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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 告 鄭安才即鴻翔汽車修護廠被 告 吳育贏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李明峯律師邱維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間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鋼鐵造建物,門牌暫編為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一開始承租時,系爭建物僅有鐵皮屋頂、支撐屋頂之鐵架、部分牆面,並無法做為汽車修復廠使用,原告遂自行出資增建屋內隔間、屋外鐵門、鐵皮牆面等各工項,範圍與規模非可謂小,依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之認定,原告確實有對系爭建物進行上開增建,因而增加系爭建物之價值(下稱系爭建物增值),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於兩造間之租約終止時,向被告請求償還有益費用,此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兩造間之租約已於109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建物因遭臺南市政府拆除,被告受領拆遷補償新臺幣(下同)1,501,219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系爭補償費之核定應包含原告所為增建部分,以原告增建之範圍及規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補償費之半數即750,610元,扣除原告於另案主張抵銷並經另案判決認定之抵銷金額54,19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有益費用即系爭建物增值696,416元,爰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為增建系爭建物,貸款20幾萬元尚未還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9年9月30日終止,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遷出系爭建物,顯見於租賃契約終止時,系爭建物確有臺南市政府核定金額之價值,且因原告配合遷讓,被告始得領取系爭補償費,縱系爭建物已因配合重劃而拆除,系爭建物增值即變形存在於系爭補償費,自得依法訴請被告償還有益費用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已由臺南市政府徵收並拆除,原告縱曾對系爭建物支出有益費用而增加其價值,惟系爭建物既因拆除而滅失,系爭建物增值即已不復存在,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既無受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償還。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有益費用,然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其對系爭建物支付之有益費用及因而增加之價值各為若干,臺南市政府雖有補助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然系爭補償費係為補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雖曾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另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均為被告所有,系爭補償費自與僅為承租人之原告無關。又原告主張其可請求系爭補償款之半數,其計算方法及依據為何,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原告自行出資增建屋內隔間、屋外鐵門、鐵皮牆面、屋外雨遮等各工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於109年9月30日終止,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遷出系爭建物,本件被告於109年間,以本件原告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且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1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主張以其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之有益費用債權為抵銷,經另案判決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本件被告所有,並認定本件原告支出有益費用增建系爭建物因此使系爭建物之價值有所增加,且增加金額應超過54,194元,故在54,194元之數額範圍發生抵銷之效力;系爭建物因重劃遭臺南市政府拆除,臺南市政府給付1,501,219元補償費予被告等情,有另案判決、系爭建物照片、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0月12日南市地劃字第1111311379號函檢附系爭補償費發放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7、101至107、123至1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之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近來實務上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及「一次解決紛爭」,多數趨向肯定爭點效之理論,但爭點效之適用,間接擴大既判力範圍,並限制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上言詞辯論之權利,故實務上尚賦予: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予肯認而適用之。又爭點效之發生,須該主要爭點於前案中已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始足當之,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作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即不得率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上開規定雖適用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情形,然當事人依上揭民法第431條第1項請求出租人返還利益時,如已證明對方受有利益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對方所受利益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既漏未規定,自應認有公開之法律漏洞,且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符公平。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原僅有鐵皮屋頂、支撐屋頂之鐵架、部分牆面,原告遂自行出資增建屋內隔間、屋外鐵門、鐵皮牆面等各工項,因而增加系爭建物之價值,系爭建物增值應達系爭補償費之半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為上揭增建有無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若有,系爭建物增值之金額為何?經查:

1、本件被告於109年間,以本件原告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且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原告主張以其上揭增建而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之有益費用債權為抵銷,業如前述,是關於原告所為上揭增建,有無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之重要爭點,經另案法院讓兩造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後,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作出判決認為「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主張其於96年間向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承租系爭建物時,該建物有鐵皮屋頂、支撐屋頂之鐵架、部分牆面,其於系爭建物內增建屋內隔間、屋外鐵門、鐵皮牆面等情,有其提出之增建後之現場照片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有增建屋內隔間、屋外鐵門等情,已於起訴狀中是認……從而,被告確實有對系爭建物進行前開增建之事實,應可認定。據此,系爭建物原來只有鐵皮屋頂、支撐屋頂之鐵架、部分牆面的基本結構,被告在該結構基礎上增建屋內隔間、屋外鐵門、鐵皮牆面,顯然對於該建物之一般社會日常生活之利用功能有所增加,因而增加了該建物的價值。……而被告有支出有益費用之事實既可確認如前,並因此使系爭建物之價值有所增加,……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大略可資認定其增建屋內隔間、屋外鐵門、鐵皮牆面等各工項,範圍與規模非可謂小,縱以現存增價額衡之,雖無法認定必及於被告所稱之1,000,000元,但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不當得利金額54,194元,該有益費用支出後之現存增價額亦應超過54,19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是關於該重要爭點,另案法院已認定系爭建物價值因被告支出有益費用增建而有所增加,且另案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此外,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判決之判斷,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自應認系爭建物增值確係存在。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建物已由臺南市政府徵收拆除,原告縱曾對系爭建物支出有益費用而增加其價值,惟系爭建物既因拆除而滅失,原告對系爭建物所為裝潢或改裝之增值部分即已不復存在云云,然系爭建物雖已由臺南市政府徵收拆除,然臺南市政府已因此給付補償費1,501,219元予被告,已如前述,是系爭建物之價值(含系爭建物增值)即變形仍存在於系爭補償款內,是被告上揭辯詞,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2、再者,原告係於96年間進行上開增建,迄今已近15年之遙,能證明增建房屋之支出單據或相關證據,衡情確可能因時過境遷、歷時已久而滅失,倘要求原告須確實證提出支出有益費用金額之證明,實強人所難,失之過苛,且系爭建物亦已因徵收而拆除,已難就系爭建物實施調查以認定其價值,而系爭建物增值既屬存在,已如前述,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在原告證明系爭建物增值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下,本院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斟酌系爭建物增建前後之現況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9-47、101至107頁),概以認定原告增建屋內隔間、屋外鐵門、鐵皮牆面、屋外雨遮等各工項之情形,暨一般建物折舊狀況等一切狀況,認系爭建物增值為系爭建物價值之4分之1。

3、又系爭建物遭徵收拆除,而由臺南市政府給付補償費1,501,219元予被告,是系爭建物增值既為系爭建物價值之4分之1,均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增值應為375,305元(計算式:1,501,219元÷4=375,305元,元以下4捨5入),再扣除原告於另案已主張抵銷之金額54,191元,系爭建物增值尚餘321,114元(計算式:375,305-54,191=321,11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1,114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核定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7,600元,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2-12-30