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鍾治宏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被 告 王文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是連襟關係,前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9日共同購買臺南縣○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現為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無自耕農身分,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並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並以雙方共同簽署買賣契約書(原證1)為證,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方式為擔保(原證2)。
㈡、於111年1月5日,被告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出售給第三人謝玉珠,售價新臺幣(下同)3,165萬3,510元(原證4),故於同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訛稱:88年5月2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即借名登記契約書)已罹於時效,且設定給原告之抵押權業已塗銷,被告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若出售之價金不分給原告,原告一點辦法也沒有等語以恫嚇原告,要求原告在出售系爭土地之後,原告就所得之價金另需給付100萬元給被告。原告當時因為不諳法令,且被告多年來以土地代書為業,更逢原告母親罹患大腸癌末期,急需醫療費用,迫於無奈下,勉強接受被告無理之要求,並協商後請求將金額減為88萬元。
㈢、嗣於同年4月13日,兩造相約於南北房屋仲介夢時代加盟店,被告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原證5,下稱系爭切結書),内容記載「關於本買賣契約結案後,立切結書人王文松與鍾治宏同意由鍾治宏補貼王文松捌拾捌萬元整做為此筆土地王文松代為管理之費用;壹佰萬元做為補貼王文松贈與稅之稅金」(合計為188萬元)等語,原告本無意簽署,然被告仍向原告表示若不簽系爭切結書,即不給付出售價金給原告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只能勉強簽立。
㈣、事後,原告認為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被告身為土地代書,明知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後,並未限制農地持有人之身分資格,卻未通知原告辦理過戶登記,直至今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後,竟索要土地之管理費用。系爭土地照理來說,應該沒有高達88萬元之管理費用需支出,況且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就沒有限制農地持有人之身分資格,被告以代書為業,明知此事,卻未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因限於法令農地不能分割,及甲方不符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條件,如法令更改開放能分割或持分並開放農地買賣之條件時,乙方隨時無條件辦理相關手續給甲方,登記費用及所有稅捐費用,由甲方負擔。」通知原告辦理過戶手續,而逕自管理系爭土地至今,可見這是可歸責被告之行為所致,更無向原告要求管理費用之理。另,被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本應返還屬於原告之土地價金,並無贈與稅之問題。原告乃於同年5月27日委由呂承育律師以律師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原證6),並告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内返還188萬元,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只好提起本訴。
㈤、系爭切結書係原告遭被告詐欺及脅迫所為,原告並未同意給付88萬元管理費用及100萬元贈與稅補貼款予被告之意思,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告受領上揭188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111年4月13日,尾款要結案時是由訴外人詹素雲地政士辦理,原告當場在眾人面前表示自己要向國稅局直接申請繳納大約130萬元之贈與稅等語,代書向原告表示這樣做對原告並沒有什麼好處,經溝通後,原告同意給付贈與稅補貼款100萬元給被告,然後贈與稅的問題全部交由被告自行承受,贈與稅之時限是七年,如果被罰鍰,罰金是本稅加1.4倍至1.8倍,因此,被告是有風險的。最後,原告是在眾人面前自願同意簽下系爭切結書的,過程並沒原告所言被詐欺或被脅迫云云。被告也沒有多次向原告恫嚇「如果不簽切結書,土地買賣價金將不分給原告」等語,更沒有使原告心生畏懼,只能勉強簽立系爭切結書的情況,被告絕對不會有這樣的心態及作法。經過鈞院發函詢問,既然國稅局表明本案不會有贈與稅的問題,則被告同意返還贈與稅補貼款100萬元予原告。
㈡、至於土地管理費用88萬元部分,是兩造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前,原告就已經同意的,並沒有什麼迫於無奈、勉強接受云云之情況。系爭土地之鄰地386之24地號,實價登錄110年2月成交價為每坪1.3萬元(被證1),原告親口告訴被告他要每坪開價3萬元,但本案最後是以每坪4萬餘元成交,總價高達3,300萬元,這都是被告努力的結果,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都已經過了100天了,一直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使原告獲利1千餘萬元,被告只是要求88萬元的管理費用過份嗎?被告持有管理系爭土地20幾年,被告只是要求88萬元的管理費用過份嗎?原告早就口頭答應,之後又簽立系爭切結書為憑,兩造都是成年人了,要講信用,男子漢大丈夫,簽名在系爭切結書上,就要遵守,豈可事後説一堆可恥的理由來推卸責任?簽系爭切結書的現場有仲介營業員王貴麗、曹英偉、蔡昀蓁以及詹素雲地政士與助理等眾人在現場,被告如何詐欺或脅迫?原告是誣告,得了便宜還不滿足。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5行說他設定好的抵押權已被塗銷,被告以此脅迫云云,並不屬實,被告根本沒有向法院起訴請求塗銷,自己一個人怎麼塗銷?
㈢、被告幼時家庭非常貧窮,僅小學畢業,80年間去補習班上課,84年3月23日才申請特種考試土地登記(被證3、4),因要考7科,被告才疏學淺而棄考,88年7月起,就沒資格送件。以前被告曾因財政不好、周轉困難,是原告夫妻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才卡關。原告早就知道農業證明之事宜,因兩造有親屬關係,時常相聚、聯絡,並非原告所說的那樣。102年9月23日至102年12月31日就經原告同意而與南北房屋簽約出售(被證5)。之後兩造還有協議過分割事宜,然因農地出入路權問題分割成3筆地號,路的部份各1/2,其他部分各持全部土地2份,原告也沒有比較好的方法,所以分割作罷。被告之前因罹癌症,不想拖到後代,110年10月5日去電王貴麗(雙方親戚),催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將近2個月原告都沒有回覆,直到同年12月4日告知王貴麗,兩造才同意委託南北房屋出售,後來銷售的價格很好,如果真有閃失,依原告的個性,早就提出訴訟了。原告學歷高,並領有政府的高額退休金,他什麼都知道,絕非被詐欺或脅迫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48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有關贈與稅補貼款100萬元部分(見補字卷第41頁),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本案是否需繳納贈與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11年8月25日回覆說明:「倘來函所詢個案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屬實,則出名人本即負有返還該借名登記之土地(或土地出售後之價金)予借名人之義務,是以系爭價金之交付無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稱之贈與,及同法第5條所稱之視同贈與等情事,故無須繳納贈與稅。」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自堪認定。次查,被告具狀表示:「被告同意返還贈與稅(補貼款)100萬元。」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民事陳述狀第1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稅補貼款100萬元部分,係屬有據,堪予准許。
㈡、有關管理費用88萬元部分(見補字卷第41頁):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脅迫行為係指被告曾對原告說「如果
不給管理費用,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也不用將價金分配給原告」等語乙節(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對其陳述上開語句,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其次,退萬步言之,縱被告曾告以上開言詞,以客觀社會通念審之,上開言詞亦不符合相對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之情況,按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且足以令人發生恐怖感,始足當之,如僅係一般社會交易生活中,造成原告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然並非不法之危害通知,則仍不構成民法所稱之脅迫。基上,依原告所提之事證,難認其係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有關88萬元管理費用部分)。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管理費用88萬元部分,於法未合,尚非可採。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稅補貼款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疇之請求,係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