪振倫 吳明享 施麗子吳宏明吳宏斌吳宏裕吳翠玲 莊麗嬌 吳輝龍 吳盛源 吳秀惠 吳詠玲 吳進田 吳延誠 吳瑞雄吳甄妮吳佩蓉 合計 下列應提供補償人 承營營造有限公司 297,701 357,196 67,676 91,722 369,087 196,692 196,692 169,985 191,967 133,448 2,072,166 林美玉 55,704 66,836 12,664 17,162 69,061 36,804 36,804 31,807 35,920 24,970 387,732 吳英俊 4,292 5,150 976 1,322 5,321 2,836 2,836 2,451 2,767 1,924 29,875 閻旭欽 1,600 1,920 365 493 1,984 1,057 1,057 914 1,032 717 11,139 吳昭興 18,301 21,959 4,160 5,639 22,689 12,092 1,292 10,450 11,801 8,204 116,587 吳訓忠 3,631 4,357 825 1,119 4,502 2,399 2,399 2,073 2,342 1,628 25,275 吳讚廷 3,631 4,357 825 1,119 4,502 2,399 2,399 2,073 2,342 1,628 25,275 吳宗勳 3,631 4,357 825 1,119 4,502 2,399 2,399 2,073 2,342 1,628 25,275 吳俊輝 3,631 4,357 825 1,119 4,502 2,399 2,399 2,073 2,342 1,628 25,275 吳俊義 3,631 4,357 825 1,119 4,502 2,399 2,399 2,073 2,342 1,628 25,275 鄭迦偉 10,875 13,045 2,472 3,349 13,481 7,184 7,184 6,209 7,012 4,873 75,684 合計 406,628 487,891 92,438 125,282 504,133 268,660 257,860 232,181 262,209 182,276 -
附表二:共有人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吳訓忠 百分之2 閻旭欽 百分之5 林美玉 百分之2 吳清杉 百分之9 施麗子 百分之2 (連帶負擔) 吳宏明 吳宏斌 吳宏裕 吳翠玲 吳昭興 百分之8 吳進田 百分之2 吳讚廷 百分之2 吳宗勳 百分之2 吳俊輝 百分之2 吳俊義 百分之2 吳延誠 百分之4 陳春月 百分之2 鄭迦偉 百分之6 承營營造有限公司 百分之31 吳明享 百分之3 吳英俊 百分之11 洪振倫 百分之1 張媽郁 百分之1 (連帶負擔) 張雯真 張紫彤 張政偉 張婉綺 張文展 王淑珍 張明銓 吳瑞雄 千分之5 (連帶負擔) 吳甄妮 吳佩蓉 莊麗嬌 千分之5 吳輝龍 千分之5 吳盛源 千分之5 吳秀惠 千分之5 吳詠玲 千分之5
附表三:
地 段 臺南市安南區慈安段 地 號 106 107 111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閻旭欽 38/660 - - 2 林美玉 2235/90000 - - 3 吳清杉 7682/90000 2/9 2/9 4 吳宏明 吳宏斌 吳宏裕 吳翠玲 施麗子 公同共有1/54 公同共有1/54 公同共有1/54 5 吳昭興 273/3300 3/30 3/30 6 吳進田 77555/0000000 69805/0000000 69805/0000000 7 吳訓忠 273/16500 3/150 3/150 8 吳讚廷 273/16500 3/150 3/150 9 吳宗勳 273/16500 3/150 3/150 10 吳俊輝 273/16500 3/150 3/150 11 吳俊義 273/16500 3/150 3/150 12 吳延誠 364/9900 2/45 2/45 13 陳春月 5/264 - - 14 鄭迦偉 286445/0000000 130195/0000000 130195/0000000 15 吳明享 1/36 1/36 1/36 16 吳英俊 2/18 2/18 2/18 17 洪振倫 1242/90000 - - 18 張媽郁 公同共有5/264 - - 19 張雯真 公同共有5/264 - - 20 張紫彤 公同共有5/264 - - 21 張政偉 公同共有5/264 - - 22 張婉綺 公同共有5/264 - - 23 張文展 公同共有5/264 - - 24 王淑珍 公同共有5/264 - - 25 張明銓 公同共有5/264 - - 26 承營營造有限公司 976753/0000000 1/4 1/4 27 莊麗嬌 1/270 1/270 1/270 28 吳輝龍 1/270 1/270 1/270 29 吳秀惠 1/270 1/270 1/270 30 吳詠玲 1/270 1/270 1/270 31 吳盛源 1/270 1/270 1/270 32 吳瑞雄 吳甄妮 吳佩蓉 - 公同共有1/54 公同共有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