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趙瑤琴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謝煌碧
駱炯蓉訴訟代理人 謝煌洲被 告 謝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47.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60.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煌碧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60.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駱炯蓉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521.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文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文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9.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依其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同段82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可與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合併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駱炯蓉: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駱炯蓉之配偶謝煌洲及被告謝煌碧於民國60年間,經全部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混凝土建物、屋後磚木造農舍各1樓,門牌號碼為將軍區長榮里長榮90之2號,另被告謝文章亦興建農舍資材室1棟,上開房舍迄今仍分別作為住宅、工作使用,故分割不能影響其使用目的。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面臨15米計畫道路,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分割後基地面寬應達4公尺以上、深16公尺以上,以免基地無法達建築住宅使用之目的。
(二)被告謝煌碧: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駱炯蓉所稱門牌號碼為將軍區長榮里長榮90之2號房屋為兩棟建物,中間有牆壁分隔,西邊建物是謝煌碧的,兩棟建物共用同一個門牌號碼。
(三)被告謝文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37頁)。又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前經調解,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採擇: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二)查系爭土地為一南北長、東西狹之長方型土地,各側界址均屬平整,僅北側臨南24鄉道,其餘3側均未臨路;土地東北角建有1棟1層無門牌石棉瓦造鐵皮房屋,其南側有1排竹木造棚架,據被告謝文章於本院勘驗期日稱該石棉瓦造房屋為謝煌碧、謝煌洲之父所蓋;系爭土地中央偏西側另有一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磚瓦造1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屋為可分為東、西2戶之連棟式房屋(共用門牌),東半邊為被告駱炯蓉之配偶謝煌洲所有,西半邊為被告謝煌碧所有,系爭建物後方(南側)則為磚瓦竹木造之1層房屋,另系爭土地西側所鄰之同段82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82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75至84、89頁),堪予認定。
(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以南北向分割線分割附圖編號A、B、C、D所示4宗土地(由西向東排列),並將上開土地依序分歸原告、被告謝碧煌、駱炯蓉、謝文章單獨取得;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當,形狀方整,且所分得之土地北側均臨南24線鄉道,與道路有適當之聯絡,如依圖面比例尺換算,應有部分最小之被告謝碧煌、駱炯蓉所分得之編號
B、C部分土地,臨路面寬亦均有4米左右,各宗土地均可為適當之利用,原告亦可分得與其所有之同段820地號土地相鄰之編號A部分土地,以俾未來合併利用。至相較之下,使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且分割後各土地均平整方正、臨路狀況相同之原告方案,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適宜。至被告駱炯蓉、謝煌碧均固於訴訟前期表達欲維持系爭建物完整性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39、40、57頁),然查: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固將使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原告所取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上【系爭建物範圍(含後方磚瓦竹木造1層房屋)如附圖綠色框線所示】,惟依卷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該建物興建於67年間,屋齡已40餘年,且該屋後方之增建僅為磚瓦竹木所造之簡易房屋,現縱仍可使用,然所餘價值已不高,如強為牽就系爭房屋之位置,將編號A、B部分土地間之分割線往西側移動,將使原告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臨路寬度、面積減少,其土地價值勢必因此減損,相較之下,使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且分割後各土地均平整方正、臨路狀況相同之原告方案,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適宜,且經本院詢問後,被告駱炯蓉、謝煌碧亦未另行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經審酌土地之未來利用可能性、經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趙瑤琴 4分之1 2 謝煌碧 80分之15 3 駱炯蓉 80分之15 4 謝文章 40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