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鄭鴻威律師即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林琬蓉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9,13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381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29,71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9,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破產人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破產管理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破產人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破產人或豐源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以107年度執破字第2號裁定選任鄭鴻威律師為該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另原告主張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銀行)應返還原告寄託於備償帳戶內之存款而提起本訴,應屬破產人豐源公司破產後可得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而屬該破產財團之財產,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且其提起本件訴訟業經監查人蔡孟昭、李守義同意,有監察人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63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豐源公司前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即參加人)永和市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工程第六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豐源公司與被告於103年4月28日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並於同日向被告申請授信動用,由被告於應收保證款項新臺幣(下同)5,211,510元範圍內為保證,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出具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予新北水利局,有效期間至108年7月30日止,是系爭工程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工程之修繕、保固負擔保之責。又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開設備償帳戶(被告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按被告要求之款項存入,作為與被告往來債務之擔保。豐源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上開備償帳戶於豐源公司宣告破產時仍有存款餘額5,189,139元。嗣新北水利局於109、110年間主張系爭工程有保固、修繕之必要,要求被告直接對其給付保固保證金5,210,668元,被告於110年間將備償帳戶內存款餘額5,189,139元及被告補足21,529元後,總計將保固保證金5,210,668元匯入新北水利局保管金專戶。然系爭連帶保證書之保證期間至108年7月30日,新北水利局未於保證期間內依民法第752條為審判上之請求,被告於108年7月31日起已免除保證責任,實毋庸給付保固保證金,且被告明知豐源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仍給付保固保證金5,210,668元,自有不當,被告應將備償帳戶內餘款5,189,139元返還。退步言,縱被告按系爭連帶保證書給付保固保證金5,210,668元予新北水利局合法,因而取得對破產人豐源公司之墊款債權,已屬破產宣告後始對破產人取得之債權,依破產法第114條第2、3款之規定,不得主張與破產人豐源公司備償帳戶之存款債權抵銷,該墊款債權應列入破產債權由原告依法分配,是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備償帳戶之存款,再由原告依破產管理人之職權為公平妥適之分配。至被告稱對於備償帳戶內存款有留置權,與留置權之要件不符。為此,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章第9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9,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以被告出具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方式繳交保固保證金予新北水利局,系爭連帶保證書第2條約定內容為「立即照付之擔保」,具有獨立性與外部無因性,與民法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不同,即被告出具系爭連帶保證書予新北水利局,用於擔保該局表明原告有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形時,一經通知被告付款,被告即須在保證總額內依新北水利局書面通知之金額如數撥付。又系爭連帶保證書第4條記載保證期間至108年7月30日以前,係指不發還保固保證金之事由須發生於該日前,並非限制新北水利局應於有效期間內提出給付保固保證金之請求,是被告於110年間經新北水利局通知而撥付保固保證金5,210,668元,自無不當。
㈡、依系爭授信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豐源公司於103年4月28日已向被告借款5,211,510元(即借款發生在豐源公司破產前),由被告對新北水利局出具系爭連帶保證書時,已提供保固保證金之付款承諾,斯時已生被告如同現實交付借款予豐源公司之效力,被告對豐源公司已有借款債權存在,至如因保固保證金責任完成而「解除」付款責任時,被告對豐源公司之借款債權將因「解除條件」(保固責任解除)而消滅,於解除條件未成就前,被告對豐源公司之借款債權仍有效存在。依系爭授信契約第貳章一般條款第5條第2款約定「豐源公司對被告所負一切債務,如豐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無須由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豐源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第7條約定「若債務到期(含視同到期者)未依約清償時,豐源公司同意寄存於被告之各種存款及對被告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仍得期前清償,並經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豐源公司對被告所負一切債務」,準此,被告對豐源公司之借款債權屬附解除條件之債權,豐源公司聲請破產宣告時,對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豐源公司備償帳戶內之存款被告亦得主張期前清償,被告自得依破產法第113條規定行使抵銷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備償帳戶內之存款,即不足採。
㈢、依系爭授信契約第壹章第9條約定,備償帳戶專為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而設立,備償帳戶之存款專用於備供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於債務清償完畢前,原告無權請求返還,被告有權逕就備償帳戶存款與原告之債務互為抵付。備償帳戶之存款既由被告基於營業關係而占有,且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係因營業關係而生之債權,依破產法第108條及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該備償專戶存款與被告借款債權具有牽連關係,是被告就備償專戶存款有留置權,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存款。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引用被告上述答辯㈠,另補充:保固保證金以系爭連帶保證書為之時,雖由保證銀行實際佔有,仍為機關所有,倘未生保固保證金發還之條件,自不因系爭連帶保證書是否屆期而失效。新北水利局於108年4月20日就系爭工程辦理抽檢,即發生相關污水管之排水異常,於108年7月25日進行保固會勘,經確認有瑕疵存在,即於系爭連帶保證書「期限內」通知被告不解除保固保證責任。故參加人依系爭連帶保證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具有法律上原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豐源公司承攬新北水利局系爭工程,與新北水利局於100年5月23日簽立工程契約書;豐源公司於103年4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同日為應收保證款項授信動用之申請,申請及核定額度均為5,211,510元;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出具系爭連帶保證書(保固保證金5,210,668元)予新北水利局,保證書有效期間至108年7月30日止;依系爭授信契約,原告存款5,211,510元至原告於被告銀行開設之備償帳戶;豐源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以107年度執破字第2號裁定選任鄭鴻威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備償帳戶於豐源公司宣告破產時仍有存款餘額5,189,139元;新北水利局於108年4月20日就系爭工程辦理抽檢,發生相關污水管之排水異常,於108年7月25日進行保固會勘,經確認有瑕疵存在,即於系爭連帶保證書期限內通知被告不解除保固保證責任;嗣新北水利局認定有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形,經新北水利局通知,被告將備償帳戶存款餘額5,189,139元及補足21,529元後,總計將保固保證金5,210,668元匯入新北水利局保管金專戶。以上有豐源公司與新北水利局間之工程契約書、系爭授信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系爭連帶保證書、嘉義地院105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107年度執破字第2號裁定、欠稅人豐源公司財產目錄、新北水利局函文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9頁、第21頁、第37頁、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41至53頁、第55頁、第56頁、第149至157頁、第165至173頁、第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新北水利局未於保證期間內依民法第752條規定為審判上之請求,遲至109年、110年間始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被告不應給付保固保證金5,210,668元予新北水利局等語。經查:
⒈保固保證金,乃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工
作物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金額,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固應發還,惟倘有契約約定不予發還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即得不予發還。如承攬人為避免預先繳納保固保證金之負擔,而由銀行出具保證書以代替承攬人直接繳交保證金,並依其契約(保證書)之約定,銀行只要一經定作人書面請求,即應支付一定款項,銀行原則上即不能主張民法保證人之抗辯權,俾定作人得以取得相當於承攬人給付擔保金之地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觀諸系爭連帶保證書第2條約定:「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即被告)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與新北水利局以系爭連帶保證書約定於新北水利局認定有不發還豐源公司保固保證金之情形時,被告即應負有依新北水利局書面通知所載金額給付之義務,係擔保保固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性質應屬擔保契約,被告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而非履約,應依其出具之文件內容獨立認定,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與民法保證契約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迥異,應無民法第752條就保證契約規定之適用。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連帶保證書有效期間至108年7月30日止,新
北水利局請求被告撥付保固保證金已逾期云云。查系爭連帶保證書約定付款之條件乃「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固保證金之情形」,有效期間約定為「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但並非對「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一定之保證期間」,難認適用民法第752條,且締約者之真意係指豐源公司於該期間內有違約而不發還豐源公司保固保證金之情事者,被告即應負付款之責,亦即系爭連帶保證書所約定之期間,僅係決定債務之範圍,在該期間內豐源公司有不被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事發生,被告即應負付款之責,而非約定被告須於該期間內受付款之請求,始有付款之責,否則當違約情事發生在約定期間內,但實際上擔保銀行受付款請求已逾該期間,倘新北水利局因此不能請求,顯失其同意承攬廠商得由經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代替現金給付保固保證金之目的及效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在保證期間經過後已不用負擔保固保證責任之義務,卻逕行給付保固保證金予新北水利局,違反系爭連帶保證書有效期間之約定,難認可採。至原告另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文主張保證期間經過後不用負擔保固保證責任(與系爭工程無關,為豐源公司另行承攬之工程),並提出該函文(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細究該函文內容係指豐源公司於保固期間內工程缺失均有改善,銀行無須履行連帶保證責任,重點在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認為沒有不予發還保證書之事由,而非所謂保證期間,是原告援引另函作為本案之解釋,尚不足採。準此,被告因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擔保而支付新北水利局保固保證金5,210,668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縱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5,210,668元予新北水利局,而取得對豐源公司之墊款債權,但因豐原公司破產在先,被告取得債權在後,備償帳戶內存款應列入破產財團由原告依法分配。被告則辯稱其開立系爭連帶保證書予新北水利局已生如同現實交付借款予豐源公司之效力,得與豐源公司於備償帳戶內存款債權主張抵銷;另得就備償帳戶內存款行使留置權(即破產法第108條之別除權)。就此:
⒈系爭連帶保證書中「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即
前稱「請求即付銀行擔保條款」,此部分存在於擔保銀行即被告與業主即新北水利局間,然而,為何需要保固保證金,是因為豐源公司與新北水利局因系爭工程而簽定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至於為何由被告銀行出具系爭連帶保證書予新北水利局,當因被告銀行與豐源公司具有內部關係(補償關係),所以此一保證機制涉及三方關係。此三方契約關係之成立雖互有關聯,但原則上個別契約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即具有個別獨立性,是被告銀行擔保保固保證金之交付,是對於新北市政府,並非對於豐源公司,而被告銀行願意出具系爭連帶保證書係因豐源公司與被告關於「系爭授信契約-第陸章個別授信特別條款-委任保證契約」暨授信動用申請書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5頁),本件委任保證契約即「由被告出具系爭連帶保證書予新北水利局」經被告審核通過而同意提供保證,而其條款即「委任保證契約第1至7條」,且豐源公司需繳付每年保證手續費2%(見本院卷第55頁),而當被告因授信而發生債務墊款,第4條約定「貴行(即被告)因本項授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墊款、費用或其他一切費用,授信戶(即豐源公司)均應即償還,並自貴行支付或墊付之日起至授信戶償還之日,按申請書及本契約總則第6條之約定計付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如同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之規定相符,故被告為豐源公司承作該項保證業務而出具系爭連帶保證書,渠內部關係(補償關係)應定性為委任契約。由此以觀,應認定於被告支付保固保證金予新北水利局時,被告始基於委任契約而對豐源公司產生必要費用之償還請求權(系爭授信契約-第陸章個別授信特別條款-委任保證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是被告辯稱出具系爭連帶保證書時已有借款債權(附解除條件)云云,實則被告僅受「委任」而向新北水利局承擔保證責任而已,並未因實際付款而取得對豐源公司之債權。
⒉至被告稱系爭授信契約第貳章一般條款第5條第2款約定「豐
源公司對被告所負一切債務,如豐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無須由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豐源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第7條約定「若債務到期(含視同到期者)未依約清償時,豐源公司同意寄存於被告之各種存款及對被告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仍得期前清償,並經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豐源公司對被告所負一切債務」等語,均與本件三方關係下,被告於實際給付新北水利局方取得返還必要費用之債權無關。至系爭授信契約-第陸章個別授信特別條款-委任保證契約第7條約定「授信戶(豐源公司)若發生本契約……加速條款之事項時(包含聲請宣告破產),立約人(豐源公司)同意貴行(被告)免憑存摺及取款憑條得立即逕將立約人存於貴行之各項存款提領或解約,並將款項轉列其他預收款或暫收款等科目」等語,係指符合抵銷適狀的情形下會計科目的處理方式,但本件不符合抵銷(詳下述),自無該條之適用。
⒊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
得他人之破產債權者,不得為抵銷,破產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豐源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宣告破產,被告於110年間始給付保固保證金5,210,668元予新北水利局,斯時被告方取得對破產人請求返還必要費用之債權,屬於破產宣告後取得,依法自不得主張抵銷破產人對被告存款返還之債權。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為破產財團,是備償帳戶於豐源公司宣告破產時仍有存款餘額5,189,139元,自應列入破產財團。
⒋至被告辯稱就備償帳戶內存款有留置權,原告無權請求被告
返還等語。留置權乃法律規定,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之動產」,與其債權之發生有牽連關係者,於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能受償時,得留置該物藉以取償之權利。惟備償帳戶之存款固專用於備供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見系爭授信契約第壹章第9條,本院卷第43頁),但並非被告銀行占有屬於豐源公司之動產,反而存款之所有權在原告未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前屬於銀行,豐源公司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而已,是被告辯稱就存款有留置權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豐源公司破產時並無債權可以行使抵銷權,就備償帳戶之存款亦無別除權,是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備償帳戶內存款5,189,139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2,38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參加費用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