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78號原 告 李盈宗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被 告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徐中強訴訟代理人 黃迪南
張聰德莊武雄被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訴訟代理人 薛佳綺
王涵煦薛明岳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訴訟代理人 李芸穎被 告 葉美佐訴訟代理人 陳健文被 告 葉雪蕙(即張家祥之繼承人)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瑜芳(即張家祥之繼承人)被 告 張碧珊(即張家祥之繼承人)
張碩芳(即張家祥之繼承人)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美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三角形(面積0.26平方公尺)部分之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美佐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下稱仁德區公所)、被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自來水公司歸仁服務所應拆除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606巷1弄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柏油道路、排水設施及自來水管,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㈡陳江池應拆除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㈢張家祥即張家祥建築師事務所應負設計錯誤的法律責任(補字卷第17-20頁)。
其後原告追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為被告(本院卷一第95頁);另追加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33頁)、撤回仁德區公所部分(本院卷一第247頁);將自來水公司歸仁服務所部分改列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33-134頁);將已死亡之張家祥部分撤回,改列即追加張瑜芳、張碧珊、張碩芳及葉雪蕙(下稱葉雪蕙等四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05、247頁);將陳江池部分撤回,改列即追加葉美佐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01-302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亦得互相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測量結果,將請求拆除返還部分之聲明更正為:㈠臺南市政府應移除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之水溝,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都發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
11.9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自來水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自來水管線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工務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1.9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㈤葉美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三角形(面積0.26平方公尺)部分之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屬補充、更正陳述,並非訴之追加變更,於法亦無不合。
二、臺南市政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非附近居民進出之唯一道路,附近居民尚可由中山路606巷1弄北邊、中山路606巷、四維街31巷通行,因此,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既然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無公用地役關係,則系爭房地建造時依據張家祥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編號B、D所示之柏油路(下稱系爭柏油路)、編號C之自來水管線(下稱系爭自來水管線)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即屬顯有違誤,上開附圖編號A、B、C、D部分均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臺南市政府所屬之仁德區公所(改制前為仁德鄉公所)、都發局、工務局,對於建築師張家祥之設計有審核權,臺南市政府應概括承受仁德鄉公所之缺失,並與都發局、工務局一同負責,亦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負拆除編號A部分之系爭水溝之責;都發局對建築師設計監督不週、工務局對建築師設計圖審核不實、放水、圖利他人,因此,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767條規定請求都發局,以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工務局,上二被告機關均應負拆除編號B、D部分之系爭柏油路之責;自來水公司無權把自來水管線設置在私人土地上,侵占私人土地,就算有法律上依據也不合法,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767條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應負移除編號C部分之系爭自來水管線之責;另葉美佐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968號房屋),為系爭房屋之鄰房,968號房屋前方之增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該圍牆非屬共同壁,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葉美佐負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圍牆之責;葉雪蕙等四人為張家祥之繼承人,因為其等繼承張家祥設計錯誤之責任,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葉雪蕙等四人負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責。本案與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之案情相同,鈞院應參考前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並聲明:㈠臺南市政府應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之水溝,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都發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1.9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自來水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自來水管線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工務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1.9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㈤葉美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三角形(面積0.26平方公尺)部分之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㈥葉雪蕙等四人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工務局則以:系爭房地起造之初是經由建商來設置水溝、排
水,該水溝、道路已經成為供公眾使用之狀態,起造之時水溝、排水有占用到私人土地,表示該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如果當時沒有同意,建商也不會這樣處理。另工務局不是柏油路的主管機關,依105年的資料,工務局透過公告,將柏油路委由仁德區公所管理養護,因此,工務局對於柏油路沒有實際管理權,也沒有實質占有。至於101年縣市合併之前該柏油路部分本來就是仁德鄉公所管理之範圍,原告請求工務局拆除系爭柏油路自無理由。另外,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因當初系爭柏油路是在68年由當時建商鋪設完成,鋪設行為人並非工務局,所以工務局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部分,因原告並沒有踐行先行程序,此部分不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都發局:原告所有土地位屬臺南市政府110年2月3日府都規字
第1100157000A號公告實施「變更仁德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通盤檢討變更案核定編號第7案,配合地籍圖展繪情形修正都市計畫圖,是以,系爭土地現行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與現地道路、排水設施是否占用其私人上地應屬二事;且都發局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非道路主管機關,於本案之當事人並不適格。另都發局無於系爭主地施作柏油道路、排水設施、自來水管線,自無從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自來水公司則以:縱使要移除系爭自來水管線,管線是在柏
油路下面,我們也無權返還土地;另管線是長度4公尺,直徑2公分,於67年間由承造人及起造人以使用執照向第六區管理處歸仁服務所申請,依據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取得使用執照不得接水接電使用,自來水公司受理申請人的用水申請是有法律依據。原告在105年4月7日向歸仁服務所申請原用管線復水,該所依據自來水管線供用事宜與原告簽訂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且管線是原告地上物的進水管,亦即為原告用水之管線,如果拆除,原告將無水可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葉美佐則以:系爭圍牆屬其與原告間之公共壁面,為起等所
共用,不能認為越界建築。原告之主張非但無證據,且其請求拆除,亦有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倘若測量結果稍有越界,亦屬公共壁面之共用部分,則其行使權利,要求拆除,違反共同利益,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誠實及信用方法。退步言之,系爭圍牆雖越界0.26平方公尺,然系爭圍牆厚度12公分(0.12公尺),公共壁面長度3公尺乘以0.12公尺,等於0.36平方公尺,基於公共壁面兩造各半之公平原則,雙方各佔0.18平方公尺,差異為0.08平方公尺(0.26平方公尺減0.18平方公尺)。此差異應屬量測之誤差合理範圍,不應認定係被告逾越地界。復根據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系爭圍牆乃作為兩造車庫之間用以區分隔離之途,築建之目的乃於確保雙方之隱私權益,且被告自始並無逾越之故意,亦未有影響原告利益之故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葉雪蕙等四人則以:原告主張其因張家祥建築師事務所當時
之規劃錯誤,致生損害,然張家祥建築師事務所前因張家祥過世而未再持續經營,葉雪蕙等四人僅為張家祥之繼承人,與張家祥建築師事務所毫無干係,是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是否適格,已有疑義。再者,原告於105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於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606巷1弄之公有設施是否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上地已知之甚詳,而其對葉雪蕙等四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然原告卻遲至111年11月9日始向鈞院起訴,顯見原告之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退步言之,張家祥身為建築師之專業,於設計排水設施、自來水管線時均依當時建築法規之規定,此經時為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核定通過,並發給使用執照在案,則何來違法之有?況原告就其請求提起訴願經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之權利亦無遭受侵害之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㈥臺南市政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3條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拆除編號A部分之系爭水溝部分: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巷路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之謂(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亦即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自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而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606巷1弄(下稱系爭巷道
)之巷道土地,又系爭巷道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使用,達15年以上,另依仁德都市計劃書圖所載,系爭土地東側銜接4M與8M計畫道路(尚未開闢),以及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認定系爭巷道為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前經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周思辰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駁回其訴願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仁德區公所-會勘紀錄表、仁德區公所函及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69頁)。因此,系爭巷道至少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達15年以上,未曾中斷,迄今仍為當地居民通行必要道路;又因系爭土地所臨接之計畫道路至今仍未開闢,故該區域範圍之排水、通行等功能,仍須仰賴系爭巷道等情,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附近居民進出之唯一道路,附近居民尚可由中山路606巷1弄北邊、中山路606巷、四維街31巷通行,因此,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等語,經核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無涉,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⒊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系爭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符合
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之要件,應可認定。至原告所援引之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均非判例,且基礎原因事實與本件未盡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餘地,併此敘明。準此以觀,系爭巷道既屬既成巷道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相當之限制,亦即於公用目的之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則編號A部分之系爭水溝顯係基於保障當地居民公益考量所設置,應認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原告自有予以容忍之義務,尚難認編號A部分之系爭水溝有何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應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之水溝,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767條規定
請求都發局,以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工務局,上二被告機關均應負拆除編號B、D部分之系爭柏油路之責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都發局、工務局應拆除編號B、D部分之系爭柏油
路,惟都發局、工務局均否認系爭柏油路為其等所鋪設,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柏油路為都發局、工務局所鋪設,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都發局、工務局應拆除編號B、D部分之系爭柏油路,自屬於法無據;此外,既成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相當之限制,亦即於公用目的之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則編號B、D部分之系爭柏油路顯係基於保障當地居民公益考量所設置,應認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原告自有予以容忍之義務,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都發局、工務局應拆除編號B、D部分之系爭柏油路,亦屬無據;另原告未先對工務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即對工務局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是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對工務局所為之請求,於法不合。
⒊因此,原告此部分對都發局及工務局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767條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應移除編號C部分之系爭自來水管部分:
⒈按自來水之設置,為國民現代化生活所必須,自來水之發
展,為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自來水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對於自來水所必要之管線埋設或架設,而須通過私人土地或不動產時,依自來水法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52條,102年修正前後意旨同一,僅為文字調整)」、「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序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3條第1項)」,足認基於前開社會永續發展之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自來水所必須管線埋設或架設,自來水法已賦予得通過私人土地、公共使用土地之權限,就因而造成私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該法亦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定,惟此一補償關係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前揭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應屬民法第773條規定所謂「法令有限制」情形之一,是自來水業經營者依前揭規定,在私人土地設置相關設施時,倘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者,即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合法權源,而不構成無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要難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自來水業經營者拆除相關設施。
⒉系爭巷道應屬既成巷道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則自來水公司依法設置系爭自來水管,於法有據,因此,原告請求自來水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自來水管線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葉美佐將附圖所示綠色三角形
(面積0.26平方公尺)部分之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⒉葉美佐抗辯系爭圍牆為共同壁,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所謂
共同壁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是共同壁自須二建物有「共同使用」之牆、柱及樑等構造物,始足當之。再參之共同壁係經由相鄰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雙方「約定」以相鄰地界各退讓部分土地建立共同壁,供雙方興建房屋共同使用,以支撐各自興建之房屋,並可獲得較大之使用空間,惟葉美佐未就原告或原告之前手同意其使用系爭圍牆坐落之位置,或曾約定共同壁契約之事,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此外,本院審酌系爭圍牆乃屬葉美佐增建車庫之圍牆,主要作為葉美佐車庫圍牆之用,實難認就原告有共同壁效用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⒊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參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再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酌)。本院審酌系爭圍牆乃係葉美佐增建車庫之圍牆,即使拆除附圖所示綠色三角形(面積0.26平方公尺)部分,亦不會影響968號房屋之安全結構,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經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應免其移去規定之適用,且原告請求拆除該部分返還土地,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葉美佐辯稱原告所為有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不可取。⒋因此,原告請求葉美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三
角形(面積0.26平方公尺)部分之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予准許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葉雪蕙等四人賠償200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葉雪蕙等四人為張家祥之繼承人,因為其等繼承
張家祥設計錯誤之責任,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葉雪蕙等四人負賠償200萬元之責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自陳其在105年6月向仁德區公所提出國家賠償的時候,就將副本寄給張家祥建築師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依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原告至少在105年6月即認張家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僅以副本方式通知張家祥,並未對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因副本通知之方式不符民法第130條所定「請求」之規定,自不生請求之效力,因此,原告遲至111年間始對張家祥或其繼承人即葉雪蕙等四人為本件請求,顯逾二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葉雪蕙等四人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葉美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三角形(面積0.26平方公尺)部分之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