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訴訟代理人 宋昀融
張博勝被 告 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良
邱文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新臺幣(下同)5,013,9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系爭契約中(18)備註/22.其他/(12)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高雄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本院因而無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