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0號聲 請 人 陳明鴻聲 請 人 蘇鳳雪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秀方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葉即杜艮拋之繼承人
杜銘原即杜艮拋之繼承人
蔡杜美吟即杜艮拋之繼承人
王榮元即杜艮拋之繼承人
王榮發即杜艮拋之繼承人
陳王椒即杜艮拋之繼承人
詹鈺鏋即杜艮拋之繼承人
詹國慶即杜艮拋之繼承人
詹國華即杜艮拋之繼承人兼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詹秀蘭即杜艮拋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小如即杜阿月之繼承人
陳小意即杜阿月之繼承人
陳小華即杜阿月之繼承人
陳少娟即杜阿月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凡恩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複代理人 曾友和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杜溪致
杜萬得
杜昭慶遺產管理人 王志聰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杜寶鳳即杜生堂之繼承人
杜炯賢
杜怡嫺
呂鴻聲
呂鴻飛
杜國鏞
杜憶慈訴訟代理人 呂宜嘉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杜金燕(信託受託人)
杜蔡璧如
杜尚穎
杜昌燁
杜怡慧
方玉龍
方雅惠
方玉玲
王建霖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聲請人陳明鴻為原告陳秀方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聲請人蘇鳳雪為被告王葉、杜銘原、蔡杜美吟、王榮元、王榮發、陳王椒、王珮如、王建霖、詹鈺鏋、詹國慶、詹國華、詹秀蘭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陳秀方業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賣予陳明鴻,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被告王葉、杜銘原、蔡杜美吟、王榮元、王榮發、陳王椒、王珮如、王建霖、詹鈺鏋、詹國慶、詹國華、詹秀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賣予蘇鳳雪,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可按(見本院卷㈡第87、89、115、117頁)。雖原告同意由陳明鴻、蘇鳳雪承當訴訟,惟其餘被告均未就聲請人二人承當訴訟表示意見,難認已獲得兩造之同意。是聲請人陳明鴻、蘇鳳雪聲請本院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