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7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盈宗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等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人委任林淑華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第二審委任狀,以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04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由代理人林淑華具狀提出上訴,但未提出上訴人委任林淑華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第二審委任狀;另上訴人亦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29,036元【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僅記載「廢棄原判決」,惟上訴人將第一審之被告均列為被上訴人,應認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因此,應認上訴人上訴請求葉雪蕙等四人損害賠償200萬元,以及請求拆除、返還土地部分為23.67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29,036元(計算式:A部分水溝9.06㎡+B部分柏油路0.88㎡+C部分自來水管線1.75㎡+D部分柏油路11.98㎡=2
3.67㎡,該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30,800元;計算式2
3.67㎡×30,800元/㎡=729,036元)。因此,本件上訴請求損害賠償及拆除、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合計為2,729,0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委任林淑華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第二審委任狀及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2,04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