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 告 黃富星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複 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被 告 王躍宗
王躍益王永南黃耀鋒蘇碧姬蘇黃秀紅訴訟代理人 蘇筱云被 告 蘇郭金榕
蘇貴郎蘇貴蕙蘇美如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昱吉被 告 蘇貴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郭金榕、蘇貴郎、蘇昱吉、蘇貴琴、蘇貴蕙、蘇美如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海清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0.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黃耀鋒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30.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躍宗、王躍益、王永南取得,並按王躍宗、王躍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王永南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
30.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碧姬、蘇黃秀紅、蘇郭金榕、蘇貴郎、蘇昱吉、蘇貴琴、蘇貴蕙、蘇美如取得,並按蘇碧姬、蘇黃秀紅應有部分各3分之1、蘇郭金榕、蘇貴郎、蘇昱吉、蘇貴琴、蘇貴蕙、蘇美如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列」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躍益、王永南、蘇貴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691.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海清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蘇郭金榕、蘇貴郎、蘇昱吉、蘇貴琴、蘇貴蕙、蘇美如(下稱被告蘇郭金榕等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躍宗、黃耀鋒、蘇碧姬、蘇黃秀紅、蘇郭金榕、蘇貴郎、蘇昱吉、蘇貴蕙、蘇美如:同意原告之方案。
(二)被告王躍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方案。
(三)被告王永南、蘇貴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33至38頁)。又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前經調解,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同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海清前於民國107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蘇郭金榕等6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蘇海清及被告蘇郭金榕等6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1至49頁),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蘇郭金榕等6人就其等被繼承人蘇海清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有據,則次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
(二)系爭土地整體呈L型,四週地界均屬平直,土地南側臨一無名道路,土地上東側有二棟相連之三層加強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門牌號碼為蘇厝499之3號、499之2號),此二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部分則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鄰地即同段7地號土地上;其緊鄰西邊為一磚瓦造增建平房,再西側為一棟廢棄的磚瓦造三合院(門牌號碼為蘇厝499之1號)及鐵皮造棚架,再西側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
(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均能取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當之臨路土地,所分得之土地形狀亦屬方整,便於各共有人日後對土地之利用,且被告王躍宗、王躍益、蘇碧姬、蘇黃秀紅、蘇郭金榕、蘇貴郎、蘇昱吉、蘇貴蕙、蘇美如、黃耀鋒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意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而被告王永南、蘇貴琴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然經本院送達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均未就上開方案表示異議,則上開方案分割應不違反其等意願。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王躍宗 60分之5 60分之5 2 王躍益 60分之5 60分之5 3 蘇碧姬 9分之1 9分之1 4 蘇黃秀紅 9分之1 9分之1 5 蘇郭金榕 公同共有 9分之1 連帶負擔 9分之1 繼承自蘇海清 6 蘇貴琴 7 蘇貴蕙 8 蘇美如 9 蘇貴郎 10 蘇昱吉 11 王永南 6分之1 6分之1 12 黃耀鋒 6分之1 6分之1 13 黃富星 6分之1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