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林國輝
林廷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被 告 洪靜琴訴訟代理人 張仕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以民事陳報狀將前述所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100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給原告二人,內容記載略以【原告林國輝於86年3月7日偕同原告林廷芳為連帶保證人,以被告名下之農地(按: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合庫借款400萬元轉借予原告林國輝;88年3月4日被告又向合庫增貸220萬元借款予原告林廷芳,原告二人於90年3月無力償還上開債務,被告於91年10月21日出售被告名下之農地得款528萬元償還原告二人積欠之部分債務,即扣除原告林廷芳於88年間盜領被告之夫林國祥存款80萬元、及自90年3月至91年10月共20個月銀行之利息100萬元、及合庫借款之本金620萬元,合計原告二人尚積欠被告272萬元及自9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云云,致原告二人誤認尚有借款272萬元之本息未為清償,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簽訂切結書一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並自100年4月起至107年3月5日止,每月向被告及林國祥給付1萬元,總計共給付84萬元,此為兩造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中不爭執之事實。
㈡被告嗣於107年11月間起訴請求原告二人連帶給付272萬元本
息,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按:即被告,下同)於91年10月21日所出售之土地為同段1066之1、1067、1068地號土地,且契約書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方秋菊、林彥同、林伶黛,並非被上訴人,買賣價金600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及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示,被上訴人是於94年7月14日出售系爭106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99年5月1日出售系爭1061、同段1062-1地號上地,買賣價金為963萬元,合計2,213萬元,並非系爭存證信函所載之528萬元】、【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業已知悉兩造之系爭借款已因林國輝同意售地代償,以系爭土地應受分配之價金抵償,並放棄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消滅,被上訴人則對以其名義向合庫銀行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即不得再對上訴人二人(按:即原告二人,下同)為任何請求;且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土地並非本案約定分配之土地,價金亦低於系爭土地之市價,卻提供不實內容之資訊予上訴人二人,致其誤認尚有借款272萬元本息未為清償,應可認定。】、【綜上,上訴人二人抗辯其等因被上訴人提供不正確之資訊,致誤認出售土地價金之正確情況,並因該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切結書,堪予採信,此係屬重要而有影響其作成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決定,影響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是上訴人二人主張於原審調得買賣資料後知悉,原審於108年5月20日調得上開資料,代理人於108年5月24日閱卷,此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7日函檢送之買賣資料、律師閱卷聲請單可稽,其上開主張應屬可信。故上訴人二人復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認已合法行使撤銷權,系爭切結書自生撤銷之效力。】,該案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㈢系爭確定判決就【兩造間之系爭切結書是否係遭被告詐欺所
為】及【原告二人是否合法撤銷意思表示】等已列為主要爭點,並基於兩造辯論結果,進行實質審理判斷,而認定【本案被告提供不正確之資訊,致原告二人誤認出售土地價金之正確情況,並因該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切結書,此係屬重要而有影響其作成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決定,影響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原告二人已合法行使撤銷權,系爭切結書自生撤銷之效力】等情明確,根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法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㈣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8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8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正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㈡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利益為兩造間272萬元之債務,本件
訴訟標的為84萬元,兩案之訴訟標的不同,標的利益亦相差懸殊,是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得就系爭確定判決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㈢又系爭確定判決有以下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本件訴訟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被告是先以原告林國輝原得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向合庫銀行借款400萬後轉借予原告林國輝,惟就原告林廷芳之借款220萬元,則是被告以自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向合庫銀行借款後轉借,原告林國輝之後放棄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至多僅是抵銷其自己對被告之債務,與原告林廷芳對被告所負債務無關,不能混為一談,系爭確定判決卻認原告林廷芳之債務亦因原告林國輝放棄分配系爭土地而一併抵銷,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自由心證以及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規定。
⒉系爭確定判決昧於原告林國輝與被告簽立之分配合約書(即
本院卷第113頁,下稱系爭分配合約書)已載明如原告林國輝未能依約清償對被告之400萬元借貸債務,即放棄系爭土地之分配權利,原告林國輝本無權過問系爭土地究於何時出售、價金為何,系爭確定判決竟認定被告未提供系爭土地正確之出售資訊給原告二人,致原告二人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切結書,准原告二人撤銷系爭切結書等情,顯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相悖。退步言之,倘若需計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原告林國輝依其得受分配權利計算之價金,依民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也應該以系爭土地91年間之市價進行換算,系爭確定判決卻以系爭土地於94、99年間實際出售時之價額計算,顯係適用法規明顯錯誤。⒊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雖明知依據系爭89年協議書(本院
卷第125頁,下稱系爭8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林國輝早已喪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惟仍將緊鄰系爭土地出售之金額528萬元告知原告二人,並以之計算原告二人可折抵之債務金額,是系爭存證信函之計算方式仍屬有利於原告二人,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情事,是系爭確定判決顯有違民法第72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⒋系爭確定判決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第14行原
將「……關於借新還舊部分,依銀行的還款紀錄看起來,90年3月8日的700萬元是轉帳還本金,看起來並不是跟銀行借新還舊,當初已經說好是以地抵債,在90年3月已經用地來抵債了,所以這些債務就不關上訴人的事了。」誤植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並於判決中援引為重要基礎,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後聲請更正筆錄,始將前述語句更正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主張,是系爭確定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例之再審事由。
⒌又被告提出訴外人林福耀即被告公公、原告林國輝父親之戶
籍謄本作為新證據,證明林福耀於87年3月16日死亡,系爭1061地號土地所有權於61年11月14日即由林福耀全部因贈與而移轉予被告,斯時林福耀正值壯年時期,顯見非因林福耀年紀老邁為身後遺產預做分配,始將系爭106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被告為協助原告林國輝償還賭債,早已取得系爭1061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遲至80年間拗不過林福耀代原告林國輝哀求,始同意將系爭10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原告林國輝。系爭協議書(除系爭89年協議書外,兩造另於86年、87年、88年亦簽訂內容大致相符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下合稱系爭協議書,除非有指明特定年份者方另行標明)第2點對於原告林國輝極為不利,原告林國輝非無知識、又無急迫,若非系爭1061地號土地確為被告所有,原告林國輝顯難同意。被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斷。
⒍林國祥的日記手札記載僅是單純通知,何由證明林國祥可代
理被告與原告林國輝達成售地代償協議,原告二人於系爭確定判決110年9月2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也僅是陳述原告林國輝單方面通知林國祥還不出錢,系爭確定判決未於判決中敘明理由,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民事判例有違,依最高法院釋字第100號解釋(應是司法院解字第100號之誤植),系爭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⒎系爭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原告林國輝對
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卻又一方面認定被告於94年及99年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非100年3月所述之價格,逕認原告二人受欺騙得撤銷系爭切結書,判決理由自相矛盾,當然違背法令。
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即屬判決違背法令,與同法第496條所列再審事由相較,適用範圍較廣,非不具再審理由即得謂系爭確定判決未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爭點效為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之體現,於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該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須經第三審裁判予以維持者,始屬具有爭點效之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易言之,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經第三審裁判敘明該理由為「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判決基礎無涉」;或第三審裁判將之剔除、未摘錄該判斷理由,而說明「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或第三審裁判敘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雖非以此為據,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贅述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等相類用詞,均非屬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是故,應詳細比對第二審判決與第三審裁判內容,確認法院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範圍,始得考量援用爭點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查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為兩造,且將【上訴人二人(按
即本件原告二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以108年5月29日民事答辯二狀撤銷其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明列為兩造爭執之事項㈡(本院卷第4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之電子卷證後,查悉早於系爭確定判決一審程序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法院即將【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二人)認100年4月切結書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以108年5月29日民事答辯二狀撤銷之,是否有據?】列為兩造爭執事項㈢,亦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50號卷第286頁)。基此,可知系爭切結書是否因原告二人受詐欺為意思表示而得撤銷,顯為系爭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而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切結書所給付之84萬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當應以系爭確定判決就原告二人是否已對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為合法撤銷此節之認定為依據。又系爭確定判決雖經被告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定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憑,該裁定並未指摘、剔除系爭確定判決就前述爭點之認定理由,是根據前述說明,本件訴訟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以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惟查:
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的法規,參前述規定之立法理由,是指公法、私法、成文法及習慣法者而言,故最高法院之裁判見解,當非前述規定所稱之法規。又按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判例之性質顯非法規,僅為一般裁判。被告指系爭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諸多判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一情,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②被告抗辯分別借貸給原告林國輝之400萬元、原告林廷芳之22
0萬元,前者是以原告林國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的權利向合庫銀行設定抵押權後借貸,後者則是以被告自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的權利向合庫銀行設定抵押權後借貸,兩者不同,系爭確定判決卻認原告林廷芳之債務亦因原告林國輝放棄分配系爭土地而一併抵銷,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自由心證以及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規定等語。惟查系爭1061地號土地於62年間、系爭1062地號土地於77年間即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被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83至188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86年起至89年,逐年均向合庫銀行申請借款800萬元,此可見合庫銀行臺南分行110年2月2日合金臺南字第1100000391號函檢附之授信申請書(系爭確定判決卷第133至141頁)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根本未因原告林廷芳後向被告借款而擴增向合庫銀行借款之金額,更無證據顯示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合庫銀行借款,權利範圍有從2分之1增加為全部之情況。
況且,系爭88年協議書第3條記載【乙方林廷芳另向甲方借款220萬元亦為甲方向銀行貸款金額之一部份】,根本未記載原告林廷芳之220萬元借款是另外來自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再向合庫銀行設定新抵押權借貸而來,是被告上述抗辯當無可採。
③又被告再抗辯原告林國輝放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的
權利,至多僅是抵銷原告林國輝對被告所負400萬元借款債務,並未包含原告林廷芳對被告所負220萬元債務等語,惟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二人之債務均未依最後約定之90年間清償完畢(參系爭89年協議書),惟被告於100年3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給原告二人時,載明扣除售地所得後,原告二人尚積欠被告272萬元及自9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系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查,此節已足證原告二人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均同樣是以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作為抵償,否則被告豈會未分別計算、列明原告二人各自積欠之金額以及利息?是被告前述抗辯售地所得不包含原告林廷芳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昧於客觀事證,無足採信。
④被告再抗辯依據系爭8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林國輝早已
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惟被告仍將緊鄰系爭土地之土地出售金額528萬元告知原告二人,並以之計算原告二人可折抵之債務金額,是系爭存證信函之計算方式仍屬有利於原告二人,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情事等語。惟倘若兩造未就債務清償達成售地清償之共識,被告何以要告知原告二人售地金額?依被告所述,被告理應要求原告二人清償全部借款,不得為任何抵銷方符事理。又原告二人自90年間即無力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如非兩造已達成售地清償(即原告林國輝放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的權利)之共識,被告何以未持續要求原告二人書立欠據或承諾書,甚或採取法律途徑求償?被告直至100年間才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二人追償,對照被告於86年至89年間,逐年與原告二人書立系爭協議書,載明權利義務關係之積極之舉,被告於90年至100年此段長達約10年之期間內,未有任何向原告二人追討債務之情況,益證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之借款已因原告林國輝同意售地代償,以系爭土地其應受分配之價金抵償,並放棄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消滅,被告則對以其名義向合庫銀行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責任,不得再對原告二人為任何請求】實無違誤。
⑤至於系爭確定判決誤將原告二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之陳述植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一情,固然屬實,惟此節業經臺南高分院於110年11月2日以裁定更正,被告亦於同日方向法院聲請交付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此有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裁定以及民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上之收狀戳章(系爭確定判決卷第391至392頁、臺南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7號卷第5頁)在卷可憑,嗣該更正裁定未經抗告而告確定。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具狀向臺南高分院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書狀內容亦提及前述筆錄誤植之情形,被告並因此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理由矛盾,此有民事上訴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卷第27至56頁)在卷為證,最高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據此,可證上述筆錄內容就陳述者之誤植,對於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以及法律適用均無影響,自不構成違背法令之情形。
⑥至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雖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以及林福耀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第183至188、203頁),此等證據固然未出現於系爭確定判決中,惟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並未與該等證據所能證明之情事有何矛盾、出入,申言之,系爭土地均由林福耀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二人於80年間向被告借款時,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僅有被告一人等情,均是無爭議之事實,故被告所提上述證據顯然不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斷。
⑦綜上,系爭確定判決依據系爭分配合約書、系爭89年協議書
之約定,參以林國祥手札日記明載【90.3宣佈無法償還,要求售地代還】(107年度訴字第1950號卷第275至277頁),以及合庫銀行臺南分行110年2月9日合金臺南字第1100000528號函檢附之被告89年間還款明細(系爭確定判決卷第145至147頁)顯示被告已於90年3月8日全數清償原借貸債務之情,認定原告林國輝不得再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亦即兩造借款以原告林國輝就系爭土地應分配部分之價金全數抵償而消滅,原告二人以被告名義向合庫銀行借款則由被告負責清償,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二人請求任何借款,核屬有據。進而,系爭確定判決再認定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給原告二人時,提供非系爭土地真正之出售金額資訊給原告二人,致原告二人誤認尚有借款272萬元之本息未為清償,原告二人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直至108年5月20日法院調得系爭土地出售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24日閱卷始悉,故原告二人復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同年月29日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認已合法行使撤銷權,系爭切結書自生撤銷之效力等情,認事用法實無違誤。
⒊基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就【原告二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因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以108年5月29日民事答辯二狀撤銷其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此爭點之認定,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原告本件請求部分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切結書,自100年4月23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每月收受原告二人給付之1萬元,計84萬元等情,已提出收據(本院卷第31至4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認定。從而,原告二人於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後,因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上開84萬元,原告二人依前述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84萬元自屬有據。
⒉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雖併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惟依前所述,原告二人是於108年5月29日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對被告之送達,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之該書狀(107年度訴字第1950號卷第181頁)在卷為證,則原告二人自僅得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附表: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被告受領款項之日)(民國) 週年利率 備 註 1 10,000元 100年4月23日 5% 參原證3收據影本(本院卷第31至40頁)。 2 10,000元 100年5月25日 5% 3 10,000元 100年6月24日 5% 4 10,000元 100年7月24日 5% 5 10,000元 100年8月19日 5% 6 10,000元 100年9月22日 5% 7 10,000元 100年10月22日 5% 8 10,000元 100年11月20日 5% 9 10,000元 100年12月21日 5% 10 10,000元 101年1月19日 5% 11 10,000元 101年2月16日 5% 12 10,000元 101年3月21日 5% 13 10,000元 101年4月15日 5% 14 10,000元 101年5月17日 5% 15 10,000元 101年6月22日 5% 16 10,000元 101年7月19日 5% 17 10,000元 101年8月27日 5% 18 10,000元 101年9月16日 5% 19 10,000元 101年10月23日 5% 20 10,000元 101年11月25日 5% 21 10,000元 101年12月16日 5% 22 10,000元 102年1月20日 5% 23 10,000元 102年2月21日 5% 24 10,000元 102年3月9日 5% 25 10,000元 102年4月16日 5% 26 10,000元 102年5月21日 5% 27 10,000元 102年6月20日 5% 28 10,000元 102年7月20日 5% 29 10,000元 102年8月20日 5% 30 10,000元 102年9月15日 5% 31 10,000元 102年10月11日 5% 32 10,000元 102年11月14日 5% 33 10,000元 102年12月23日 5% 34 10,000元 103年1月4日 5% 35 10,000元 103年2月9日 5% 36 10,000元 103年3月8日 5% 37 10,000元 103年4月10日 5% 38 10,000元 103年5月13日 5% 39 10,000元 103年6月5日 5% 40 10,000元 103年7月12日 5% 41 10,000元 103年8月6日 5% 42 10,000元 103年9月6日 5% 43 10,000元 103年10月5日 5% 44 10,000元 103年11月5日 5% 45 10,000元 103年12月4日 5% 46 10,000元 104年1月5日 5% 47 10,000元 104年2月9日 5% 48 10,000元 104年3月5日 5% 49 10,000元 104年4月5日 5% 50 10,000元 104年5月5日 5% 51 10,000元 104年6月5日 5% 52 10,000元 104年7月5日 5% 53 10,000元 104年8月5日 5% 54 10,000元 104年9月5日 5% 55 10,000元 104年10月5日 5% 56 10,000元 104年11月5日 5% 57 10,000元 104年12月5日 5% 58 10,000元 105年1月5日 5% 59 10,000元 105年2月5日 5% 60 10,000元 105年3月5日 5% 61 10,000元 105年4月5日 5% 62 10,000元 105年5月5日 5% 63 10,000元 105年6月5日 5% 64 10,000元 105年7月5日 5% 65 10,000元 105年8月5日 5% 66 10,000元 105年9月5日 5% 67 10,000元 105年10月5日 5% 68 10,000元 105年11月5日 5% 69 10,000元 105年12月5日 5% 70 10,000元 106年1月5日 5% 71 10,000元 106年2月5日 5% 72 10,000元 106年3月5日 5% 73 10,000元 106年4月5日 5% 74 10,000元 106年5月5日 5% 75 10,000元 106年6月5日 5% 76 10,000元 106年7月5日 5% 77 10,000元 106年8月5日 5% 78 10,000元 106年9月6日 5% 79 10,000元 106年10月5日 5% 80 10,000元 106年11月5日 5% 81 10,000元 106年12月12日 5% 82 10,000元 107年1月5日 5% 83 10,000元 107年2月5日 5% 84 10,000元 107年3月5日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