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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黃惠靖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複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被 告 陳玠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被告並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透過「緣圈」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續透過LINE以暱稱「陳志鵬」向原告佯稱:可在「啟航國際」投注網站上投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7月7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並依「小胖」之指示於110年7月7日14時12分、同年月8日16時20分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提領現金140萬元、2,359,100元交付予「小胖」指定之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10萬元報酬。經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取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害原告之財產,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一成的損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被告與「小胖」、「張紘綸」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胖」,供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他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透過「緣圈」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續透過LINE以暱稱「陳志鵬」向原告佯稱:可在「啟航國際」投注網站上投注獲利云云,致黃惠靖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7日13時52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並依「小胖」之指示,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提領現金交付予「小胖」指定之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上開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將被詐欺款項存入而受有損失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135、205、218號判決判處被告:「陳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與其他共14項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135、205、218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22、923、9

24、925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0萬元,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