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黃麗美被 告 高明娟
高銘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2人之母親,原告前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租用保管箱,保管箱內有黃金5兩、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黃金及金錢),詎被告2人竟偽造原告簽名,擅自向兆豐銀行辦理保管箱退租,侵占系爭黃金及金錢,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黃金及金錢。又被告2人曾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前案)開庭時,同意移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供原告養老居住使用,嗣卻違反誠信,拒絕履行,爰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並聲明:被告2人應返還系爭黃金及金錢;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補字卷第15頁,訴字卷第29、41、99頁)。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2人根本不知道原告在哪裡設立保險箱,原告前曾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做成110年度偵字第230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又系爭房屋在系爭前案就訴訟過了,被告2人並沒有答應要提供系爭房屋給原告養老使用,被告2人每月都會匯生活費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3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9日與交通銀行訂約,租用編號C-3916保
管箱,嗣因交通銀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銀行,原告乃於96年10月9日至兆豐銀行台南分行換約續租,依保管箱租用契約書第15條規定,終止保管箱租約須本人或以書面委託代理人辦理,編號C-3916保管箱之退租為原告本人辦理乙情,有兆豐銀行台南分行111年8月8日兆銀台南字第1110000029號函文檢送編號C-3916保管箱租約及退租資料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71至9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擅自辦理保管箱退租,侵占系爭黃金及金錢乙節,尚難憑採。
㈡原告前曾起訴主張:被告2人未經伊同意,利用伊視障、不識
字,偷偷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變更登記為被告2人自己所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撤銷系爭房屋及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本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即系爭前案);被告2人於系爭前案一再稱:原告為被告2人母親,其因賭博積欠龐大債務後一走了之,諸多債權人上門要債,討債公司更到家裡來押被告2人父親,被告2人不斷幫原告處理債務,嗣98年4月間,兩造商討後合意由原告將房地各以250萬元出售予被告2人,被告2人再分別向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250萬元後,先清償原告以房地所為之抵押借款餘額1,870,635元、1,953,586元,再將餘款629,425元、546,474元匯至原告設於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帳戶。被告2人每月會匯1萬2千元生活費給原告,原告健保費也是被告2人在繳,被告2人父親糖尿病截肢,目前也是被告2人在扶養,被告2人沒有意願談和解,不同意將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上開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於系爭前案同意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供原告養老居住使用乙節,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黃金及金錢,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