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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周盈守法定代理人 周庭伃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被 告 周端芳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戴 龍律師唐世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中風導致左半邊身體癱瘓,同年10月

間進行開顱手術切除腫瘤,並接受癌症治療,一直住院至同年12月2日出院,後續轉至台南署立醫院追蹤治療,惟手術後迄今仍有左半邊癱瘓、生活無法自理、意識混亂情形。因原告在台南生活期間均與胞姊(被告)同住,因原告生活無法自理,遂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由被告收執。詎料被告竟擅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於111年3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原告經歷中風及腦部手術後,腦部受損而無法辨識理解贈與之法律意思,亦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贈與當時既欠缺意識能力,其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退步言,倘本院認定原告是委任被告辦理爭取租金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仍不應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另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亦無再保有系爭建物之權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訴卷270頁)。

㈡【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29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於111年3月18日係以被告須照顧原告日常起居為負擔,

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依證人即辦理移轉登記案件之地政士莊麗雲到庭證詞可知,其於111年3月18日及往後幾次與原告之對話,原告均可清楚辨識意思,並可談論社會、經濟、政治等複雜議題,同時對於系爭房屋是否辦理贈與亦有充分之認識,難謂原告於贈與意思表示時為無意思能力之人。再者,於本件之數次庭期中,原告更清楚表達其無欲與被告訟爭,且表明其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過往並未探視原告,原告苦於無人照護,乃以附負擔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且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54號裁定亦說明原告現階段仍有部分之意思能力,因此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顯見原告自始並無喪失全部意思能力之情況。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移轉行為有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可採。再者,原告備位主張其係為爭取租金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云云,然依歷次庭審之證物與已知之事實觀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曾請託莊麗雲辦理,且莊麗雲均了解原告所欲辦理贈與之真實意義,若兩造間為委任合意,則莊麗雲不可能不建議原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自保,足證原告自始均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雖原告就「附負擔贈與」或許無法清楚理解其意義,然不代表原告有轉為委任之意,原告亦未能證明當時為何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並無所謂委任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返還登記,亦無可採。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原告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又原告之女周庭伃曾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85號於111年7月5日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周庭伃為監護人;嗣被告另向本院聲請撤銷前述監護宣告,亦經本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54號裁定變更為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周庭伃為輔助人,目前抗告中,尚未確定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訴卷23、57-5

9、381-38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第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間接受腦部拆除腫瘤手術,住院至同

年12月2日出院,固據提出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為憑,然尚無法判斷及證明原告於111年3月間為系爭房屋贈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再者,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審理時訊問原告本人,原告對其個資包括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女兒姓名等均能清楚陳述,並表示:原告有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因為都是被告在照顧原告,原告沒有要告被告,原告要把房子給被告,原告生活才有保障(法官並請原告當庭陳述筆錄內容,原告表示筆錄記載確為原告意思,原告並當庭書寫其「身分證字號」、「姓名」、「住址」、「我不告我大姊」等字),是原告女兒要告被告侵占原告房屋,沒這件事等語(訴卷40-49頁),則以原告本人當庭陳述內容,原告顯非認為其於111年3月間所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效。

㈡復參以證人即地政士莊麗雲證述其於第一次約111年3月17、1

8日與原告本人見面,有向原告確認其欲贈與系爭房屋給被告,原告當場有主動說他們需要錢,需要先過戶給他姐姐才能弄到錢(經證人確認是爭取租金),過戶給姊姊可以爭取錢,當時原告是知道房子是要送給他姐姐的等語。證人並有請原告於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簽名。(訴卷248-252頁、補字卷64頁),則由上述證詞可知,原告111年3月間,尚能與證人清楚溝通並確認其贈與之意願及緣由,自難遽認原告已陷於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雖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女兒周威吟及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張富全等9人(訴卷180、181、263、389頁),然依前述,原告本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如前,且經證人即辦理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莊麗雲到庭證述明確,兩造聲請訊問證人核無調查之必要,且有關周盈守監護之宣告或撤銷,均係於本件贈與行為之後,自難以監護宣告結果判斷其行為當時之意識狀態,附此敘明。原告主張其所為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自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既係以贈與意思移轉系爭房屋予被告,則贈與之

動機及目的縱如原告本人陳述因為都是被告在照顧原告,移轉給被告出租他人收租金,支付生活費(訴卷42、44頁),或如證人莊麗雲證稱為取得金錢供生活所需(訴卷250、251頁),均不能據此認為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備位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乙節,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於贈與系爭房屋給被告之際確非為無意識或精神混亂之情形,即難認該等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或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025.68平方公尺 1013分之403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