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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 告 吳進源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被 告 林素娥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將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2分之1)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朝慶(於民國92年11月15日死亡)為原告、訴外人吳進昌、吳麗真之父親,訴外人吳王乖仔(於105年7月6日死亡)為吳朝慶之配偶,被告為吳進昌(於109年1月5日死亡)之配偶。吳朝慶遺有如附表系爭不動產欄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吳朝慶之繼承人即吳王乖仔、吳進昌、原告、吳麗真均同意除其中如附表編號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9地號土地)由吳王乖仔繼承,以便投保農保外,其餘吳朝慶名下之不動產,均由吳進昌與原告均分繼承。嗣於吳王乖仔死亡時,全體繼承人亦同意579地號土地由吳進昌與原告均分繼承。惟於辦理上述兩次繼承登記時,原告因工作居住於高雄,為便利管理,乃與吳進昌約定暫時將原告分得之部分借名登記於吳進昌名下,俟日後原告退休或請求返還登記時,再移轉予原告,此情除同為繼承人之吳麗真於協議時在場知悉外,吳進昌生前亦經常向原告親友多人提及。而吳進昌於病故前,亦於醫院當面向原告、原告配偶及被告交代,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返還原告,當時被告應允此事。嗣吳進昌死亡後,被告雖曾透過吳進昌之好友即訴外人楊順興協助介紹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中途反悔,自行另外找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不動產2分之1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乃於111年5月初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2分之1,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保管、水電等費用由吳進昌繳納,於吳進昌死亡後地價稅由被告繳納,且依吳王乖仔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借名登記等語。然原告託付吳進昌管理系爭不動產2分之1,即指系爭不動產之維護、繳費稅費及使用出租等均由吳進昌負責管理,蓋若非統一借吳進昌之名為登記,旅居高雄之原告自須逐一親自參與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至系爭不動產中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4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卓明憲一事,亦屬原告委由吳進昌管理系爭不動產2分之1之範圍,且該出租確實經過原告之同意,故委由吳進昌統一進行出租之簽約。退步言,若如被告所稱「應載明須經原告同意等字樣」,則毋寧係指稱原告必須不斷對外顯名表彰為真正所有權人,如此將使原告與吳進昌進行借名登記之意義盡失。況被告所提出之水電費繳納證明,並無法知悉究竟係為何而支出。縱確為系爭不動產所繳納,亦屬於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範圍,實難僅憑該水電費繳納記錄即稱被告為系爭不動產2分之1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再依證人吳麗真、楊順興及吳秋埤證述,均可得知吳朝慶死亡後,原告、吳王乖仔、吳麗真及吳秋埤皆有參與遺產分配協議,斯時協議內容為吳麗真放棄其繼承權,遺產中除579地號土地由吳王乖仔取得外,其餘均由原告與吳進昌各取得一半遺產,惟因吳進昌居住於臺南白河,管理較為方便,遂將遺產登記於吳進昌名下,並約定待原告退休後,即將原告所有之一半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另據吳麗真及吳秋埤之證詞,均可證明當初於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乃約定系爭不動產係由吳進昌代為管理出租之收益,用以繳納稅金、水電費及家族拜拜事宜,且為原告及吳麗真所同意,吳秋埤亦親自見聞此事。又依證人吳麗真及楊順興同日之證詞,可知被告曾受吳進昌吩咐,應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登記歸還予原告,並將此事告知吳麗真,豈料被告竟事後反悔,不願將原告所有部分歸還予原告。

(四)原告為系爭不動產2分之1之實際所有人,原告與吳進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吳進昌死亡時即消滅,吳進昌對系爭不動產半數已無登記所有之權源,吳進昌之繼承人本應將系爭不動產半數返還原告,然被告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登記於其名下,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不僅侵奪原告之所有物,更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涉及多筆不動產,應無可能從未留下任何書面證據,然依原告主張除證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書面資料可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被告否認原告與吳進昌間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及保管,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等費用均由吳進昌繳納,吳進昌死亡後,地價稅亦由被告所繳納,如原告與吳進昌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何以所有稅賦均由吳進昌負擔,於吳進昌死亡後,再由被告負責繳納。又原告與吳進昌就吳王乖仔名下579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均有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記載579土地全部由吳進昌繼承,亦無借名登記之註記,足徵應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約定,況吳進昌將564地號土地出租予卓明憲時,亦未載明須經原告同意等字樣,益證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並無管領力,系爭不動產全由吳進昌單獨使用管理處分,而吳進昌死亡後由被告單獨使用管理處分,均毋須原告同意。被告既為吳進昌之繼承人,自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且於吳進昌死亡後亦持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賦與水電費,足徵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二)原告前雖主張其因工作關係旅居高雄,因便於管理系爭不動產,暫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借名登記於吳進昌名下,惟不動產之管理維護,於登記後本可委託他人管理,如原告為系爭不動產2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亦可委託吳進昌進行管理維護,遑論系爭不動產全數登記於吳進昌名下,由吳進昌自行使用管理,甚至出租,再依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7月6日死亡,其所遺留之遺產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從下列方式分割遺產」等語,且系爭協議書未有借名登記文字之記載,足徵上開協議乃由吳進昌、吳進源、吳麗真同意訂立,吳進昌因而繼承取得579地號土地所有權。

(三)依吳麗真之證述可知,吳麗真既認當時有參與協議,卻無書面協議,且對於何時協議、如何協議、抑或何人於現場參與協議等情毫無所悉,況吳麗真亦證稱吳進昌須處理租金、拜拜之問題,更要照顧母親,則系爭不動產究係借名登記,抑或因處理上開事項及照顧母親之故,協議由吳進昌取得實有疑問。縱認原告與吳進昌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可能,然吳麗真證稱應待原告退休後始為歸還,而原告至今尚未退休,仍不得為本件之請求。再依楊順興於本院之證述可知,吳進昌雖表示「爸爸的東西,兄弟都有權利」,然此為系爭協議書前所為之表示,分割後即由吳進昌所取得,已非其父所有,況楊順興稱被告曾提到吳進昌「交代有要登記給弟弟」,惟未為明確指明登記之標的或權利。至吳秋埤雖證稱吳進昌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曾於客廳商量如何處理繼承不動產,卻未指名商議之時,及是否有達成共識等相關內容,況吳秋埤對於其大嫂即吳王乖仔之繼承情形亦無所知悉,不應僅憑該證述遽認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吳朝慶(92年11月15日死亡)為訴外人吳進昌、原告、證人吳麗真之父親,訴外人吳王乖仔(105年7月6日死亡)為吳朝慶之配偶,被告為吳進昌(109年1月5日死亡)之配偶。

(二)吳朝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吳王乖仔、吳進昌、原告、吳麗真為分割遺產協議,將附表編號4所載579地號土地登記為吳王乖仔所有,其餘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1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進昌所有。

(三)吳王乖仔死亡時遺有579地號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即吳進昌、原告、吳麗真於105年8月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吳進昌因分割繼承登記為579地號土地所有人。吳進昌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吳進昌與訴外人卓明憲就564地號土地簽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委託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

(五)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吳進昌保管,吳進昌死亡後由被告保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吳進昌間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原告主張其父吳朝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由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其兄吳進昌、其妹吳麗真、其母吳王乖仔為分割遺產協議,將附表編號4所載579地號土地登記為吳王乖仔所有,其餘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1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進昌所有;吳王乖仔死亡時遺有579地號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吳進昌、吳麗真於105年8月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吳進昌因分割繼承登記為579地號土地所有人;吳進昌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1年9月13日回函、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6日回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101頁、第139至147頁、第181至203頁、第205至237頁),堪認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權利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進昌約定就其父母所遺系爭不動產由伊與吳進昌均分,伊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借名登記於吳進昌名下,並由吳進昌代為管理、使用、收益,日後伊退休或請求返還登記時應為返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系爭不動產原均為吳朝慶之遺產,證人吳麗真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略以:媽媽說財產登記在大哥名下,並處理拜拜事宜,等二哥退休之後,一半登記回給二哥。二哥沒有分,是因為大哥住在白河,因為大哥要處理租金、拜拜的問題,也要照顧媽媽,媽媽有特別跟我講,不是要全部給大哥,是兄弟共有的。我們兄弟姊妹有達成共識。媽媽說有租金、稅金、水電費都是大哥在繳納,並用租金收益處理家裡拜拜。大哥有跟我們講,有承諾二哥退休之後,把二哥部分還給二哥。台南奇美時,大哥要彌留之前,大嫂親口跟我說,昨天大哥親口跟她說要把二哥部份還給他,你看要怎麼處理。我在醫院時打電話給代書,我說如果我大哥往生,要還給二哥部分,要怎麼處理,代書說法律程序,要大嫂跟小孩先繼承,要再登記給我二哥,要辦買賣等語。證人楊順興證述:吳進昌說爸爸的東西,兄弟都有權利。吳進昌過世後,被告問我有無認識代書,要辦理吳進昌遺產登記。被告有說吳進昌有交代,跟他說東西要一些登記給他小弟等語。證人吳秋埤證述:我哥哥吳朝慶過世後,吳進昌及原告兄弟二人及吳王乖仔在客廳商量如何處理繼承這些不動產,吳進源是小弟,吳麗真是小妹,吳進昌已經退休,離家比較近,時常可以回來,年節拜拜可以回來處理,吳進源住在高雄,吳麗真已經出嫁比較不方便,土地出租的租金讓吳進昌管理,吳進源說這些財產暫時登記給吳進昌,但一段時間,一半還給吳進源,我大嫂(吳王乖仔)說兄弟說好就好。當時我有在場。吳進昌、吳進源、吳麗真兄弟姊妹三人同意,大家一起在客廳說。都是吳進昌去辦,過一段時間如果兄弟分開,一半要還給吳進源。當吳進源退休要回來時,要還。但不知道吳進昌這麼早就走等語(以上證人證詞均見本院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證人吳麗真同為吳進昌、吳王乖仔之繼承人、證人楊順興則為兩造之友人、證人吳秋埤則為兩造之叔叔,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為迴護一造為有利原告證詞之必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足認原告主張其與吳進昌約定將其父母遺產之半數借名登記於吳進昌名下,由吳進昌負責管理,並以系爭不動產之收益支付相關稅費、水電、拜拜等費用等情為真實,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條、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進昌間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據前述,而該借名登記契約尚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應認於吳進昌死亡時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後即告消滅,被告為吳進昌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被告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系爭不動產2分之1之權利,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將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2分之1)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附表:編號 原告父母所遺不動產坐落(臺南市白河區) 系爭不動產(被告名下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權利範圍(借名登記標的) 1 ○○○段○○○○段000地號土地 1/12 1/24 2 ○○○段○○○○段000地號土地 1/12 1/24 3 ○○段000地號土地 1/1 1/2 4 ○○段000地號土地 1/1 1/2 5 ○○○段0000地號土地 2/10 1/10 6 ○○里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6 1/12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