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明鍠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鐿瑈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擴張之訴。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1,191元及法定利息(訴字卷一第15頁),嗣原告於111年8月30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將擴張聲明之本金為2,696,458元(訴字卷一第119頁),再於112年4月20日具狀提出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一狀,追加及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原告2,996,458元及法定利息;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BENZ汽車予原告(訴字一卷第455頁;原告陳報之前開汽車價額為2,700,000元〈訴字卷二第33頁〉)。原告就前開112年4月20日具狀追加、擴張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5,696,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4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7,136元、594元(訴字卷一第13、14頁),尚應補繳29,700元。
(二)反訴原告起訴時的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33,752元及法定利息(訴字卷一第318頁;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訴字卷一第321頁〉),嗣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具狀提出反訴追加聲明暨答辯狀,擴張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63,752元(訴字卷二第36頁;追加部分的請求權基礎為原證1協議書第8條第1、3項〈訴字卷二第30頁〉)。
反訴原告就上開追加、擴張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763,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納之8,040元(訴字卷一第329頁),尚應補繳10,483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