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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 告 謝美玉兼 下 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罔原 告 謝乾隆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被 告 謝清風

謝竣偉謝炎材謝錯圳

謝明興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森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物分割協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協議不存在。

二、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877-1地號、同段877-2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協議不存在。

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土地於臺南市○里地○○○○○○○○號109年普字第018180號、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之移轉登記辦理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謝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887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原887地號土地上有一未明顯區隔棟數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西面之紅色屋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謝罔及謝美玉共有,現由原告謝乾隆居住使用,被告謝竣偉居住系爭建物東面之綠色屋頂建物。被告謝森泉於民國108年12月間通知原告欲就原887地號土地分割,因原告謝罔不識字,原告謝美玉住在屏東,原告謝乾隆為身心障礙人士,故分割程序大多由被告謝森泉主導辦理,惟被告謝森泉就原88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前僅告知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地政人員依居住現況畫分割圖,於原887地號土地標示分割出同段887地號、887-1地號、887-2地號土地後,未將分割方案圖交由兩造確認,隨即就分割後之887地號、887-1地號、887-2地號土地,進行共有物分割887-2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等人取得,致原告居住之房屋無法完全坐落於原告分得之土地。

㈡就原887地號土地之分割過程中,就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之

確切位置此一重要之點,除被告謝森泉可能知悉之外,無任何共有人看過分割方案圖,是就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特定位置此重要之點,兩造之意思未能一致,難謂兩造間之分割協議契約已成立。兩造就原887地號土地之分割協議既不存在,則原887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887、887-1、887-2地號土地所為之共有物分割協議當然不存在。原887地號土地分割出887地號、887-1地號、887-2地號後,以該三筆地號向佳里地政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之過程,代理人即被告謝森泉自稱並未代理全體共有人,則兩造就887、887-1、887-2地號等三筆土地向佳里地政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申請土地登記既應以書面為之,由代理人代為申請土地登記,此一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書面文字為之,否則,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其代理土地登記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㈢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雖有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謝森

泉代理」等文字,惟僅共有人中之6人委託被告謝森泉代理申請登記,而原告謝罔雖代理原告謝美玉、謝乾隆申請登記,惟原告謝罔並未於申請書上註明受委任代理申請,是原告謝罔代理原告謝美玉、謝乾隆申請土地登記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從而,原887地號土地標示分割出887、887-1、887-2地號土地後,就887、887-1、887-2地號土地進行共有物分割時,向地政機關之申請登記之法律行為全部無效。㈣原告不識字,原887地號土地之分割,均由被告謝森泉主導,

原告一再向被告謝森泉表明:原告等世代居住於此地,如進行分割,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須完整分配予原告,以與使用現況相符,被告謝森泉亦向原告表明會按現有居住地方分割。然被告謝清風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告始知分割後系爭建物未完全坐落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而有占用被告謝清風分得土地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共有物分割協議不存在及請求將887、887-1、887-2地號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㈤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於109年2月20日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協議不存在。

2.確認兩造間於109年2月26日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877-1地號、877-2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協議不存在。

3.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土地於臺南市○里地○○○○○○○○號109年普字第018180號、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之移轉登記辦理塗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謝森泉受全體共有人委託,辦理原887地號土地之分割事

宜,原887地號土地分割之宗旨為,按照現有居住之地方約略分割,分割契約書上載明原887地號土地分割前、後之面積與權利範圍,經原告謝罔、謝美玉、謝乾隆同意,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上用印。被告謝森泉僅保證分割後土地面積不變,分得位置盡量符合地上物之位置,未向共有人保證系爭建物不會因分割而拆除,並向地政人員表示:「按照現有居住地方約略分割」之意思,分割後,系爭建物之主體約略坐落在分得之887-2地號土地上,面積亦未減少。原887地號土地如依原告主張保留完整系爭建物為分割,將導致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不方正,而減損價值,自難期待被告於分割時要求地政人員按此異常方式進行分割。

㈡原887地號土地之分割,被告謝森泉受被告謝清風、謝竣偉、

謝炎材、謝錯圳、謝明興委託代為辦理,原告謝罔受原告謝美玉、謝乾隆委託,被告謝森泉與原告謝罔親自於109年1月16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均存有委任關係,原告謝罔對原887地號土地分割過程與內容難謂一無所知,本件土地分割協議完全合法且符合民法第153條之要件等語。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9年2月20日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

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複丈收件日期為109年2月5日,申請人並提出申請書附繳證件欄位所繳之文件,即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附表、土地複丈委託書、建築或套繪使用說明、複丈附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臺南市學甲區公所函、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資料、地籍圖謄本。

㈡被告謝森泉於另案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拆除地上物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具結證述:「(問::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上面有複丈略圖,勾選詳如附圖,當初證人在送申請書時,有無附上約略要如何分割的圖?)答:沒有附分割圖,我只有口頭跟測量人員要怎麼分割,我說就按照他們現有居住的房屋約略分割,沒有說要從什麼地方畫到什麼地方,就是按照他們現在各自的房屋約略的劃分,不要說謝清風的地方劃到謝罔的地方,或是謝罔的面積劃到我的面積,所以沒有附劃分的略圖給佳里地政事務所參考。」。

㈢兩造就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887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2月26日。

㈣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有包含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在內之數棟建物。

㈤原告謝罔對被告謝森泉提起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謝罔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52號駁回其再議。

㈥被告謝清風對原告謝罔、謝美玉、謝乾隆提起另案拆除地上

物之訴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9年度營簡調字第687號受理,以110年度營簡字第64號判決原告謝罔、謝美玉、謝乾隆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34.82平方公尺之紅色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給被告謝清風,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審理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

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雖同意就原887地號土地為分割,但對分割方案尚未達成共識,分割協議並不存在,且被告謝森泉亦未合法代理全體共有人,該登記亦有未合法代理之無效事由,惟原887地號土地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被告謝清風以原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其分割後之土地,另案訴請原告拆除地上物(即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64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致原告對原887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地上物,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上揭聲明第1項、第2項之確認之訴,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於109年2月20日就原887地號土地之分割協議是否符合

民法第153條之要件?若未符合民法第153條之要件,兩造間於109年2月26日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887-1地號、887-2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有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合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協議分割共有物亦為契約一種,必須共有人全體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係以分割之方法為標的,經由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進行之協議,必須經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如何分配達成意思合致始成立。若分割協議就共有人如何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可得分配之位置、相鄰道路之確切位置或由何各共有人單獨或共有取得各分配之土地、如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時,補償價金如何計算等等必要之點未有意思合致之事實,自難認共有人間分割協議已成立。

2.經查,原887地號土地進行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登記等過程,主要係由被告謝森泉聯繫兩造,協調共有人辦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兩造於109年2月20日前向佳里地政辦理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前,如何協議分割原887地號土地,依被告謝森泉於本院陳述:「我說按現有居住的地方約略劃分,不要變動太多,當時謝罔、謝清風在場,我代表被告謝竣偉、被告謝炎材、被告謝錯圳、被告謝明興,謝美玉當時沒有來,我當時主要的對口單位就是謝罔,我當時跟他們說照你們住的地方約略劃分,因為我也不知道線會畫在哪裡。…(問:109年2月20日之前是否有跟謝美玉聯絡過?)有,我們聯絡過好幾次。我告訴他我們土地分割一下,以免後代子孫麻煩,我也是告訴她按照現在居住的方式分割,她說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參酌被告謝森泉於另案民事事件亦為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證述,由此可知,兩造就原887地號土地分割事宜,僅有依各共有人所有地上物坐落位置為分配之初步、籠統之概念,然各共有人對實際分配之位置、面積,及分割線所在位置等事項,尚屬不明。是認被告謝森泉代理被告謝竣偉、謝炎材、謝錯圳、謝明興等共有人,向原告及被告謝清風所為前開分割提議及與渠等洽談之內容,充其量僅為原887地號土地分割協議之準備行為或類似要約之引誘,自難認兩造於109年2月20日向佳里地政辦理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時,就原887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致。基此,佳里地政受理兩造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實際勘測現場時,依被告謝森泉於現場所為不爭執事項㈡口頭陳述,而製作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既未經兩造就原887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則依其內容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亦難屬兩造就原887地號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

3.次查,依佳里地政於112年1月30日以所登記字第1120005769號函文表示,兩造於109年2月20日向佳里地政辦理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時,檢附複丈附圖與複丈略圖即為土地 登記申請書之地籍圖(即本院卷第81頁),而該分割略圖與另案民事事件佳里地政繪製原88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複丈成果圖(見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第47頁),就該地東側中斷凸出處歸屬之分割線並不相同,益證被告謝森泉提議分割分配位置,在未經地政機關或民間測量公司實際測量獲配面積及繪製分割線前,各共有人所得受分配實際位置,實屬不明確。

然土地原物分割之分割線,攸關分得土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經濟價值甚鉅,可謂分割協議之必要之點,是以兩造辦理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時所附分割略圖,無從得出分割線之位置,則該分割協議自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53條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之要件。再查,兩造間於109年2月26日向佳里地政就原887地號土地所為共有物分割申請,係延續109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所為分割移轉登記,承前所述,兩造就原887地號土地既無分割協議之成立,其後就前開土地分割必要之點,亦無另再為明確協議,則兩造於109年2月26日所為共有物分割協議,亦有意思未達合致之情形,難認有另一分割協議存在。基上,本件既無分割協議成立,自無所謂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可言。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⑴109年2月20日就原887地號土地之分割協議不存在;及⑵109年2月26日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877-1地號、877-2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協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塗銷前項土地於佳里地政收件字號109

年普字第018180號、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原887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及109年2月26日就前開土地所為共有物分割協議均不存在,業經認定如上,則原887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26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與真實之權利歸屬不符,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辦理塗銷共有物分割之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⑴109年2月20日就原887地號土地之分割協議不存在;⑵109年2月26日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877-1地號、877-2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協議不存在;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土地於佳里地政收件字號109年普字第018180號、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之移轉登記辦理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主張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