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 告 三官大帝廟法定代理人 嚴朝陽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 告 嚴兆鑫被 告 蔡文展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確認三官大帝神明會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嚴兆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附件一「昭和五年三官大帝派下決議書」原本。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確認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8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神明會三官大帝』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提出民國19年三官大帝派下(會員)決議書」為證(見附件一,下稱系爭文書),然原告否認系爭文書之真正。查系爭文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5款所定應提出文書,且依被告蔡文展提出之台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11月8日南市民宗字第1071177710號函,系爭文書已檢還被告嚴兆鑫(見附件二),上開文書原本為被告嚴兆鑫保管,則原告聲請命被告嚴兆鑫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如被告嚴兆鑫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