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 告 陳鳳娥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慧萍
吳鈺舜前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二人之祖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前均為原告所有,緣被告二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即被告之父吳逢祥(下稱吳逢祥)、原告之女吳怡琪(下稱吳怡琪)、原告前配偶吳文雄(下稱吳文雄)等人均同住於系爭房屋內,然因吳逢祥對於被告二人及吳怡琪、吳文雄等人有身體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屢因細故而欲將被告二人趕出系爭房屋。為使被告安心居住,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約定以附負擔方式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二人,而被告應使吳怡琪、吳文雄及原告次子吳明賢(下稱吳明賢)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詎料,於111年7月22日,吳怡琪返回系爭房屋時,竟遭被告阻擋在外,縱吳逢祥及吳文雄協調、勸告,被告仍拒絕履行應使吳怡琪得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贈與負擔,顯已違反贈與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撤銷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2、被告應於完成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無前開附負擔之約定,故原告以被告拒絕吳逢祥、吳怡琪同住為由,撤銷贈與,自無理由。況吳逢祥對被告及同住之人即被告之母親李心瑜(下稱李心瑜)亦有身體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於111年1月9日其復企圖對被告吳鈺舜、李心瑜施暴,吳逢祥自不宜與被告等人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至吳怡琪亦時常與被告、李心瑜起爭執,甚至揚言燒掉系爭房屋云云,嗣吳怡琪自行交出鑰匙即搬離系爭房屋,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兩造有約定被告須使吳怡琪、吳逢祥、吳文雄及吳明賢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之條件,此屬附負擔之贈與,然被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附有負擔負舉證責任。
(四)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乙事,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文雄、吳怡琪為證(卷二第56頁)。而證人吳文雄到庭證稱:「我沒聽到兩造有約定要讓吳怡琪繼續居住,我人在外面」、「我沒聽到原告將系爭房屋登記給被告二人要附什麼條件,我人在外面」等語(卷二第151、152頁);另證人吳怡琪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我們不懂法律,原告與吳文雄已經年紀很大,為什麼吳逢祥長期下來這種行為,原告與吳文雄無法處理,我當場有說我不要登記持分,我不相信被告二人會把我趕出去。」、「在代書事務所時,沒有特別講,我有講說不相信被告二人會把我趕出去」等語(卷二第153、154頁)。然觀諸上開證人證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並無約定被告應附負擔;且證人吳怡琪之證述,僅係吳怡琪於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過程中,喃喃自語,無從得知被告就吳怡琪所述有無附和或同意,是自難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述,遽認兩造間有以被告須使吳怡琪、吳逢祥、吳文雄等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附負擔贈與。復綜觀全卷資料,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故此,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負有負擔,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附負擔之贈與,撤銷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再查:兩造原先共同居住之吳逢祥、吳文雄及吳怡琪等人自100起經常因酗酒、爭吵、互毆等原因報警,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查(卷第93-141頁),是以,為了被告等人之人身安全及居住安寧,吳逢祥、吳文雄及吳怡琪等人確實不宜與被告等人共同居住甚明。
(六)綜上,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贈與契約有附負擔之條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贈與負擔,主張撤銷該贈與,並請求被告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未負有負擔。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該贈與之負擔,主張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種類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建物 全部 被告2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 全部 被告2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